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0號
TPDM,100,交聲,120,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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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飛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四一—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 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 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飛燕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三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GE—七一○號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七號旁,未依規 定位置違規停車(佔用機車專用殘障停車格、詳如舉證照片 ),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違規停車」,予以照相採證逕行掣單舉發後拖吊、移至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 二百元。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 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機車專用殘障停車格,未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 以供查核檢驗之情事,惟辯稱:伊到新店拖吊場有出示身心 障礙手冊等證件不被採納,且伊不管至公立或私立醫院醫療 時都免費停放殘障者停車格,另伊失業每月只靠政府補助款 生活云云。
四、經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 違規佔用」,第三項規定:「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 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營建等相關 單位定之」,內政部、交通部依上開條文之授權所發布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 ,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 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又第十二條規定「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 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 ,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 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是以有關使用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 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輕度之精障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參。惟按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 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 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 施,乃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授權訂定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又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揆其立法 意旨乃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 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 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 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是主管機關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 ,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依此,汽車駕駛人即 使領有殘障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身分上符合將車 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然若其未依規定 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將使查核 之人員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之身心障礙車輛及該 車實際駕駛人或搭載之乘客是否為身心障礙者。從而,受 處分人既未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 璃明顯處,以供查核,即於法不合。至其所持上開理由, 尚無從執為免予處罰之事由。本件舉發並無違誤,違規事 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時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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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