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51號
TPDM,100,交易,551,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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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1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鎮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夜間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36-C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1 號前機車慢車 道欲靠邊停車載客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併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屬陰天, 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側停靠,適有告訴 人蕭友凱騎乘車牌號碼LZ6-709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 至,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後照鏡發生碰撞,再失控向右 撞擊訴外人蔡進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DP-1322 號自用小 客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併左脛骨與腓股上端之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有100 年11月10日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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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