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可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慕可禹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 45分許,駕駛7B-68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181 巷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右轉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因而衝撞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且由告 訴人郭鳳鳳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之騰之BJK-261 號重型機車 ,導致郭鳳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李之騰亦 受有左背及左肘挫傷、雙手及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二人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