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4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P51-361 號」 應更正為「P95-361 號」,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銘章前往現場處理時,江佩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江佩如所犯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銘章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見100 年度偵字第21441 號偵查卷第31頁),被告嗣亦未逃 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 查卷第33頁),被告處此情況下,將導致視覺及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1 紙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 卷第75頁),惟查本案被告前經警員陳彥君於偵訊時證述其 當場觀察結果,被告並無酒醉情事,神情與正常人無異,又 經實施畫同心圓、直線行走、單腳站立等測試,皆為合格之 認定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15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 19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尚未至「酒醉」之程度,應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87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 輯第58則研討意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 駕駛車輛前飲用酒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自後追撞告訴人車,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 過失,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原因,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