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93號
TPDM,100,審易,593,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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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通 譯 楊惠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坤閔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 得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違反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坤閔係址設臺北巿中正區○○○路50號24樓之10「瑪尼朵 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 其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及例假 日之時間內工作,謝坤閔竟仍分別自100年5月18日及6月21 日起,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另加抽成之代價 ,分別僱用未滿16歲之石○(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冷○妮(8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每日自8 時30分起即開始在臺北車站附近兜售文具用品,直至晚間6 時許止,但屆時若未售完當日配額之文具用品,即需繼續工 作至午後8時後。嗣於100年7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發 覺石○、冷○妮尚在臺北市○○○路○段50號前兜售文具用 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陳育君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8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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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