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二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四行「 一六九號電線桿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三號電線桿旁邊 」、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記載「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市區○○道路」等語、犯罪事實第九行補充記載「陳秋 生僅將巫進丁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扶起,詢問是否要電聯救護 車到場後」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業據被告陳秋生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巫 進丁達成和解,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 和解書及被害人巫進丁警詢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