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淵
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蔡堯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士淵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 十二號前,駕駛車牌號碼○九一─PB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 客被告蔡堯平、告訴人李玉如、張善龍、郭雅惠(李玉如、 張善龍、郭雅惠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時,張善龍與藍士淵雙方因細故發生 口角衝突,蔡堯平、李玉如、張善龍、郭雅惠四人遂在該路 口下車,詎藍士淵不滿蔡堯平下車後未關上車輛後側車門,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趕已行走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五六○號前人行道上之蔡堯平,抓住蔡堯平之衣領 ,再掐住蔡堯平之脖子,並將蔡堯平壓制在地,致蔡堯平受 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擦傷等傷害,蔡堯平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回擊毆打藍士淵右眼,致藍士淵受有 右邊眼底骨折之傷害,又李玉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遭藍士 淵推倒在地,致李玉如受有四肢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堯平、李玉如告訴被告藍士淵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藍士淵告訴被告蔡堯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藍士淵、蔡堯平 、李玉如已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 告訴人藍士淵、蔡堯平、李玉如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 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藍士淵、蔡堯平、李玉如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