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486號
TCDV,99,訴,2486,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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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頴宗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間積欠訴外人朝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 全公司)混凝土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209,350元, 朝全公司於99年7月21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朝 全公司亦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由訴外人王麗娟於97年4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8 0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帳戶;於97年5月15日各匯款765, 000元、665,000元、72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帳 戶,共計37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375萬元)之匯款資料。 惟系爭匯款375萬元係分別匯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 個人帳戶內,自非係為被告給付朝全公司之貨款。 2、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上開混凝土品質不佳,經臺中市政府通 知拆除重作估價花費918,125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未經原告確認,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遑論被告提 出3筆混凝土品質瑕疵,業由被告與朝全公司同意營造扣 款562,700元,其再主張扣款已無理由。況且被告接獲上 開貨款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後,迄答辯㈡狀前,均未異議該 讓與債權之金額。
3、依證人林宗湶證述,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非朝全公司向 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主張系爭貨款應扣除375萬元,非 屬有理。且朝全公司確與被告公司協商臺中市寬頻工程貨 料瑕疵扣款562,700元,被告主張扣除918,125元亦非正確 。至證人王麗娟係被告公司僱用之會計,其證詞自有偏頗 ,遑論其前後證詞,或謂系爭匯款375萬元係被告公司借 出去,或謂係被告公司股東陳秀花借出去,已前後矛盾,



自不足採信。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7年4、5月間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宗湶以其公司資金短 缺為由,向被告借款,並謂在雙方合作貨款內抵扣,被告 乃依林宗湶指示於97年4月14日、97年5月15日匯款系爭匯 款375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帳戶。惟朝全公司 始終經濟欠佳,無法按原約定於貨款中抵扣,被告乃要求 朝全公司提供擔保欠款,朝全公司乃於97年12月9日由林 宗湶提供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773-4地號及同段104 38建號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扺押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花。嗣因朝全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 佳,致被告所承攬工程遭臺中市政府檢驗不合格要求拆除 重作,影響被告公司信譽,即逐漸停止合作,並行結算, 經以貨款抵扣上開借款後,朝全公司尚欠被告100餘萬元 。因朝全公司無力支付,加以林宗湶一再請託,被告念在 多年情誼乃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詎朝全公司竟於99年5 月13日塗銷抵押權後,於99年7月21日將其事實上已不存 在之貨款債權虛偽讓與原告,並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本件朝全公司除積欠被告公司抵押借款即系爭匯款375萬 元外,於97年間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因朝全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經押樣試驗結果, 因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4月間通知 拆除重作,被告因此重新施作另花費各287,625元、280,8 00元、349,700元,共計918,125元。職是,被告原應給付 朝全公司之貨款於扣除抵押借款375萬元、工程扣款918,1 25元後,確已未積欠朝全公司任何款項,反係朝全公司積 欠被告公司100餘萬,朝全公司明知上情,卻將其不存在 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改由原告出面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 。
(三)訴外人王麗娟於97年4月14日、97年5月15日匯款系爭匯款 375萬元,確由被告公司匯予朝全公司,已經朝全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宗湶所肯認。且依證人王麗娟證述,亦明白系 爭匯款375萬元係被告公司與朝全公司間之借款,由林盟 智、林宗湶以朝全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被告公司借款, 雙方確實言明由貨款中扣除。雖證人林宗湶謂該5筆匯款 為貨款,並提出發票5紙為據。惟查,該5紙發票所載金額



與匯款金額不符,且其上記載「買受人」均為「展翊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該5筆款項業經展翊公司 付清(即該期臺中寬頻工程由展翊公司標得,因工區太大 ,有部分工區施工委由被告公司「代位」,工程材料費用 仍由展翊公司支付現金7,850元,及開立4,175,850元支票 予朝全公司),顯見林宗湶述該5筆匯款為支付上開5紙發 票之貨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確保工程進行云云, 均非實在。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8年2月至同年5月陸續向訴外人朝全公司購買混凝 土,貨款總計7,817,900元。
(二)訴外人朝全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扣除1,038,650元,另扣款 562,700元;被告已陸續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給付朝全公司共計300萬元。(三)訴外人朝全公司業於99年7月21日將上開貨款債權中之3,2 09,350元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及朝全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訴外人王麗娟於97年4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入林 盟傑、沈玉蘭帳戶;於97年5月15日各匯款765,000元、66 5,000元、72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帳戶。(五)訴外人林宗湶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773- 4地號及同段10438建號不動產,於97年12月9日設定400萬 元扺押權予訴外人陳秀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匯款375萬元為訴外人朝全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 並經朝全公司同意於本件貨款扣除:
1、證人王麗娟於97年4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入林盟 傑、沈玉蘭帳戶;於97年5月15日各匯款765,000元、665, 000元、72萬元入林盟傑沈玉蘭林宗湶帳戶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復有匯款回條5紙在卷可稽。證人王麗娟於本 院略證稱:這五筆款項都是伊匯入的。當初林宗湶、林盟 智去被告公司說因為要買沙、水泥沒有錢,所以先跟被告 公司借款,之後再從貨款扣除。但後來一直無法扣。會將 款項匯入沈玉蘭林盟傑林宗湶之帳戶內,是因為林盟 智說這些都是股東,匯入股東帳戶就好。匯款回條上收款 人與匯款人相同是伊的疏失,但該款項確實是伊匯的,錢 是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朝全公司都是先預支款項 ,而且預支的數額都超過貨款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宗湶於本院略證稱:系爭匯款



375萬元是被告公司匯入的,是被告公司應給付朝全公司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係被 告公司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款項。
2、證人王麗娟雖後改稱系爭匯款375萬元之款項為訴外人陳 秀花所有等語。但查證人林宗湶於本院二次作證均證稱該 款項係被告公司給付朝全公司之貨款,而證人林宗湶為系 爭貨款債權原債權人朝全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與系爭貨款 債權關係密切,為維護系爭貨款債權,當無為不利於朝全 公司證詞之可能,足證證人林宗湶所證系爭匯款375萬元 確係由被告公司支付予朝全公司之貨款乙節,堪予採信。 況且證人王麗娟於本院證稱:「(問:林宗湶父子都有到 公司說要借款,該借款跟何人接洽?)是跟老闆接洽,但 我有在場。(問:有無要求要借多少錢?)他們二人去找 林董說要借款,談完之後就叫我匯款,當時是借375萬元 。」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 王麗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麗娟係依老闆指示匯款 ,而所匯款項既得抵充系爭貨款,自為朝全公司向被告公 司借貸,至於該款項究為被告公司所有,或被告公司向股 東即負責人之妻陳秀花借貸等情,乃被告公司與陳秀花間 之關係,與朝全公司無關。再者,證人林宗湶亦證稱於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詳如後述)與陳秀花時,並未由陳 秀花處取得任何款項,益證系爭匯款375萬元並非直接由 陳秀花出借予朝全公司。則證人王麗娟上開所述,仍不影 響系爭匯款375萬元為朝全公司向被告公司借貸之事實。 3、證人林宗湶雖另證稱:系爭匯款375萬元是被告欠朝全公 司的貨款,該貨款也是本件的買賣,朝全公司開立發票五 張予買受人展翊公司,展翊公司是被告的上手,被告要求 發票要開立該公司的名稱等語。但查:
⑴、證人林宗湶證稱:「(問:朝全公司與被告公司生意往 來期間,有關貨款部分如何支付?)一開始是開二個月 的期票,但後來該工程金額很大,改成部分現金,但是 有部分仍然沒有如期支付,還是用現金支付。是用匯款 的方式,匯到朝全公司或升力企業之帳戶。」等語(見 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林宗湶所提出之 發票5張日期為97年4月5日、6日、7日、8日、9日各1張 ,有發票5紙在卷可參。而系爭匯款375萬元之匯款日卻 為97年4月14日匯款160萬元、97年5月15日匯款215萬元 ,顯與證人林宗湶上開所證給付貨款方式不符。 ⑵、又證人林宗湶所提出之發票5張金額各為836,740元(含



稅),計4,183,700元,有發票5紙在卷可參。而系爭匯 款375萬元係於97年4月14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於 97 年5月15日各匯款765,000元、665,000元、72萬元, 發票金額與系爭匯款375萬元金額明顯不符。證人林宗 湶雖證稱被告所匯款項不符,是因為朝全公司請款後, 被告再要求折價。被告公司老闆林煥𤍤以貨品太濕或太 乾不好施工,主張扣款,原金額為4,183,700元,實際 上只有給3,750,000元等語。查依證人所述,被告公司 以「不好施工」為由,對朝全公司主張扣款433,700元 ,而被告抗辯因朝全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經押 樣試驗結果,因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經臺中市政府通 知拆除重作,應扣款918,125元部分,原告卻主張被告 公司已與朝全公司協議以562,700元扣款。由上可知被 告以強度不足之瑕疵,請求扣款918,125元,朝全公司 得以爭取以562,700元為瑕疵扣款,卻同意被告公司以 「不好施工」為由,即同意以433,700元為扣款,二者 顯有矛盾,是證人此部分所述,尚屬有疑。
⑶、再者,展翊公司已簽發票號YA0000000、面額4,175,850 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 行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並由朝全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太平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100年9月15日一南屯字第00100號函暨所附上 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證人林宗湶雖證稱:展 翊公司開立上開支票給朝全公司,是因為朝全公司有讓 被告開立一帳戶,因為被告公司為二包,為了方便被告 公司跟展翊公司請款,所以同意他開立帳戶,讓展翊公 司支付給朝全公司的支票可以兌現,但該支票票款經高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因為朝全公司已經向高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領了上開375萬元,高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怕朝全公司向展翊公司領款的4,175,850元會被朝 全公司重複領取,所以才要求開立朝全公司帳戶與高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查上開支票提示後,分別於97年7月4日、7 月 7日各現金提領320萬元、977,0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 銀行建成分行100年10月19日合金建成字第1000003560 號函暨所附資金流向明細表在卷可參。而互核被告公司 帳戶明細,於同時期並無金額相當之存入款項。且依證 人林宗湶提出與被告公司往來交易發票明細資料可知,



朝全公司和升力公司開給展翊公司發票共計13,031,200 元,則展翊公司應給付朝全公司和升力公司之貨款應為 1,300多萬元,何以僅上開面額4,175,850元支票須由被 告公司借由朝全公司帳戶提示,亦與常情有違,是尚難 認定證人林宗湶上開證述屬實。
⑷、證人林宗湶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773- 4地號及同段10438建號不動產,於97年12月9日設定400 萬元扺押權予訴外人陳秀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證人林宗湶證稱:上 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因為臺中市寬頻工程跟朝全公司訂 購混凝土,於工程進行中,怕朝全公司有延誤,要求提 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抵押權人及代書都是被 告找的,至於陳秀花為何人我不知道,等到工地結束後 ,他們同意塗銷等語。查由證人林宗湶所提出之與被告 往來發票明細日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足 證被告與朝全公司之本件交易至97年12月9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已近尾聲,如被告係擔心於工程進行中,怕朝 全公司有延誤,而要求提供擔保,依經驗法則判斷,自 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初期即要求提供,但查本件抵押係在 交易後期才提出,足證證人所述顯與本件交易內容及常 情不符。又證人王麗娟於本院證稱:「林宗湶提供其名 下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是因為每次的帳款都無 法讓被告公司扣款,才說提供不動產讓我們抵押,之後 結算他還欠我們款項,但苦苦要求塗銷抵押,我們老闆 一時心軟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查系爭匯款375萬元為被告公司給付朝全 公司之貨款已如上述,互核證人王麗娟所述,可知系爭 匯款375萬元為預付貨款,而被告公司未能如期於應付 貨款中扣除,因而要求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擔保乙節堪予 採信。
4、綜上事證,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為訴外人朝全公司向被 告所為之借款,經朝全公司同意於本件貨款扣除。而被告 自98年2月至同年5月陸續向朝全公司購買混凝土,貨款總 計7,817,900元。除朝全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扣除1,038,650 元,另扣款562,700元;被告已陸續於98年2月16日、98年 2月24日、98年3月16日給付朝全公司共計3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彙算單1紙,以證明被告尚欠 3,216,550元之貨款,但查被告否認該彙算單之真正,且 其上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是上開彙算單所載彙算結 果是否屬實,尚須審認。況被告公司既已另給付系爭匯款



375萬元為預付貨款,且該彙算並未將系爭匯款375萬元計 入,則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匯款375萬元之借款尚未於 本件貨款為抵充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朝全公司給付混凝土有瑕疵,應再扣款 918,125元部分:
1、原告提出之彙算單固記載扣款562,700元,被告對此扣款 金額雖不爭執,但否認該扣款為貨物瑕疵之扣款,而係系 爭匯款375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查證人林宗湶於本院雖 證稱:「(問:97年間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你們公司出售的 混凝土沒有達到一定強度等瑕疵?朝全公司如何處理?) 有的,當時也是臺中市寬頻工程,我們有與高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協商的結果同意折價562,700元處理上開 瑕疵。至於協商時間我忘記,但協商時間是在我們提供工 料結束後,才協商的。……:(問:彙算資料,有無經過 被告同意?)當初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彙算的,是在林煥𤍤 的辦公室進行彙算,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 語(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由證人林宗湶提 出之往來發票資料可知,朝全公司最後一次開立發票請款 時間為98年5月1日,則朝全公司供料結束日期應在98年5 月1日前不久。但上開彙算單所載彙算截止日為98年1月31 日,顯與證人林宗湶所證於提供工料結束後才協商之內容 不符。再者,證人林宗湶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既然 同意,為何未在彙算單上簽名?)我想不出為什麼,當時 沒有想到要簽名。(問:這張彙算單是何人製作的?)是 我們朝全公司整理的。(問:其中扣款562,700元是何意 ?)是有瑕疵,本來要扣90幾萬元,但因為該瑕疵有部分 是施工的關係,所以同意扣562,700元。(問:這數額如 何來的?)是在協商時在被告辦公室討論的。(問:在這 次協商前有無討論過?)沒有。(問:既然在協商前沒有 討論過,你如何能夠預知這個數額準備好彙算單到被告辦 公室?)於協商時就已經協商出該金額的,彙算單是協商 後才製作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證人林宗湶既稱該扣款金額係於被告辦公室協商時 討論,且於協商前並未討論,卻能於事先提出記載討論後 之扣款金額於彙算單,顯與常情不符。
2、被告抗辯於97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因朝全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品質不佳,經押樣試驗結果,因 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4月間通知拆 除重作,被告因此重新施作支出各287,625元、280,800元 、349,700元,共計918,125元,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估



價單、改善照片、送審資料等為證。原告對於朝全公司所 提供之混凝土有上開瑕疵部分不爭執,惟對於金額有爭執 ,並稱已於上開彙算中同意以562,700元扣除等語。而查 被告公司於98年4月始接獲通知有上開瑕疵應拆除重作, 則以時間點可知,上開彙算單所載截至98年1月31日之彙 算,不包含上開瑕疵扣款;且以金額而論,因朝全公司提 供貨物之瑕疵,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達918,125元,與原告 主張之同意扣款金額562,700元,差距甚大,亦與常情不 合。是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扣款已經被告公司及朝全公司協 議以562,700元為上開瑕疵扣款部分,不足採取。(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上開瑕疵所得主張之數額,雖未經 原告所承認,但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為3,209,350元, 而依上開說明,朝全公司向被告公司預支之系爭匯款375 萬元,尚未於系爭貨款中扣除,扣除後朝全公司對被告公 司已無貨款債權可得請求,至於瑕疵扣款為多少,已無庸 審認。原告主張自朝全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為本件請 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抗辯有理由,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9,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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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