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49號
TPDM,100,審易,54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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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賴世偉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不法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晚上6 時30分, 在臺北市○○區○○路1 段82號萬事達旅店801 號房間內, 配戴針孔式攝影眼鏡、針孔攝影手錶,且隨身攜帶針孔遙控 器攝影機、針孔口香糖式攝影機等設備,以錄音、錄影及電 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性交行為及性交過程中之言論談話,歷時約50分鐘,嗣為告 訴人鄭○○發覺被告賴世偉配戴之眼鏡、手錶有異,始發覺 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賴世偉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 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賴世偉與告訴人鄭○○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妨害秘密之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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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