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 告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1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7月至98年2月期間任職於原告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豐榮收費處,擔任組長 ,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詎原告公司於97年至 98年間陸續接獲保單號碼QB0QBWW9等30張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要保人申訴,表示渠等遭被告之不實話術招攬而投保原 告公司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 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險商品),向原告公司申請撤銷 系爭保險商品契約,經原告公司內部調查及被告之自認後 ,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有重大違失,因而退還系 爭保險商品契約要保人所繳全部保險費,並達成和解,惟 依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即原告)公司之 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 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
薪津」、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在聘用期間內 有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或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甲 方得予以撤職、解聘並停發其一切支給;如有涉及民刑事 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原告公司公佈之(86)新壽外 企字第074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生相 關事項處理辦法」及(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關於「新 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中之投資型商品追償細則」等函文 、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被告招攬之 系爭保險商品契約如經要保人撤銷,被告應繳回因招攬業 務所受領之各項獎金及佣金,並賠償原告公司投資型保單 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減損金額以保戶提出撤銷系爭 契約時點為贖回基準點計算)。從而,被告應返還原所受 領之佣金等待遇新臺幣(下同)1,323,395元及應賠償保 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7,865,726元,合計共9,189,121元, 爰依僱傭契約、原告公司相關管理規定、民法第179條後 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89,121元予原告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1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顯無法認定原告公司業務單 位教育訓練有何不當,縱有不當,亦因被告違反原告公 司相關管理規定,而足認非原告公司授權行為,不可歸 責於原告公司:
⑴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內容並無被告 所稱「保證獲利」,且被告於99年12月3日答辯狀所 附之各項文宣、簡報內容非屬原告公司對業務單位教 育訓練之內容,更未經原告公司所審核同意之文件, 縱認被告所提出被證2、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330至 357頁、第395至398頁)文宣資料確屬原告公司業務 單位主管提供之教育訓練內容或商品說明會簡報內容 ,然該等文件僅有「投資五年以上保證獲利」之保證 字樣,並無被告所稱「保證每年獲利3%至9%」之內容 。
⑵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94年4月4日新壽外 企字第0050號函、95年6月7日新壽外企字第0063號函 、96年2月26日新壽外企字第0017號函、96年4月11 日新壽外企字第0034號函、96年11月8日新壽外企字 第0116號函可證,原告公司確已一再重申要求業務員
應遵守各項規範,並明示違反之效果,是被告主張其 所為不實招攬行為係原告公司所教導,顯屬卸責之詞 。
⑶證人張素禎、紀秀真等均係被告所選任,且均已非原 告公司現職聘僱人員,該2人在不受原告公司管理拘 束及基於與被告之同事情誼下,就相關事項自將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言;又另案3位證人張美惠、魏炯鋒、 林綉麗則皆係經由被告協助申訴於主管機關,因而獲 得原告公司賠償者,且證人魏炯鋒為被告之妹婿,是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信度,自非無疑。
⑷退步言之,縱原告公司業務主管機關對業務員確有不 當教育訓練之實,然被告既具壽險業務員及投資型保 險商品等專業證照,則被告就相關教育訓練內容適當 與否,擁有絕對專業判斷能力,而自行判斷選擇正確 招攬手法。且原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旨在協助 業務員更加了解保險商品之內容,縱尚提供簡要行銷 、招攬保險可用之話術,此仍僅屬參考性質而非主管 單位之指示,並不具任何強制性或拘束力,業務員如 能於符合內部管理規定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等各項法令 要求下成功招攬保險契約,其是否援用公司教育訓練 所提供之話術招攬,實非所問。
⒉承上,原告公司並不具可歸責性,是以原告公司得依兩 造間之聘用契約、原告公司公佈之86年6月13日(86)新 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 074 號函文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 約已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1,323,395元: ⑴被告既已於100年6月15日庭期時表示就原證17所列本 案應追佣金總額不爭執,除依法其即應先行證明該自 認部分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外,應無再行爭執之理。 ⑵又被告於100年7月7日陳報狀所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 原證9(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所示系爭30份保險契約 之「育成津貼」金額,其所附證明資料與原告原證9 所附明細表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計佣金金額明顯未 將育成津貼以外之其他業績報酬計入即原告原證9所 列業績追回款,此部分包涵責任津貼、業績津貼、年 終獎金等其他各項業務報酬,其主張之金額自無可採 。
⑶又原告公司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僅係主 張兩造於僱傭關係外(基本薪),就「招攬保險」業
務兩造另成立有實質承攬關係,且單一保險契約即屬 單一承攬契約關係。即單一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即均 為單一獨立之「承攬契約」,是以被告保有業務報酬 之法律上原因於每單一保險契約退保、撤銷後即不復 存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該等報酬予原告公司。
⒊原告公司得依兩造間之聘用契約、原告公司公佈之86年 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 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 定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賠償 原告因系爭30份保單契約契撤之損失:
⑴被告為一具專業投資型保險證照之保險業務員,然卻 違背自身之專業及職業道德,於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為 投資型保險商品,且投資風險應由保戶自負之情況下 ,提供保戶不實、錯誤資訊,未向保戶說明、揭露投 資風險,致使保戶陷於錯誤而為與原告公司簽訂投資 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而受有投資損失之損害 (即財產上損失),其舉已符合上揭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另系爭30份保單要保書中之「業務員報告書」業 務員簽章欄上亦已載明:「1.本要保書各欄及各詢問 事項,確認本人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 人(要保人為未成年者時)說明,如有不實之報告, 願負違約責任及法律責任。」是以被告既均已確認後 簽名其上,今自應依上開切結內容,就自身未據實說 明要保書內容(重要事項告知書)乙情負擔法律責任 。
⑵原告公司已於98年2月25日已就系爭30份保單實際辦 理基金回贖作業,並依系爭30分保單之實際贖回日計 算原告公司實際負擔之投資損失金額為13,329,003元 ,然原告就擬先請求一部7,865,726元。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未於98年2月25日實際辦理 系爭30份保單贖回作業,然原告公司既已於98年3月 12、13日給付各保戶和解金,該等基金於原告公司給 付和解金(即總繳保費)時即屬由原告公司買受,並 同時轉由原告公司承擔全部投資損失,是以保戶請求 原告公司連帶賠償之範圍(保戶所受損害)即為和解 金與保單帳戶贖回價值間之差額,原告公司就此連帶 賠償予保戶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並業已扣除保險契約相關維持費用(此部 分包含業務員領取之各項業務報酬在內)。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保戶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保 戶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原告公司 致生糾紛,原告公司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 成和解等情,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因原告公司業務單位主 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違反原告公司之 工作規則:
⒈由原告公司之懲處函文可證並非僅被告使用分公司所發 給之文宣資料以及依照原告公司之指示與教育訓練內容 為商品招攬,台北地區、基隆地區、台南地區、蘭陽地 區及員林等地區亦依照原告公司指示及教育訓練內容、 使用分公司所發給之文宣資料進行招攬,足見此情形為 原告公司之常態,並非被告之卸責之詞。
⒉原告公司陳稱其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使用之文書 、圖畫、廣告文宣等需經原告公司核可始得使用云云, 惟此等規定乃係97年3月間訂立。且由另案證人張素禎 之證述,足證原告公司不僅於餐會時發放被告所提出被 證二、被證七、被證八等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等資料, 並要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早會時以保證獲利等話術進 行招攬客戶之演練,故告以保證獲利之話術招攬保戶確 實係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及政策,被告並未違反原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
⒊原告公司所稱之「104優惠專案」與被告所招攬之「得 意理財」係保險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之商品,僅為廣告 所打之名稱不同,而所謂「104優惠專案」即係指保證 獲利4%之意;「109優惠專案」係指保證獲利9%之意, 被告並未張冠李戴。
⒋依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所簽訂之業務員契約 書第8條第2款約定,業務員違背原告公司交託之任務或 不聽從主管單位之指示,影響公司業務推展,原告公司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對於是否向客戶進行投資 型保險商品招攬,並無絕對自由選擇之權利,另由另案 證人張素禎之證言,亦可見原告公司陳稱業務員擁有絕 對之自由選擇權,顯無可採。
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要保人聲明書,並以該等聲明書證明 被告係各別對保戶為不實招攬行為,此主張不足採納, 蓋要保人聲明書之記載背景係因原告公司曾告知各保戶 ,倘不出具該等聲明書,即不予賠償,且要求保戶於聲 明書中亦不得提到曾參與說明會一事,更不得提到說明 會中有原告公司主管上台為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之情,
且該等聲明書所載情形與事實不符,此可由證人蔡碧花 、張美惠、林綉麗等在另案之證詞,即足資證明之。 ⒍承上,被告係聽從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向保戶招攬保 險業務,而原告公司於內部早會時皆會要求原告公司之 業務員進行保證獲利之話術演練,此並經原告公司之其 他業務員張素禎、紀秀真在另案到庭具結作證之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而出具聲明書之保戶張美惠、魏炯鋒等人 亦於另案證稱在原告公司所舉辦之餐會、說明會中,原 告公司之主管曾上台保證前揭商品之獲利,並於餐會中 發放文宣等資料,足證原告公司所稱因被告不實招攬導 致保戶撤銷保險契約等情,皆係肇因於原告公司自身之 政策,並非被告行為所致。
⒎另由證人鍾環徽、紀秀真等均於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證稱投資型商品建議書係後期發生虧損問題後才出 來等語,足證原告公司主張其提供「保障綜合分析表」 、「每年年末保單帳戶價值預估表」等,並非事實。 ㈡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公司公佈之86年6月 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 新壽 外企字第074號函文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 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 契約已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1,323, 395元,為無理由: ⒈按聘用契約書第2條、第10條第10款規定,並無任何有 關原告公司得據此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已受領之佣金、獎 金之規定,原告公司執此作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⒉復按(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一至說明三及(87) 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原告公司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及獎金:
⑴(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一規定「本項作業訂 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休日)所 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 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 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但若承保當月 即辦理退保、契約撤銷且本作業於當月份薪津發放作 業前完成時,則自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 件業績後,始計算薪津。」係於計算當月薪津時,扣 除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為每 月薪津之計算方式,原告公司自應於給付被告薪津之 時扣除撤銷契約之業績,而非另行追回薪津,自無本 說明之適用。
⑵(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二規定「承保當月已
考核取得職等晉升者,日後發生退保、契約撤銷件影 響承保當月之晉升時,不追溯取消其晉升。但若是組 長晉升副主任或是副主任晉升區主任之職務晉升考核 ,發生退休、契約撤銷件影響承保當月之晉升時,則 取消其晉升並回復為考核前之職務,且追回因職務晉 升所取得之各項待遇及獎勵金。」則在於原告公司得 追回被告「因職務晉升所取得之各項待遇及獎勵金」 ,且追回之前提在於「承保當月已考核取得職等晉升 者,日後發生退保、契約撤銷影響承保當月之晉升時 」在本件情形中,原告公司所欲追回者,並非被告因 職務晉升之各項待遇及獎勵金,原告公司引用此說明 向被告主張返還薪津,顯有謬誤。
⑶(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三規定「因退保、契 約撤銷件而影響承保當月之業務獎勵(例如:美西歡 樂行、四健會、保險月等獎勵辦法),若因此未達獎 勵標準,則追回已發之各項獎勵(獎品則以等值金額 於薪津中扣回)。」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所 請求者,為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佣金,而非被告因契 約撤銷而未達獎勵標準之各項獎勵,故原告公司據此 對被告主張返還佣金,亦屬無稽。
⑷又原告主張據(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旨在表明如 退保、契約撤銷件無法於承攬當月自業績扣回時,本 公司依招攬人招攬時之職等訂出每萬元換算保費應追 回金額換算標準,然前開函文說明二、(2)規定「如 該退保、契約撤銷件仍有未能於當月追回完之款項, 則由外務人事部通知該件招攬人匯回該款項並通知其 上線主管促其下線匯回,倘未於限期內匯回該款項者 ,將於次月起自招攬人薪津中繼續追回。」、函文說 明二、(3)並規定「退保、撤銷契約所產生之款項, 如招攬人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上 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若未能於限期內追回,則於次 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扣回該款項。」依此, 本件情形中,原告公司本應自被告之次月薪津中繼續 追回佣金,嗣原告公司非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後,原告公司應通知被告之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 既未追回,則原告公司應自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 項,而非另行起訴請求該等款項。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招攬保險契約業務,係成立承攬契 約,系爭保單經撤銷後,則被告就受領系爭30份保單業 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回不當得利,適用法律顯有謬誤。 蓋因: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僱傭契約;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就保險招攬業務確實係成立承攬契約,該等保 險契約事後遭撤銷,並不等同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撤 銷,原告公司之主張將兩造間承攬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內 容兩不同層次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委無足採。倘兩造 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30份保單經撤銷乙事,則 屬定作物是否有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或定作人之問 題,而非兩造承攬契約遭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受領系爭30份保單業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 存在,請求返回不當得利,適用法條顯屬不當。 ⒋被告係以原告公司94年營業通訊處業務員管理辦法第五 章「業績之計算」及組長春節獎金為計算方法,計算出 育成津貼、換算保費業績津貼及年終獎金計算之標準, 是以被告因招攬系爭30件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領取之保險 佣金、獎金扣除所得稅及退佣後,所獲得之利益僅為 765,761元。況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時,原告公司不僅 要求業務員配合單位自掏腰包支付保戶參加商品說明會 之餐費,另外尚須購買單位供的贈品贈與保戶,更經常 招待保戶到國內或出國旅遊,該等支出之發票均被處長 持以核銷處長自己之個人費用,故原告公司對被告請求 返還佣金獎金縱使有理由,亦應扣除該等費用。 ㈢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公司公佈之86年6月 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 企字第074號函文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並無理由,退步言 之,縱令其得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亦非13,329,003元( 原告公司僅一部請求7,865,726)元,蓋: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 就該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原告至今所證 明者,無非係「原告公司自己之損失」,就被告如何侵 害系爭30件保單保戶之權利、侵害保戶之何種權利、造 成保戶何種損失,均未加以說明,僅提出保戶所簽訂之 聲明書、和解書為憑,惟被告若真有不實招攬之情事, 亦係出於原告公司之指揮,被告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商品,保戶之損失係來自於原告公 司為保戶作基金投資所造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倘原告公司操盤得當,保戶確實亦有獲利之可能,保戶 主張撤銷契約,係肇因於獲利未達其預期所致,並非被
告之行為所致,故保戶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系爭30份保單之所以發生撤銷契約之情事,乃係因原告 公司於餐會上均向保戶表示保證獲利3%-9%所致,並非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真正侵害保戶權利之行為人,係原 告公司,而被告既未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公司自 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⒊退萬步言,設若被告確實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原告公司賠償損害後得據本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亦僅得就原告公司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填補其損害; 原告公司給付保戶之金額扣除保戶原先所繳納保費殘存 之價值後,方為原告公司之實際上損失,所謂保單帳戶 價值之投資損失,為原告公司之基金投資顧問之操盤失 誤所造成,與保戶撤銷契約無涉。況且,原告公司所主 張之投資損失加計原告公司贖回保戶帳戶之價值後,遠 高於原告公司給付予保戶之和解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5年7月1日簽訂僱傭契約書,自85年7 月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在原告公司豐榮收費處擔任保 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相關業務。被告具 有一般人身保險業務員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合格證照 。
㈡被告於94年3月至96年12月間,由於客戶因系爭保單有獲 利誘因下而投保如原證17所示之30份保險契約(均為投資 型保險商品,包含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 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等商品,下稱系爭30份保險契約 ),前開30份保險契約均由被告辦理投保簽約事宜,被告 並已受領原告因此所給付之相關業務報酬(含佣金、業績 、獎金等),共1,330,381元。
㈢由於客戶因系爭保單有獲利誘因下而投保如原證17所示之 30份保險契約,嗣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保戶投保 前所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原告因之退還保戶 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原告就系爭30份保險契約 各給付保戶之和解金額即為各保戶就該保險契約總繳保費 扣除和解前已贖回之金額,金額明細如原證17之「和解金 額欄」及「總繳保費欄暨註1 」所載。
㈣原告以被告不實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違失行為,依新 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於98年2月20日以(98)新壽人懲 字第0049號函對被告予以免職處分。被告不服此處分,已 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該件仍得上訴。
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業務員於部分地區以 定期存款、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包含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等商品),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認原告業務單位主管 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 有疏失,部分區部教育訓練內容涉有不當,於98年3月13 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1222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240 萬元,併限制自裁罰書到達之翌日起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 商品新契約3個月。原告並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確定。 (卷二第89至91頁)
㈥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銷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 額萬能壽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約25萬張,保 費收入約800多億元。
二、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保戶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保 戶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原告致生 糾紛,原告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等 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是否係因原告業務單位主 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被告有無違反原告之工作規則 ?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 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 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79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 相關業務報酬1,323,395元(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330,381 元,嗣後減縮為1,323,395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 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 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88條第 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 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保戶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保
戶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原告致生 糾紛,原告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等 情,係因原告業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資格,當然知悉上開保險 契約為投資型保單,由保戶自負盈虧,惟為達銷售業績, 仍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招攬保戶,致保戶事後申請解約 退保,此等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人事登陸查詢 細項作業、要保人聲明書、協調會議紀錄、和解書、僱傭 契約書、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 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 攬違失處分辦法、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契約撤銷統計表等為 憑。被告則以:系爭「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 財」系列等投資型保單遭保戶撤銷契約,係因原告公司業 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違反原 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原告公司並因此遭金管會裁罰,並非 被告有可歸責之處致該等保險契約遭撤銷等語置辯。經查 ,本院職權函詢金管會,經該會以100年1月6日保局(理 )字第10002540590號函覆本院:「新光人壽部分地區部 分通訊處業務員前以定期存款、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 保險商品,保戶俟存款期滿要求領回本利時,逢市場行情 反轉,新光人壽涉有要求業務員負擔投資損失,惟業務員 指稱此銷售方式係聽從主管教導,相關廣告文宣亦是由該 公司提供,經查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業經本會98 年3月13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1222號裁處新臺幣240 萬元在案。」(參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被告陳稱 原告確有教導以定期存款、保證獲利之不實話術及廣告文 宣招攬「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保險之事 實,要非無據。
㈡又依證人鍾環徽證稱:伊自86年4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迄今 ,目前服務於展業部豐原區部所屬之豐東收費區;本院卷 (一)第330至343頁,是公司之教材,有些是開早會時公 司發給業務員之教戰手冊、有些是公司定期受訓時這些資 料,都是教育我們要如何推銷商品時發給之教材;本院卷 (一)第345至354頁都是餐會時講師在台上介紹之商品資 料,這些資料沒有發給客戶,但有給業務員;而本院卷( 一)第355至357頁、第395至398頁都是有發給業務員及客 戶,這些資料是處長影印給我們,如果客戶沒有來餐會, 就可以寄給客戶,如果客戶有來餐會,也可以直接給客戶 。另外,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也是同第395至398頁
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是餐會講師用投影顯示 給客戶看之資料,第35至38頁是94年12月8日業務員參加 公司開始販售得意理財商品種子隊受訓時公司提供之資料 ,當時銀行之利率是百分之二,而公司設定前開商品的利 率是百分之三至九,但資料都是寫百分之九,教我們以此 利率向客戶販售此商品;當時公司又教我們要客戶以房屋 向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購買我們公司之得意理財商品; 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都是處長發給我們,我們餐會可 以發給客戶或客戶沒有來餐會時,可以寄發或拿給客戶之 資料;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講師在餐會時,或來我 們單位時講授之資料,然後處長會影印給我們,並不是給 客戶;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是業務員去原告公司種 子隊上課之資料,第389至391頁是處長發給我們可以給客 戶之資料,是得意理財之後延伸出來之金得意商品資料。 在餐會上,講師都是向參加餐會之客戶說銀行之利率只有 百分之二,我們公司商品之獲利有百分之九,我們公司連 結基金之獲利都很好,購買公司商品,換算成銀行利率, 至少可以獲利百分之三以上,講師有些是單位處長,有時 是區部經理,或外聘,這些講師都是公司安排;如有客戶 詢問如何獲利百分之九時,有早會資料,即類似如上開被 證二第一頁(即本院卷(一)第330頁)之資料,處長會 設計一些問答,教我們如何回答客戶問題;公司要求我們 要按照公司指示進行推銷商品,如果沒有按照公司指示推 銷商品時,公司就會要我們去開會或作成處分等;伊不清 楚被告單位之情形,但我們單位要求業務員一定每月要參 加二次餐會,如果於保險倍增月時(即該月月績要達平常 二倍,一年有二個月),即要求業務員每周都要參加,未 參加即會罰錢,即若帶客戶參加餐會需繳交600元,若未 帶客戶參加,即直接罰600元,也就是強迫我們一定參加 ,而且公司要求我們每月預先繳納餐費;本院卷(一)第 375頁背面右上角該張有記載「投資5年以上保證獲利」之 投影片,伊確定餐會時曾看過,但現在不確定在那次餐會 看過;在系爭商品推銷期間,原告公司安排伊與被告去上 第一期由林意雄擔任講師之教育訓練課程,該課程,是公 司指派參加,需要簽到,若未能出席尚須請假,否則會被 原告公司記曠職;招攬系爭商品時,公司雖有其他產品可 以販賣,但當時系爭商品是公司最主要之商品,所以公司 每天都讓我們演練賣售系爭商品;本院卷(二)第82至84 頁是公司提供給業務員之資料,但拿這些資料客戶根本看 不懂,所以後來我們去上林意雄之課程後,他把資料改成
他的講義,且用餐會包裝,並給與客戶的DM直接都寫獲利 百分之3-9,所以客戶才會購買等語(參本院卷(三)第 25頁至27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3頁)。 ㈢證人紀秀真復到庭結稱:伊自88年8月至100年1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公司販賣系爭商品期間,伊都有參加商品之說 明餐會,餐會上講師說基金都有百分之20-30之獲利,百 分之3-9是最保守之估計,講師當時確實有說到保證獲利 百分之3-9,而且禁止我們跟客戶說系爭商品有可能會損 失;公司指派伊去上林意雄之課程,上課還要簽到;本院 卷(二)第85頁反面之文宣,是林意雄課程中,他要求我 們製作之作業,林意雄交予我們資料,我們只有把上面的 字大小,業務員的名字、電話號碼改變而已等語(參見本 院卷(三)第203頁至205頁)。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 亦證稱:伊在餐會上看過本院卷(一)第372至376頁之文 宣,但不記得是在哪次餐會中看到,伊可以確定再餐會時 有發放這些文宣給與會之消費者,而且這些文宣不僅在餐 會時發放,甚至再早會時也有給我們,因為早會時台上會 有人講解,作為會議之資料;餐會時現場甚至有發放粉紅 色文宣,文宣之第一張有寫明今日參加餐會會贈送之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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