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66號
TCDV,99,重訴,166,2011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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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朱毅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分別於100年9月1日、9月2日、12月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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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