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卿
選任辯護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卿與配偶王正輝在臺北市○○區○ ○街2 號經營油漆店,店內飼養黑狗1 隻,被告蔡秋卿本應 注意將狗拴妥竟疏未注意放任黑狗在街道自由行動,致告訴 人倪碧珠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街2 號前時,被告蔡秋卿飼養之黑狗突然竄出撲 向告訴人倪碧珠,告訴人倪碧珠因受驚嚇反應不及跌倒,而 受有兩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秋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蔡秋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倪碧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