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304號
TPDM,100,審交易,30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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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代德精俐捷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 員,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及維修機器 ,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 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精俐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269 -KC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132 巷之支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132 巷與長春路258 巷2 弄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王宗 義騎乘沿臺北市○○路258 巷2 弄由南往北方向之幹道線駛 來之車牌號碼911-DEP 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腦內出血 、脊髓及脊椎損傷、顱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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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俐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