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79號
TPDM,100,審易,579,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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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君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游松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890 、14959 、17493 、19255 、19475 、19828 、19943 、
20460 、20540 、21051 、21559 、22128 、22149 、22540 、
22769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2899 、23080 、2342
9 、2554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松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郭芳 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游松興於民國97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2 項第9 行「松興旺企業社」應更正為「松旺興企業社」;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芳君游松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2 、3 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郭芳君游松興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被告游松興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駕照予他人 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設立以被告游松興擔任負責人之 松興企業社等商號後,再以上開商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騙活動使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郭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游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 財罪。被告郭芳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芳君所犯上開 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游松興以一 個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 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游松興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 。被告游松興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郭芳君有前開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素行,被告郭芳君利用被害人等之同情與信賴之機會,藉端 詐稱急需現金應急,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獲取不法金錢 ,破壞社會互信之善良風氣,而被告游松興將自己國民身分 證、駕照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被害人 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郭 芳君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2 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芳君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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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