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60號
TPDM,100,審易,660,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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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
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55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永麟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東門郵局(下稱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 之代價,出租予自稱「林正昌」(綽號「阿昌」)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請快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送至臺中市○區○○路37號交付「林正昌」。嗣「林 正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 附表所示蔡孟育等詐取財物。嗣經蔡孟育等發現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孟育陳德武葉嘉晉陳皓芸胡子杰蕭綉文、 區慧嫻林祺峰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永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育陳德武葉嘉晉陳皓芸胡子杰蕭綉文、區慧嫻林祺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44 卷第15至16頁、第20 至21頁、第21至22頁、第10至12頁、第26至27頁、第22至 24頁、第32至33頁、第29頁)。
(三)並有被告高永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東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100年度偵字第10144卷第37至44頁、第45至48頁、第35 至36頁)附卷可稽。
(四)復有告訴人蔡孟育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告訴人葉嘉晉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 紙;告訴人陳皓芸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胡子杰提出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蕭綉文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區 慧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林祺 峰提出之存摺影本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44 卷第18 至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3至 24頁,100 年度偵字第10144 卷第13頁、第28頁、第25頁 、第31頁)附卷可稽。
(五)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 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 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 ,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 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 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 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 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 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 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將其帳戶出租予不法分子資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本應重懲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時 間│詐 騙 方 法 │詐騙金額│ 轉入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操作自動│
│號│ │ │ │(元) │ │櫃員機地點 │
├─┼───┼──────┼──────┼────┼────────┼───────┤
│ 1│蔡孟育│100年2月28日│佯稱網路購物│ 29,111│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臺中市北區育德│
│ │ │下午5時36分 │誤設分期扣款│ │000-00-000000-0 │路2號中國醫藥 │
│ │ │ │需取消 │ │ │學院 │
├─┼───┼──────┼──────┼────┼────────┼───────┤
│ 2│陳德武│100年2月28日│佯稱奇摩拍賣│ 29,989│同上 │新竹縣湖口鄉成│
│ │ │下午5時36分 │購物誤設分期│ │ │功路全家便利商│
│ │ │ │扣款需取消 │ │ │店 │
├─┼───┼──────┼──────┼────┼────────┼───────┤
│ 3│同上 │100年2月28日│同上 │ 9,989│同上 │同上 │
│ │ │下午5時58分 │ │ │ │ │
├─┼───┼──────┼──────┼────┼────────┼───────┤
│ 4│葉嘉晉│100年2月28日│佯稱奇摩拍賣│ 29,987│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彰化縣和美鎮彰│
│ │ │下午6時3分 │購物誤設分期│ │0000-00-000000-0│新路3段123號和│
│ │ │ │扣款需取消 │ │ │美中寮郵局 │
├─┼───┼──────┼──────┼────┼────────┼───────┤
│ 5│陳皓芸│100年2月28日│佯稱Shopping│ 29,998│同上 │澎湖縣馬公市中│
│ │ │下午6時5分 │99網路購物訂│ │ │華路84號中華路│
│ │ │ │單重覆需取消│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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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蕭綉文│100年2月28日│佯稱拍賣網站│ 22,989│華南銀行信義分行│臺中市北區健行│
│ │ │晚間7時15分 │購物誤設分期│ │000-00-000000-0 │路統一超商 │
│ │ │ │扣款需取消 │ │ │ │
├─┼───┼──────┼──────┼────┼────────┼───────┤
│ 7│同上 │100年2月28日│同上 │ 998│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同上 │
│ │ │晚間7時46分 │ │ │0000-00-000000-0│ │
├─┼───┼──────┼──────┼────┼────────┼───────┤
│ 8│同上 │100年2月28日│同上 │ 6,123│同上 │同上 │
│ │ │晚間7時52分 │ │ │ │ │
├─┼───┼──────┼──────┼────┼────────┼───────┤
│ 9│區慧嫻│100年3月1日 │佯稱網路購物│ 22,133│東門郵局000000-0│新北市林口區仁│
│ │ │下午5時24分 │誤設分期扣款│ │-000000-0 │愛路1段2號臺灣│
│ │ │ │需取消 │ │ │師範大學 │
├─┼───┼──────┼──────┼────┼────────┼───────┤
│10│林祺峰│100年3月1日 │佯稱Pchome網│ 6,971│同上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晚間7時2分 │站購物誤設重│ │ │山路2段120號土│
│ │ │ │覆扣款需取消│ │ │地銀行雙和分行│
├─┼───┼──────┼──────┼────┼────────┼───────┤
│ │合 計│ │ │ 188,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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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