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肅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7 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
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肅源領用之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裁處自民國99 年12月9日起吊扣1年。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內,即100年6 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板橋火車 站南三門路段,駕駛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攔 查舉發(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認錯,伊不應該把營業登記證放在車隊同 事身上,當時車隊同事到板橋高鐵車站接伊親友,當時伊人 不在車上,員警看到營業登記證,要伊把車子往前開一點, 員警才開始錄音,並開乙張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單。 因為去年酒駕,駕照被吊扣,已經7個多月沒有違規,剩6個 月就可以拿回駕照。因為駕照遭吊扣,車行無法租伊車,靠 發海報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伊獨力扶養2 名子女,如果駕 照被註銷,還要經過1年多才能重考,伊好不容易只剩6個月 ,請給予機會,伊不會再犯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9, 0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0,0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 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處12,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3日,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仍駕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9 日以北監營 裁字第裁40-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 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 年12月8 日前繳送,此有該份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99 年5月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 於99年12月9日至100年12月8 日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 ,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沒有開車,是朋友江劍郎騎機車載伊到 車行,再由江劍郎開伊放在車行之車牌號碼715-EZ號小客 車,載伊到板橋火車站接伊女兒,是江劍郎進車站接伊女 兒,伊則站在車旁等候,警員上前時,伊本來要用推的, 是警察要伊將車開到前面,不要影響別人的排班,伊才開 車到前方去云云,然亦自承:車上有放伊營業登記證,當 時為了避免影響別人排班,所以將車子往前開一點等語, 異議人既自99年12月9 日起即因駕駛執照遭吊扣而不得駕 駛小型車,何以該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上仍有其 營業登記證,又何以係將該車牌號碼715-EZ號營業小客車 停放在計程車營業排班之停等區,再者,異議人倘確係委 請友人接送至火車站,以接送其女兒,衡情亦應係異議人 進入車站等候其女兒,而由駕車之友人看顧車輛,焉有異 議人在外停等,而由其友人進入車站接送其女兒之理,是 異議人所辯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龔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受處分人 是將車子停放在板橋區縣○○道7 號,就是板橋火車站前 的計程車排班格內,伊在值勤時透過小電腦,查得受處分 人因酒駕被吊扣駕駛執照,所以上前要受處分人將車子駕 駛到排班處前方,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當時人是否在車 上伊忘記了,因為排班的人很多,有些司機會下來等客人 ,但依舉發當時的錄音資料,受處分人於舉發時並無表示 是由同事開車,且整個舉發的過程超過10分鐘,受處分人 有一直拜託不要舉發,期間也沒有人出來表示是受處分人 的朋友等語,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 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 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 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 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 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 依據。依證人龔南華上開證述內容,倘異議人確僅係為友
人看顧車輛,而無駕車,衡情應於員警掣單舉發之當下立 即反應,甚或要求等待友人前來取車,異議人未謀此途, 而係央求警員不要舉發,亦足證異議人確係駕車營業,所 辯應不可採。
(四)異議人未聲請傳喚其女兒及友人江劍郎到庭作證,且本院 審酌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尚不足採,認亦無職權傳 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 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法。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