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2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中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受僱於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7 號15樓),並由該公司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4 段132 號「環遊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 事,負責收取該公寓大廈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裝潢清潔費及 裝潢保證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 大樓內,利用收取各該住戶所繳之管理費、裝潢清潔費、保 證金之機會,於收取後未存入其所管理之該公寓大廈帳戶反 將之分4 次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112,377 元),嗣經開瑞公司進行例行性 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開瑞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3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相符,並有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現場主管工作職掌及基本要 務同意書、被告人事資料、環遊市公寓大廈管理費收繳單、 收據列印紀錄及住戶裝潢施工申請書、環遊市公寓大廈社區 管理委員會支出簽核單、匯款單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 有開瑞公司提出之收付款項明細(見他字卷第21頁)、繳款
單、自白書、切結書、存證信函、調解書、被告庭呈之存款 憑條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 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環遊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附表 所示各該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裝潢清潔費、裝潢保證金,不 依約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反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其主觀上確 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犯意,客觀上 亦有侵占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 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所收取之兩筆款項,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 係同一日向相同住戶收取後即侵占之,行為時間、地點、手 段、目的均相同、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 質上一罪已足。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罪,其侵占時間前後 有別,行為客觀可分,自係分別起意,故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即開瑞公司,竟於派駐他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之際,貪圖錢財侵占他人款項,犯罪之 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如數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完畢,此有調解書影本、本院上 開筆錄及被告庭呈之存款憑條影本共6 紙在卷可稽,足以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兼參酌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次數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之管理費、保證金等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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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取日期 │戶別 │用途(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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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12.29 │156號1樓楊文麗 │裝潢保證金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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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裝潢清潔費 │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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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01.03 │156號9樓 │管理費 │ 2,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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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01.10 │156號9樓 │管理費 │ 8,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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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04.14 │140-3 號5 樓蔣昌鴻│裝潢保證金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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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2,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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