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67號
TPDM,100,審交易,267,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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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揚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揚棋於民國100年2月10 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15-E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途經該路與忠孝東路5段 口處,右轉忠孝東路5段時,洽有李必香騎乘車牌號碼KB8-8 12號重型機車,由對向永吉路,由北往南行,左轉忠孝東路 5段,雙方同為轉彎車,而互未禮讓,亦均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二車發生擦撞,並使李必香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邱揚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 人李必香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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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