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
九號案件追加起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文輝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 ,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一 月,經合併執行後,甫於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年七月 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五二號「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五○八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鄭明正 所有放置在該病房內之包包一個,內有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眼鏡、現金等物,得手後逃 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一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九十九年 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五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案件被告蘇文輝部 分,本院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一○○年 十二月二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查,而 檢察官於一○○年十一月八日始追加起訴,並於一○○年十 二月七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年十二月七日北檢治秋一○○偵二二六二○字第八 四四九三號函附本院之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
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二六 七九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