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雄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5-YD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楊緣凰 駕駛之車牌號碼8812-VC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市○○ 道與金山北路口發生擦撞,雙方因和解條件、金額意見紛歧 ,告訴人楊緣凰即坐上被告林敏雄所駕駛車牌號碼705-YD營 業小客車內洽談和解,告訴人楊緣凰因欲購買紙、筆而下車 ,被告林敏雄即將車輛駛離,告訴人楊緣凰見狀以徒手攀往 副駕駛座車窗框,不讓被告林敏雄離開,而被告林敏雄欲擺 脫告訴人楊緣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車窗搖上把告訴人 楊緣凰右手卡住,並將車輛往前移動,致告訴人楊緣凰受有 右上臂挫傷、右手臂瘀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敏雄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楊緣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