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繼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柳繼康之胞妹柳如倩與李維哲因均在夜市擺 攤,且兩人攤位相鄰而素有糾紛,詎柳繼康竟與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見李維 哲獨自在臺北市五分埔一帶購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路459 巷5 弄56號店內毆打李維哲,致 李維哲受有右眉毛處0.5 公分裂傷、下嘴唇紅腫破皮、頸部 破皮、背部紅腫、右眼急性前蔔萄膜炎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柳繼康業於100 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