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9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于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Z19307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于珊於民國100年9月 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OM-49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段路口時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17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均依路段之標誌 、標線規定,並信賴該等交通規定。異議人騎乘於中間線道 行駛,該車道寬敞,且週未下午假日花市周邊車流量大,異 議人依前方標線與號誌指示注意行車之安全,善盡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異議人所經線道均未劃有「禁行機車」標示,一 路遵照號誌與信賴交通規定騎乘機車,並依標線左轉,屬無 過失駕駛行為。又查,系爭仁愛路3段為一東向西之單向路 段,且該路段亦設有汽車東西改南北向之迴車道,顧及行車 安全,自無期待可能注意最外線車道外側之標誌指示。此外 ,檢視仁愛路3段機車待停區標線劃設,雙號邊路口前後機 車待停區與斑馬線、假日路人線道,混雜難以辨識,且前後 不一,甚或未劃設機車待停區○○路段○路主管機關行事草 率,復不先檢視該路段確有標線與標誌不符事項,自不得據 以指摘異議人違法左轉,原處分機關遽令聲請人負擔行政機 關怠惰之責任,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段路口左轉時,未 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 上開路口設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標誌,且仁愛路兩側均設有 機車停等區一節,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所調 得之現場路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 路口左轉時,自應依規定以二段式方式左轉,而不得逕行左 轉。茲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未依二段式左轉之 標誌指示逕自建國南路左轉仁愛路,自已違反上開規定。至 於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 院所調得之現場路況翻拍照片所示(參卷附圖三、圖四、圖 五、圖六照片及翻拍照片),前揭交岔路口共設有二個機車 二段式左轉標誌,一個設在安全島上,一個設在紅綠燈桿上 ,上開二標誌設置位置均無障礙物,仁愛路上亦已劃設機車 停等區,參之異議人行經該處之時間為14時許,當時尚屬日 間有充足日光時段,衡情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客觀上應可 清楚辨識,並無標誌、標線不清而致誤判之虞。異議人上開 所辯各節,核無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 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