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5號
TPDM,100,交易,14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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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2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鴻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輝鴻於民國99年8 月2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3B- 19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光復南路290 巷無號誌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楊淑芬與其子許志偉自光復南路290 巷巷口,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人行道穿越延吉街,吳輝鴻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貿然直行,撞及行走於上開人行道之楊淑芬,致 楊淑芬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 後,其顱骨缺損,頭部外傷經手術治療及顱骨切除,嚴重減 損其語言能力,智能障礙等健康已達難治之重傷害。吳輝鴻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 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楊淑芬之配偶許崇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輝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7 、43至44 頁、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39頁背面),核 與現場目擊證人許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4 至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01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9、20 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 。又被害人楊淑芬於99年8 月27日20時20分許,遭被告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後,即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 術治療後,其顱骨缺損,頭部外傷經手術治療及顱骨切除,



並經復健治療,其其語言能力及智能障礙,已達嚴重毀損, 屬難治傷害之程度,即便接受復健治療,完全復原之可能性 極低一情,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0 年4 月21日(100 )管歷字第635 號函及函送之病歷1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5 月 2 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6225號函及函附之病歷1 份、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1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186 07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0至266 、 268 至296 、297 頁、本院卷二第32頁),堪認被害人楊淑 芬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又起訴書雖原以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然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42頁),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 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 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貿然直行,因而撞及被害人楊淑芬,致被害人楊淑芬受 有上開重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重傷 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 生上開車禍,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依法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一時疏忽,過失撞及被害人楊淑芬,造 成被害人楊淑芬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非輕,侵害被害人楊 淑芬身體、健康法益重大,又被告自案發後,固於100 年5 月22日與被害人楊淑芬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 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可證,然被告迄今,從未給付被害人任何 賠償金或慰撫金予被害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自案發迄今已1 年餘,均 未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任何賠償或表示,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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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