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養球
代 理 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養球係受害人袁慶豐(原名袁仁銀 ,已歿)之妻,袁慶豐於民國58年4 月間,由中琉文化經濟 協會選介赴琉球擔任建築技工,因與日籍同事發生衝突,思 鄉情切,本欲返回臺灣,因誤上開往鹿兒島之船隻,遭日本 國海關扣留,並通知當時我國駐日大使,經駐日本國大使館 審核並無思想問題,同意協助袁慶豐返臺,並同意在日言行 一切不予追究,然袁慶豐返臺後,即以涉嫌偷渡匪區,被逕 押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2 總隊思想管(感)訓,蘭嶼 管(感)訓7 年、綠島管(感)訓3 年,直至68年始予釋收 ,總計管(感訓)10年,其人身自由嚴重遭受限制與剝奪, 今袁慶豐既已死亡,聲請人為袁慶豐之妻,為法定繼承人, 自得請求補償,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下折 算1 日、共計10年之補償為適當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 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 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5 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 文第2 條第3 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 日起2 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 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 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 項、第23條亦分別規定 甚明。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 法第2 條第3 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 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 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 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 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 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
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 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 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如受害人未 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而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核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袁慶豐,多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 請求賠償,經本院實體審查後,認袁慶豐之請求均無理由, 決定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90年度賠更字第32號決定書、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313 號決定書、本 院92年度賠字第177 號決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 年度台覆字第170 號決定書附卷可稽。則同一事由既經袁慶 豐向本院請求賠償,經本院受理並為實體決定認無理由予以 駁回,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乃 聲請人於袁慶豐死亡後,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賠償,於 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循聲請重審之程序,而係 以業經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誤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