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茹守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茹守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茹守誠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I─88 99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新店區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0 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業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右轉欲進入位於該路口處之加 油站內,適有楊瑞麒騎乘車牌號碼513-CWJ 號重型機車,於 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 重心不穩倒地滑行,再與茹守誠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楊瑞麒因而受有骨盆右腸骨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瑞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德金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於證述 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林德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 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本案 所引用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係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 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均屬傳聞證據,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 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 警詢中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0 年度交簡上字 第141 號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又查: 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經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麒於警詢中,證人林德金於 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 至8 、57、58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13頁至16頁、第20頁至第3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衡諸當時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 以:「你的車子要靠右時,有無先看到右後方照後鏡及後照 鏡看你車子後方及右後方有無來車?」,供稱:「有」,訊 以:「你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出現在你的右後方嗎?」,供 稱:「我看到一個頭,後來很快他就滑倒,我就沒看到人跟 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見到 告訴人從後方出現,仍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在上 開交岔路口右轉,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打滑後 摔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 當時行車至肇事地點發生事故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林德金證稱:伊當天在新店安康路、安業路口加油站內 加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伊剛好在旁邊,當時被告 要轉進加油站旁的洗車廠,告訴人車速很快,過來就在被告 的車子前約2 公尺處滑倒,伊會說告訴人車速很快,是因當 時在25公尺前方,有一個路口,即安康路、華城路路口的交 通號誌燈,剛好要轉紅燈,告訴人搶黃燈過來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應可推認告訴人當時係為搶在上一 個路口黃燈燈號快結束前迅速通過,而疏未確實注意前方及 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致看見被告車輛右轉,而不及反應, 才會緊急煞停而失控打滑之情節,再參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0 年5 月20日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161 號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之情(見偵卷第65頁),是堪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至於被告另陳稱告訴人 有超速之行為云云,而雖證人林德金亦證稱當時看到告訴人 的車速很快,然證人所證稱車速很快,只是其就親眼所見事 實主觀上之感受,而超速則是逾越法定速限之違規行為態樣 ,因無明確證據足證當時告訴人已有駕駛超過速限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證人楊瑞麒受傷,經被告陳述明確 在卷(見偵卷第58頁),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人,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難認妥適,另本 件告訴人係先急煞後,才摔車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車輛受傷 ,而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接碰撞告訴人機車,原審未認定 此部分之事實,亦有疏漏,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考 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以原審已列載交通事故鑑 定意見書為證據,謂原審已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然 此部分並未經原審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敘 明,即難謂原審已慮及此部分事實,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 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罪前科,素行非 佳,本次又因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雖屬可議,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 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有筆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5頁)〕,再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惟仍坦承自己之違規行為及過失責任,犯後態度尚可等情, 再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