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84號
TPDM,100,審易,58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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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儒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王舒妍
      艾昱磊
      張趙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
197號、100年度偵字第19346號、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舒妍艾昱磊係夫妻,共同居住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178號10樓,被告吳昕儒則為同棟同 號9樓鄰居。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吳昕儒認王 舒妍、艾昱磊2人於上址多次製造噪音,音量過大,遂與友 人即被告張趙龍前往上址10樓與王舒妍艾昱磊洽談。詎料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吳昕儒張趙龍王舒妍艾昱磊雙方 竟分別共同謀議傷害,在該址10樓門前徒手互相拉扯、踹踢 進而互毆,王舒妍因而受有右肘、右腕、左肘挫瘀傷及前胸 壁擦傷等傷害,艾昱磊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 、前胸壁擦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吳昕儒則受有右前臂抓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吳昕儒張趙龍之間,王舒妍艾昱磊之間 ,分別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公訴人 係認被告吳昕儒張趙龍王舒妍艾昱磊4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 告訴人吳昕儒王舒妍艾昱磊分別於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具 狀對被告王舒妍艾昱磊(告訴人吳昕儒部分)、被告吳昕 儒、張趙龍(告訴人王舒妍部分)、被告吳昕儒(告訴人艾 昱磊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 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



稽。又告訴人艾昱磊雖僅對於被告吳昕儒撤回告訴,惟被告 吳昕儒與被告張趙龍間,就彼等所為傷害犯行有共同正犯關 係,故告訴人艾昱磊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張趙龍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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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