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31號
TPDM,100,審易,33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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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1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一二號)及追加起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第
二○七一九號、第二三一九○號、第二三三一五號、第二三五八
六號),經訊問後,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及地點、遭 竊物品名稱、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序號及價值等補充如附 表所示,及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廖晨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七號 裁定減刑及與上開常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 工作正當謀生,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數 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儆懲。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 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



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 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 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 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 解釋參照)。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 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 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六一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晨志前犯常業竊盜罪,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 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保安處分,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 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如前所述。前述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 被告廖晨志仍未能悛悔,復自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 十月十日間,密集犯下本件十四次竊盜犯行,其竊盜之犯罪 手法,均以位於一樓之店舖商家為對象,入內佯稱欲購物, 要求店員拿取商品供其挑選,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 ,多為高價手機及金飾珠寶,對於竊得贓物之流向,則以拿 去送人、忘記對方是誰、在路上掉了等理由搪塞,而被告雖 自稱從事廚師工作,惟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



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警方於查訪鄰近住戶及房東 並實施跟監埋伏後,得知被告目前無業,終日遊手好閒,經 常於上午九、十時許即外出,以徒步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四 處遊盪,夜間始返回租屋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五號卷第五至六頁參照),對照本件 犯案時間均集中在上午十時至下午六時之通常上班時間,據 此判斷被告並無正常工作,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十二、十 三所竊得之物,亦自承已變賣換取現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五號卷第七至十一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六號卷第三至六頁參照),足認被 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及強制工作,卻未能知所警惕、反 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 ,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 生之犯罪習慣。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前開多次財產犯 罪之嚴重性,其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 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 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 均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前段之 規定,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遭竊物品名稱、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及保安│
│號│(民國) │ │動電話廠牌、型號│ │處分 │
│ │ │ │、序號及價值(新│ │ │
│ │ │ │臺幣) │ │ │
├─┼────────┼───┼────────┼───────┼──────┤
│一│一○○年五月三十│李佳樺│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一日下午二時四十│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七分許 │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萬華區華西│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街三六號(金格皮│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鞋店) │ │九三五二),價值│ │所強制工作叁│
│ │ │ │二萬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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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六月六日│陳若萱│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五時十六分許│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東路四段八七號十│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八室B樓(言之有│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理服飾店) │ │八四二七、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 │ │M卡一張及施華洛│ │年。 │
│ │ │ │士奇水晶外殼一個│ │ │
│ │ │ │),價值共約二萬│ │ │
│ │ │ │七千五百元 │ │ │
├─┼────────┼───┼────────┼───────┼──────┤
│三│一○○年六月九日│謝玗煊│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3GS黑色行動電│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話一支(序號:○│ │於刑之執行前│
│ │南路一段一九六號│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一樓(夏姿服飾店│ │一二○四六六),│ │所強制工作叁│
│ │) │ │價值約一萬七千六│ │年。 │
│ │ │ │百元 │ │ │
├─┼────────┼───┼────────┼───────┼──────┤
│四│一○○年六月十一│陳韋妞│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五分許 │ │3GS黑色行動電│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 │話一支(序號:○│ │於刑之執行前│
│ │街一五三之八號(│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東方不敗麻將專賣│ │五九四七七八、含│ │所強制工作叁│
│ │店) │ │SIM卡一張及施│ │年。 │
│ │ │ │華洛士奇水晶保護│ │ │
│ │ │ │套一個),價值約│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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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年六月十四│吳佳倩│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七分許 │ │4白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東路四段二一六巷│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三二弄二十號(L│ │三○一五),價值│ │所強制工作叁│
│ │ATOUR服飾店│ │二萬四千元 │ │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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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年六月二十│劉純伶│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一日下午三時四十│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一分許 │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南路一段一六一巷│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四五號一樓之一(│ │七五七三,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艾斯柏服飾店)│ │M卡一張),價值│ │年。 │
│ │ │ │二萬一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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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年七月七日│馮萱 │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東路三段十八號一│ │支(含SIM卡一│ │於刑之執行前│
│ │樓(品饕精選) │ │張),價值二萬五│ │,令入勞動場│
│ │ │ │千元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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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年八月二日│黃瓊玉│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二時許 │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4白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東路五段三五號(│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People's │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 Place服飾│ │九六二一,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店) │ │M卡一張),價值│ │年。 │
│ │ │ │二萬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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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年八月五日│賴玥岑│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一時三十五分│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福路三段二七四號│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三槍牌服飾店)│ │四○七一),價值│ │所強制工作叁│
│ │ │ │約二萬二千元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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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八月九日│胡正青│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四時許 │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東路二段二八五號│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童裝服飾店) │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 │ │二八五一,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 │ │M卡一張)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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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九月一日│陳龍鈺│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一│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4白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路一九四號一樓(│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黛安芬專櫃) │ │三二四四,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 │ │M卡一張),價值│ │年。 │
│ │ │ │二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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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九月十六│覃秀花│黃金項鍊一條(重│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 │約一兩一錢),價│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值七萬元 │罪 │徒刑柒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 │ │於刑之執行前│
│ │路四段一之十二號│ │ │ │,令入勞動場│




│ │(冠麗銀樓)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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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十月四日│郭俊庭│翡翠玉墜一個,價│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三│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值二十萬元 │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 │罪 │徒刑壹年,應│
│ │南路九一號(美美│ │ │ │於刑之執行前│
│ │珠寶)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
│十│一○○年十月十日│黃燕慧│現金三百元 │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四│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 │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 │罪 │徒刑叁月,應│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於刑之執行前│
│ │路二段一八一之二│ │ │ │,令入勞動場│
│ │號(檳榔攤)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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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