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慧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14時 4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86 09-DV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寧南路36號之70前, 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於西寧南路36號之70前,於外側車道右轉至大樓地下 停車場時,與同方向右後方由陳穎農所騎乘後搭載吳安妮之 車號323-CXV 號機車擦撞,致使吳安妮受有左膝挫傷2 乘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吳安妮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