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58號
TPDM,100,審易,558,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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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1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毀越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天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9 月23日入 監執行,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林天賜猶不知悔改, 竟因缺錢花用,即於100 年8 月28日清晨6 時10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越址設新北市○○區○○路三段 69號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深公司)南側牆垣進入 松深公司廠區,並以廠區內滅火器敲破松深公司所有無人居 住辦公室後門玻璃,再伸手開啟門鎖入內而竊取新臺幣80元 得手離去。林天賜食髓知味,另於100 年8 月29日清晨某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翻越松深公司西側牆垣進入 松深公司廠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廠區內滅 火器敲壞松深公司所有無人居住之辦公室鋁門門鎖後入內, 惟經翻搜財物未果離去。嗣經松深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器報警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松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天賜所為 ,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代理人李建論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玻璃門毀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年10 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53646號函暨附件被告行竊路徑 與監視器位置及鋁門毀損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於100 年8 月2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侵入建築物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踰越牆垣 竊盜罪;於100 年8 月29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按毀壞構 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其毀壞門扇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毀壞玻璃門及門鎖行為均 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被告於100 年8 月28日,以一行為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下手行竊,係以一行為 犯侵入建築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0 0 年8 月29日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擅自竊取他人物品,竟然為圖 小利,一再侵入松深公司廠區行竊,破壞社會秩序,侵害松 深公司法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非鉅,犯 後坦承,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00 年8 月29日清晨某時,徒手翻 越松深公司南側牆垣進入松深公司廠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等語。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松深公司於偵查時,僅對被告100 年8 月29日之竊盜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並不欲對被告於100 年 8 月29日清晨某時侵入建築物之罪嫌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 (偵卷第3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之加重竊盜罪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訴一判之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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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