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79號
TPDM,100,交易,47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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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傑於民國99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GF-8 47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14號前時,因前方路 口號誌為紅燈,適有蔡應元駕駛車牌號碼DZU-221號輕型機 車停等於同向左前方處,鄭振傑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車陣向前 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與其他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 依當時為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狀況濕潤但無缺陷,道路 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注意 遵守前開規定,而未與蔡應元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 隔,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勾扯、碰撞蔡應元所駕駛 輕型機車之右側把手,造成蔡應元人車不穩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應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振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蔡應元於偵訊中 之指述相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843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 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駐警小隊車禍路倒案件處理紀錄簿、國軍松山總醫院99年9 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松山總醫院100年7月21日醫松醫療 字第100000180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入 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3843號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35 頁)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 實注意並遵守,且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柏油路面狀況 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進時未與左前方同向由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號DZU-221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勾扯、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輕型機車之右側 把手,造成告訴人人車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之結果,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 於被告所執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 機器腳踏車),其有效期限雖至90年6月16日止,此有卷附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資佐參(見本院卷 第74頁),是以被告係在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 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惟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 ,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加重其刑之理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雖將告訴人送醫,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未 報警處理,係於日後告訴人未能聯繫被告,始另委由其子蔡 應元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再經警方聯繫被告到案說明。 是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 其所為前,主動向承辦警察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情事,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⑵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竟疏忽 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⑷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0年度司 北調字第103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然遲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迄今仍未獲賠償;⑸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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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