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0年度,36號
TPDM,100,審交簡,36,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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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15491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慧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 09-DV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西寧南路36號之70前,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上述地點前,於外側車 道右轉至大樓地下停車場時,與同方向右後方由陳穎農所騎 乘後搭載吳安妮之車號323-CXV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吳安妮受有左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安妮撤回告 訴,本院另行審結);詎陳靜慧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短暫停留,未予以適當救護, 即逕自駕車駛入前揭地下停車場後逃逸不知去向,嗣為陳穎 農報警告知陳靜慧所駕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吳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靜慧雖經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 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 度審交訴字第4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部分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此部分所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妮之警、偵訊證詞。




㈢證人陳穎農之警、偵訊證詞。
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安妮受傷,卻 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惟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深 表悔悟,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 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對被 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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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