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二五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國欽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表被告本山公 司之名義與原告塑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陳金鍠,在臺北縣新店市○○區○ ○路七四十二巷七之七號二樓簽訂工程合約書,將被告本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本山公司」)所承攬之「八里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度降低人數新建教室工 程」(以下簡稱為「塑鋼門窗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嗣再追加塑鋼橫拉窗一樘及 塑鋼門二樘,承包價更訂為九十六萬四千零二元,原告自訂約後一個月時起開始 施作,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已全部完工,復經業主驗收完畢,其間先後掣開金額 共八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之五紙統一發票予簡國欽轉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永 安報稅,詎簡國欽僅交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之面額共八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之 支票予原告兌領,餘欠九萬四千五百元,迭經向被告催索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 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施工證明單影本、工程結算單各一紙及南亞 塑鋼門窗報價單二紙、統一發票五紙等影本為證,前開締約、掣給統一發票後收 取支票等情,亦經陳金鍠證稱無訛,被告就前開情節復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自認本件工程合約上蓋之本山 公司印章為真正,原告就此即無庸舉證,且其嗣後改口辯稱前開印文係偽造,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⑵簡國欽受被告委託處理八里國小新 建教室工程,並自簽約時起至完工百分之九十前,均代理被告處理前開工程事宜 ,簡國欽自有權代理被告簽訂本件塑鋼門窗工程,此一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其委由 簡國欽代為處理八里國小新建教室工程外,並有卷附之簡國欽親筆聲明書,暨八
里國小及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鈞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五號金霸利有 限公司與本山公司給付工程款案(以下簡稱為「前案」)審理時到庭證實,則簡 國欽以本山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自係有權代理,⑶被告既自認其承攬八里國小新 建教室工程,並委由簡國欽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即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縱認簡 國欽與原告簽署工程合約為無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就本件 塑鋼門窗工程亦應負授權人責任,⑷被告自承其已向業主領取原告所完成塑鋼門 窗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並將原告所開具抬頭買受人為本山公司之訂金及各期工程 款發票持向稅捐機關報稅,參照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應開立予買受人供以申報進項稅額之憑證,即應知悉簡 國欽係以本山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卻迄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是簡國欽縱屬無 權代理,被告亦因其未為反對表示,且就其行為予以承認,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之義務,⑸否認被告所提出其與漢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漢唐 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請求調閱八里國小與本山公司締結之工 程契約書以核對系爭工程合約上本山公司印章,對陳金鍠之證詞無意見云云,並 提出簡國欽聲明書一紙、最高法院裁判全文網頁六紙等影本為證。三、被告辯稱:⑴被告承包八里國小新建教室工程後,已轉包予漢唐公司,無需再與 原告訂立次承攬契約,且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蓋之定作人印章,與被告公 司之印鑑及留存於八里國小供以領取工程款之印章不同,顯係簡國欽或漢唐公司 所偽刻,被告即非系爭塑鋼門窗工程契約之主體,原告主張該合約書上本山公司 之印章為真正,自負舉證責任,⑵簡國欽乃漢唐公司之技師,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或工地主任,被告與漢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在先,實不可能再授權簡國欽與下包 訂約,且漢唐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未出示被告之授權書,原告訂時所取得訂金及 工程款支票亦均非被告簽發,則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應係漢唐公司冒用被告名義、 無權代理所簽訂,對被告自不生效力,⑶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承攬 人名義跳開統一發票,乃商場上之節稅習慣,非可逕依統一發票之抬頭,據為實 體法律關係之證明,至被告持原告之統一發票報稅,純屬請款手續問題,不能因 此即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六一號、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六號判決可佐,而漢唐公司向原告取得之下包發票持向 被告請款,被告以之作為進帳憑證報稅,雖與租稅法令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不符, 但於通常生活經驗尚屬無違,且原告係將發票交付與簡國欽,並非交付予被告, 故不得因被告曾以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報稅,即認為被告為系爭塑鋼門窗工程之 承攬人,⑷八里國小新建教室工程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永安親自前往投標,再委 由漢唐公司之林桂枝前往辦理訂約、領款手續,即非「借牌」予簡國欽或漢唐公 司向八里等國小承包,且謝永安於本件起訴前,並不知簡國欽冒用本山公司名義 發包予原告承作或渠在外宣稱係本山公司員工一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營造事業登記證書、工程發包承攬書、漢唐公司承作八里國小新建教室 工程期間工程款支付融資超領明細表、本山營造有限公司接辦後續工作支付工程 費明細表各一紙、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十八紙、最高法院判決網頁六紙等影本為 證。
四、原告主張簡國欽以本山公司名義與其締約,既經被告爭執如前述,則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其關鍵在於簡國欽與原告締結塑鋼門窗工程合約使用之本山 公司印章是否真正?有無經被告授權?若未授權,被告有無足以使人信其曾授與 代理權之表見行為,或明知簡國欽以本山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後卻不即為反對之 表示?有無事後承認之行為?爰分述如左:
㈠民事訴訟上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或於所具 之書狀內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陳述其為真實之謂。本件被告公司負責 人謝永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本山公司印章「形式 上看起來一樣」,並非直言該印文為真正或與其公司使用之印章同一,本難謂其 已「自認」該印文為真正;而本山公司承包八里、二橋、興南等三所國民小學之 工程合約書影本,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調閱後,以其中二橋國民小學工程合約所 附之承攬人領款印章套模單,與前開工程合約所蓋承攬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提出之 本山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核對結果,其印文之大小、筆劃均屬一致;惟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除上蓋之承攬公司負責人王尾之印文不清致無法辨視外, 經以同於本山公司印鑑之前述套模單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之本山公司印文比對 ,發現前者之「營」、「造」、「司」三字,其下方之「口」均較小而圓,後者 之「營」、「造」、「司」三字下方之「口」均較大而方,且前者「限」字之最 後一「勾」平直,後者之「限」字最後一「勾」未端則稍有下垂,兩者顯非同一 顆印章所蓋,是以被告首揭陳述縱屬自認,亦與事實不符,得依其嗣後之爭執予 以撤銷,此外原告迄未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本山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交付或 授權簡國欽刻用之事實舉證,即不能認該印文為真正。又簡國欽八十八度之薪資 所得分別來自意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二巷四弄七 之七號二樓」之漢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源自本山公司之薪資,有前案卷附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資五字第九○一六二五九五號函所附之 調件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可稽,被告亦否認曾予僱用之事實,簡國欽自非本山公司 之人員。
㈡原告主張簡國欽係有權代理,固提出簡國欽之聲明書及經被告承認曾持以報稅之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前開聲明書中依其內載文意及原告所陳,乃簡國欽無力付 帳後、避債前所書,其利害與本山公司正相反對,本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而簡國 欽發包塑鋼門窗工程予原告,果真獲有本山公司授權,何以其與原告締約所蓋用 之印章,非其持向八里國小訂約、領款之同一顆本山公司印鑑,所交付之訂金及 各期工程款支票復為簡國欽所簽發,殊與常情不符;況工程界所稱之「借牌」, 係擁有合於業主指定之甲級牌照之營造廠無意擔負承攬責任施作,乃出借牌照予 借用人向業主承包工程,以賺取借牌費用之行為,本山公司若係「借牌」予簡國 欽或漢唐公司向八里國小承包新建教室工程,實際上即不可能再親自或授權簡國 欽以本山公司名義發包予原告;且不論漢唐公司或簡國欽係向本山公司借牌承包 八里國小新建教室工程或真正自本山公司轉包,均可能為求節稅,而依商場上之 習慣要求下包「跳開發票」後持向本山公司請款,則其有無獲取以本山公名義發 包之授權,自應視其雙方之議約內容以定,不得僅憑訂金或工程款發票抬頭為本 山公司及嗣由被告持以報稅,推論其內部關係;至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審理中自承
伊委託簡國欽或林桂枝持本山公司之印鑑與八里國小訂約、領款,暨李偉天、林 美惠於前案中證稱自言係本山公司人員之簡國欽乃持本山公司之印章競標八里國 小新建教室工程、簽約及領款等情,即使真實,亦係針對本山公司與業主八里國 小間之新建教室工程合約所為,尚難逕認其授權範圍必擴及系爭塑鋼門窗工程合 約,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足認被告曾授權簡國欽或漢唐公司締約之其他積極證據, 即無從認定簡國欽以本山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係有權代理。 ㈢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 保護交易安全,乃明定使本人負責履行,是以除有同條所定「或有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者外,判斷本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自應以他 人用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之際,表見事實業已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 嗣後發生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自承伊委由簡國欽持本山公司之印鑑與八里國小訂約後託其領款,暨林 美惠、李偉天證述簡國欽自稱或由建築事務所人員介紹渠係本山公司人員,嗣以 本山公司名義投標、領款等情,均非本山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王尾或謝永安本人 之行為;而被告交付印鑑予簡國欽與八里國小訂約、領款,其意思表示之範圍, 並不及於系爭塑鋼門窗工程契約之締結;另由原告所開立之訂金及各期工程款發 票經簡國欽轉交予謝永安報稅,暨嗣後向八里國小領取塑鋼門窗工程之價款,則 皆在塑鋼門窗工程合約訂立後始為,且非授予簡國欽發包工程之表示為,自均不 足以認定原告與簡國欽締約前本人已有表見之事實存在。 ㈣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明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 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因其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 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是 以本人應否就其知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負責,即應以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判斷基 準時點(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否認伊於簡國欽與原告締約時或更早前即知渠在 外宣稱係本山公司人員或以本山公司名義與人締約,其於前案九十年一月二十四 日審理時雖自承伊收到簡國欽拿來金霸利有限公司出具以本山公司為抬頭買受人 之訂金發票時,已知簡國欽係以本山公司名義發包工程予金霸利有限公司;然其 知悉之對象非本件工程合約,而依陳金鍠所述,其與簡國欽締結塑鋼門窗工程契 約時,係在本山公司以外之臺北縣新店市○○區○○路七四十二巷七之七號二樓 處(按即為漢唐公司登記之營業址)簽約,當場遇見林桂枝,從未見過謝永安, 嗣至施工完成前,未向本山公司確認是否派人締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筆錄),可見謝永安與本山公司前任負責人王尾於訂約時均不在場,復未受通知 ,其得悉簡國欽以本山公司名義與塑恆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時,最早亦在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締約、掣開統一發票之後,縱皆不即為反對之表示,亦不足以影 響或誤導此前原告訂約時對簡國欽有無代理權之判斷,對照陳金鍠於前揭期日證 稱:「我會相信跟本山訂約是因為從詢價開始就跟簡國欽接觸,我都沒有見過謝
永安,從訂約到完工以前他都沒有告訴 (我)他不是本山的人,也沒有拿授權資 料給我看」等語益明,自難令被告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㈤系爭塑鋼門窗工程合約書係在本山公司以外之臺北縣新店市○○區○○路七四十 二巷七之七號二樓處,即漢唐公司登記之營業址簽約,當時謝永安或其他本山公 司人員均不在場,簡國欽亦未表明伊係本山公司人員或提出授權書,嗣後原告收 到之支票亦以簡國欽為發票人等情,已如前述,參照陳金鍠證稱:「當時是在景 美的一家公司簽約,不是在本山公司簽約,當時簽約地點是新店市○○路四十二 巷四弄七之七號二樓,那家公司外面沒有招牌,在那裡曾經遇到林桂枝,我知道 他們有開一家漢唐公司,我們很久以前曾經跟漢唐往來過,::當時對方沒有拿 名片給我看,簡先生是我們總經理陳奇生接觸過,以前也是賣給他窗戶」(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原告當庭就前開證詞復不爭執,可見系爭塑鋼門 窗工程合約既在漢唐公司內簽署,代表原告公司之陳金鍠於締約時,亦未見簡國 欽表明伊係本山公司人員或經其授權,復當場遇見曾與原告公司交易之漢唐公司 負責人林桂枝,所收受訂金支票且係簡國欽個人簽發,其就簡國欽係未經本山公 司授權之漢唐公司人員乙事,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則不論本件是否合於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要件,按同條但書規定,原告均應免付授權人責任。 ㈥謝永安委由簡國欽向八里國小領取塑鋼門窗工程款及其嗣持抬頭買受人為本山公 司之統一發票報稅,不論本山公司係真正轉包八里國小新建教室工程予簡國欽所 屬之漢唐公司或借牌予其施作,均屬本山公司初始承攬工程範圍內所應為之請款 、報稅手續,並非於原訂計畫外或為獲取其他利益所另為之舉動,本難認此係其 有意轉包之特別情事,更非執以向無權代理人或交易相對人主張契約效力歸屬自 己或欲補授代理權之意思通知,併同其事後單純之沈默,皆非對於簡國欽無權代 理之明示或默示「承認」,即不得據以論定簡國欽以本山公司名義所簽之工程合 約效力及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簡國欽以本山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係無權代權,復與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規定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要件不符,被告嗣後亦未加以承認,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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