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66號
TPDM,100,審易,566,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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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豐聯係夢享國社區(設新北市○○區 ○○路二段四三三號)住戶,鍾大為則係受僱於家合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派駐於夢享國社區之保全人員。謝豐聯 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間,在上開社 區○○○○○道上跌倒,以鳴按喇叭方式告知保全人員,等 待許久均未有保全人員前來協助,因認保全人員怠忽職守而 心生憤怒,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自上開社區大廳 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起,即對前來開門之鍾大為 怒罵三字經,並在鍾大為移往中控室及進入中控室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續對鍾大為辱罵並恫稱「你不要給 我抓到,抓到我就給你死…大家試試看,幹你老師…你都不 要給我睡,睡覺給我抓到你就知死…幹你娘,幹你老師ㄟ老 雞巴…幹你老師ㄟ老雞巴(均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及侮辱性言語,並有拍桌、摔椅子之動作,足以貶 損鍾大為之人格,亦致鍾大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謝豐聯涉 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訴恐嚇 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大為告訴被告謝豐聯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 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鍾大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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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