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發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413 號、第18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呈發為翊展鋁門窗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鋁門窗之安裝, 並以駕駛車輛至工地安裝鋁門窗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9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3796-R G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新店區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 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 行經該路段337 號(中華電信)大門前方左側時,見李鴻遠 所騎車號655-GCC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遂駕車欲由前開機 車左側超車行駛,詎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越, 廖呈發所駕駛車輛之右車身遂不慎擦撞李鴻遠所騎乘機車之 左車身,致李鴻遠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向前滑行約28.5公尺 ,李鴻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7日21時9 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廖呈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 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鴻遠之父李德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廖呈發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3796-RG 號自用小客車 ,與被害人李鴻遠所騎乘車號655-GCC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直行,開在車道內未 偏離,也並未超車,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伊所駕駛汽車的後 面駛來,伊無從保持安全距離,伊在兩車發生擦撞後就立即 煞車,可能是因為被害人想超越伊所駕車輛,但滑倒,才會 與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 )從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凹陷來看,應是被害人機車從後面追 撞所產生之凹陷,且被告車輛行進間始終未偏離車道,亦無 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情形,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車輛超越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 撞,顯非有據;(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所示,被 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處係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刮地痕長 度之中間點上,此可證明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己摔倒後,沿 刮地痕之中間點碰到被告車輛之右側;(三)被告車輛右側 碰撞之痕跡最高點僅59公分,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其手把之高 度為120 公分,倘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被害 人之機車,則被告車輛之右側擦撞痕應在120 公分之高度, 因此應是被害人機車自己不慎摔倒後,才碰撞到被告車輛; (四)據被告稱伊駕駛車輛經過案發地點時,行駛在慢車道 上,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無超速,而被害人機車撞擊處 係在被告車輛右後側門之下方踏板處,顯然是被害人機車自 後方追撞造成,被告係在慢車道上正常行駛狀態下遭撞擊, 被告無法注意,亦無法看見被害人機車突然追撞之情形,被 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車號3796-RG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 害人所騎乘車號655-GCC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 及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6 月17日21時9 分,因中 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及採證照片58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 分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42張等附卷足憑(見 99年度偵字第15413 號卷第20至55頁、第57至59頁,99年度 相字第445 號卷第103 至109 頁、第113 至126 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超車,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伊所駕駛汽車 的後面駛來,可能是因為被害人想超越伊所駕車輛,但滑倒 ,才會與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地點伊的行向有2 個車道,發 生碰撞前伊開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的右邊還有機車可以行 駛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事故前係行駛在案發現場同一外側車道 上。又依被告車損照片觀之(見上開偵字卷第28、30、39、 40、41、44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門車身之凹痕,由前 至後之凹痕深度乃由淺至深,顯見發生擦撞之受力方向係來 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再參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案 發地點所留之刮地痕,在外車道上長約28.5公尺,始點起於 新北市○○區○○路二段337 號(中華電信)前靠近大門左 方之位置,向被害人機車行向之右前方延伸,呈現往右側路 緣偏斜之拋物線形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 見上開偵字卷第24頁),顯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在上址前 靠近大門左方之外車道,遭來自車身左後方之力道撞擊而倒 地並向前滑行,其滑行方向始往右側路緣方向偏移,而形成 如上之刮地痕。
⒉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由新北市○○區○○路二段337 號 門口向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該監視錄影器 雖未能攝及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如何發生碰撞,惟被告車 輛在畫面中出現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緊靠在被告車輛之右後 車輪旁,在車道上朝同方向前進,在被告車輛右後車輪之右 後方車道地面上疑似產生火花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 、第88-1至88-11 頁),倘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所騎機車擬 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速應快於被告所 駕車輛之車速,而在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立即踩煞車,導 致兩車車速之差異拉大之情形下,依慣性原理,此時被害人 所騎機車應會超越被告車輛而向前疾衝,而非緊靠在被告車
輛之車身旁一同前進,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已難認被害人所 騎機車有車速快於被告車輛而有超車之情形。又經本院訊問 被告何以被害人騎車會滑倒及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被告辯 稱:被害人可能是要超車,因為在中華電信大門前有一個小 斜坡,有一點點侵入外側車道;被害人機車碰到我車子,是 在快要過中華電信靠近新店的門口時發生,即現場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第1 頁之右邊云云,並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標繪斜坡位置,有審判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上開相字卷第23頁,本院卷 第88-1頁、第97至99頁),然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第2 頁所示(見本院卷第88-2頁),可看出被害人機車在照片的 左邊,且已可能因倒地摩擦地面而發出火花,又觀以上開事 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在案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起始位置 是在被告所繪斜坡左方之外側車道,足見被害人機車係在尚 未騎至被告所稱斜坡時,即有倒地之情形,亦即兩車發生擦 撞之地點係在尚未到達被告所稱斜坡之處,且係在中華電信 大門前方左側,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再參以 被告自承:被害人因為斜坡的原因而滑倒是伊之猜測,伊不 曉得被害人滑倒之原因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前揭 所辯被害人騎車之情形屬實,堪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
⒊綜上,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 機車在同一外側車道,被告所駕車輛原在被害人所騎機車之 左後方,於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過程中,未與被害人所騎 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車 身擦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車身,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向前滑行。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所示,被告車 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處係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刮地痕長度之 中間點上,此可證明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己摔倒後,沿刮地 痕之中間點碰到被告車輛之右側等語,然觀諸卷內所附上開 調查報告表(草圖)(見上開偵字卷第23頁),並未標示被 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 辯護人前揭主張之依據,辯護人陳稱:係依被告所述等語, 而被告此等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上開辯護之詞自 亦委無足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車輛右側碰撞之痕跡最 高點僅59公分,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其手把之高度為120 公分 ,倘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則 被告車輛之右側擦撞痕應在120 公分之高度,因此應是被害
人機車自己不慎摔倒後,才碰撞到被告車輛等語,惟被告係 朝前方由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車,於超車時,兩車行駛路 徑並非併行,而係呈類如「V 」字型之行車狀態,是被告車 輛於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害人機車遭擦撞之位置自 非機車手把,而係機車左側車身堅硬處,是難以被告車身未 見與被害人機車手把擦撞之痕跡,即可據以推論是被害人機 車不慎摔倒在先,方碰撞到被告車輛,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 ,亦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 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更無不 知之理。而依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上開偵字卷第25、45、4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情,以致在駕 車超越被害人機車的過程中,擦撞被害人機車左車身,使機 車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在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廖車與李車擦撞後有右偏情況…依據現場照片編 號29、30,廖車右後車門內凹為由前往後凹之車損情況,本 會研判:擦撞前廖車車速比李車快,顯示廖車超越時與李車 發生碰撞…」等語,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結果,仍持相同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563號函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3 日覆議 字第1006201659號函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字卷第97至98頁, 本院卷第40頁),均同本院見解。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受僱於翊展鋁門窗,擔任鋁門窗的安裝員,工作內容是
要四處跑工地安裝鋁門窗,平常到工地的交通方式,都是由 伊開公司的貨車或自己的車,沒有其他交通方式,伊前往工 地一定要用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正面) ,顯見被告工作之主要業務乃至工地安裝鋁門窗,以駕車之 方式前往工地,亦是工作所需,故被告此次駕車行為,與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屬業 務之範圍。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容有未洽,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過失致人於死 罪,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就被 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5413 號卷第60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本次因駕駛疏失造成難以 彌補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目前仍在翊展鋁 門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石千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