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39號
TPDM,100,審易,73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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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振與告訴人邱思綺曾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當 時渠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路25巷18弄33號1 樓住處,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 人頭部、身體及四肢部位,告訴人欲持行動電話將過程錄音 ,被告見狀即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並撞擊告訴人嘴部,致告 訴人受有受有頭面部血腫壓痛、右手前臂抓擦傷、左手腕瘀 傷、雙下肢膝蓋淺擦傷及右足瘀傷腫痛及前2 顆門牙斷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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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