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海明係告訴人蔡菁蘭之兄,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 國100 年9 月25日11時0 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1 1 號萬芳醫院878-2 號病房內,因被告之養父住院轉院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 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及壓痛、胸部紅腫及壓痛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委任狀及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