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30號
TPDM,100,審易,630,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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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2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騰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入監,於 100 年2 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柏騰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2號地下1 樓Room 18 夜 店包廂內,趁顏庭瑄未注意時,徒手自顏庭瑄錢包內竊取現 金新臺幣12,600元得手。嗣經顏庭瑄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葉 柏騰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庭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下述本院所引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柏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庭瑄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100 偵22277 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 36頁、第6 頁至第11頁、第27頁、第38頁)。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擅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 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扣得 之贓款已為被害人領回,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柏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1日上午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22號地下1 樓夜店包廂內,徒手自顏庭瑄錢包內 ,竊取身分證及門卡各乙張得手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顏庭瑄之指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 品,辯稱:伊當時只有拿錢,沒有拿身分證與門卡,門卡與 身分證可能是在拿錢的時候掉的等語。經查,依告訴人顏庭 瑄之指述,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門卡曾遺失之事 實,甚至告訴人顏庭瑄亦陳稱:身分證和門卡也可能是被告 拿錢時掉了出來等語(100 偵22277 號卷第25頁);公訴人 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竊取告 訴人之物品;公訴人提出勘驗筆錄,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之 身分證曾經補發之事實,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均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身分證及門卡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提 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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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