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張鴻君
張鴻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鴻珠
原 告 張璈
張鴻奎
張鴻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林美榮
林阿絨
洪金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金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計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5巷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被告林阿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計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5巷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阿絨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洪金河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金河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阿絨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洪金河 各應給付原告張鴻君、張鴻珠新臺幣(下同)54萬1500元, 及各自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65巷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鴻君、 張鴻珠9500元;暨各應給付原告張璈、張鴻奎、張鴻玉、張 鴻俊40萬6125元,及各自9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65巷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璈 、張鴻奎、張鴻玉、張鴻俊7125元。⒉被告林阿絨各應給付 原告張鴻君、張鴻珠54萬1500元,及各自99年7月18日起至 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5巷28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張鴻君、張鴻珠9500元;暨各應給付原告張璈、 張鴻奎、張鴻玉、張鴻俊40萬6125元,及各自99年7月18日 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5巷28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張璈、張鴻奎、張鴻玉、張鴻俊7125元。⒊ 被告林美榮各應給付原告張鴻君、張鴻珠11萬4000元,及各 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5巷26 號房屋騎樓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鴻君、張鴻珠2000 元;暨各應給付原告張璈、張鴻奎、張鴻玉、張鴻俊8萬550 0元,及各自99年7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65巷26號房屋騎樓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璈、張 鴻奎、張鴻玉、張鴻俊1500元」。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洪金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370萬5000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65巷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5萬7000元。⒉被告林阿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376萬200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5巷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5萬7000元。⒊被告林美榮應 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80萬4000元,及自100年5月 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5巷26號房屋騎 樓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萬200 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鴻君、張璈、張鴻奎、張鴻玉、張鴻俊、張鴻珠與訴 外人張鴻雲均係張斗寅同父異母之子女,張蔡慎秀(原告張 鴻君、張鴻珠、訴外人張鴻雲之母)係張斗寅之配偶,嗣因 張斗寅於85年6月29日去世,由原告張鴻君、張璈、張鴻奎
、張鴻玉、張鴻俊、張鴻珠與訴外人張鴻雲及張蔡慎秀等8 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5巷26號及同巷28 號之獨棟透天房屋2棟之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26號、28號 房屋),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每人應繼分 8分之1)。嗣因原告張鴻珠之應繼分8分之1,遭法院拍賣, 而由訴外人張鴻雲拍定取得。嗣張蔡秀慎於90年4月21日逝 世,其應繼分8分之1,則由原告張鴻君、張鴻珠及訴外人張 鴻雲共同繼承。是系爭26號、28號房屋現由原告張鴻君(應 繼分6分之1)、張璈、張鴻奎、張鴻玉、張鴻俊(應繼分各 8分之1)、張鴻珠(應繼分24分之1)與訴外人張鴻雲(應 繼分24分之7)公同共有。
㈡系爭26號、28號房屋早先由訴外人張蔡秀慎分別出租予被告 洪金河、林阿絨,並收取租金,然因張蔡秀慎於90年4月21 日逝世,加以原告等人均已搬離台中,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由住在臺中之訴外人張鴻雲管理系爭26號、28號房屋及代 為收取租金。訴外人張鴻雲遂各以每月租金5萬7000元將系 爭26號、28號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洪金河(租期至96年11月 21日屆滿)、林阿絨(租期至94年10月17日屆滿)。詎張鴻 雲於94年9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洪金河、林阿絨, 稱系爭2棟房屋於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且張鴻雲對於被 告洪金河、林阿絨之租金,僅收取至94年9月份為止,對於 94年10月份起之租金即置之不理,被告洪金河、林阿絨亦未 繳交。又被告洪金河、林阿絨分別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2棟房屋使用迄今。另系爭26號房屋騎樓空 地先由張斗寅以每月1萬2000元出租予被告林美榮,嗣張斗 寅過世,租期亦已屆滿,被告林美榮卻自94年10月份起無權 占用爭26號房屋騎樓空地迄今,作為擺攤使用。基此,本件 被告洪金河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租期屆滿止, 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洪金河依租約即有給付上開租期內 之租金予原告張鴻君等全體共有人之義務。
㈢再者,按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本件於 租期屆滿後,被告洪金河自96年11月22日起;林阿絨自94年 10月18日起;被告林美榮自94年10月份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 26號、28號房屋、26號房屋騎樓空地,使用迄今,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洪 金河、林阿絨、林美榮自應返還其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至返還 系爭26號、28號房屋、26號房屋騎樓空地之日止,所受相當 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張鴻君等全體共有人。為此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阿絨、洪金河 、林美榮各為如下給付:
⒈被告洪金河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①租金:被告洪金河積欠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 日租期屆滿止,共24個月租金,每月租金5萬7000元, 則被告洪金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計136 萬8000元(57000×24=0000000)。 ②不當得利:被告洪金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自96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共41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相當於租金5萬7000元計 算,被告洪金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計23 3萬7000元(57000×41=0000000)。另自100年4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26號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000元。 ③以上總計:370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6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7000元。
⒉被告林阿絨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不當得利:被告林阿絨積欠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4 月17日共6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相當於 租金5萬7000元計算,被告林阿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376萬2000元(57000×66=0000000)。 另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萬7000元。
②以上總計:376萬200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 系爭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 ⒊被告林美榮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被告林美榮積欠自94年10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共67個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 元計算,被告林美榮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80萬4000元(12000×67=804000)。另自100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26號房屋騎樓空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 0元。
②以上總計:80萬4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26號房屋騎樓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洪金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370萬5000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6號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5萬7000元。⒉ 被告林阿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376萬2000元 ,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5萬7000元。⒊被告林美榮應 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80萬4000元,及自100年5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26號房屋騎樓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萬2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26號、28號房屋係經全體公共同有人同意由張鴻雲出租 予被告洪金河、林阿絨,其租賃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全體公同 共有人,且嗣後原告等人亦向張鴻雲表示終止其管理系爭26 號、28號房屋及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原告等人自得本於租 賃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洪金河收取租金。至於被告林阿 絨之租期係至94年10月17日屆滿,惟被告林阿絨於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自得向被告林阿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就 被告洪金河積欠之租金,計算方式如前所述。
㈡再者,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暨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旨,本件於租期屆滿後 ,被告洪金河自96年11月22日起,林阿絨自94年10月18日起 ,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6號、28號房屋,使用迄今,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洪 金河、林阿絨自應返還其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至返還系爭26號 、28號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就被告洪金河、林阿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 算方式如前所述。
㈢又被告林美榮係在如附圖所示E(空地)、F(儲藏室)部分 及系爭26號房屋前之巷道等處設攤販賣服飾,平日於收攤後 即將其未販出之服飾儲放在F部分之儲藏室,被告林美榮亦 自認其在如圖所示E部分及系爭26號房屋前之巷道販賣服飾 ,而附圖所示E、F部則位於為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共有 之臺中市西屯區○○○段第32地號土地上;又由被證5所示 照片可知,被告林美榮在原告所有系爭26號房屋之陽台下設 置活動雨遮,為遮陽或遮雨,俾利其營業,足證被告林美榮 確有使用原告等所共有系爭26號房屋基地之一部無訛。且被 告林美榮非無經驗之人,焉肯長期繳租而不持異詞。此外, 被告林美榮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若無租賃關係之合意 ,其又何以得在系爭土地上營業30載,是被告林美榮稱遭詐 欺,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林美榮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林美榮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方 式如前所述。
㈣至於,系爭26號、28號房屋所在附近商業仍然繁榮,並無改 變,被告等人空言辯稱整體經濟景氣下跌,附近商業日漸蕭 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開約定租金為基礎, 顯屬過高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26號、28號房屋,係由張鴻雲出租予被告洪金河、林阿 絨,出租人及締約人皆僅有張鴻雲一人,歷來租金亦係繳交 給張鴻雲個人,被告2人並不知悉其餘共有人之存在,故原 告張鴻君等人無論是否曾與張鴻雲間存在委任關係,皆非系 爭兩份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據租賃契約之相對性,自僅 有出租人張鴻雲一人始得依據「租賃契約」向被告洪金河請 求給付租金,原告等人無權依據「所有權」之共有關係向被 告2人請求租金,甚為明確。且被告洪金河、林阿絨係因出 租人張鴻雲忽然發函表示暫停收取租金,始無所適從,並非 蓄意不為承租。
㈡被告林美榮擺攤處係臺中市○○路65巷24弄弄口,並非原告 等所指之系爭26號房屋騎樓空地,且該地並非屬原告所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無據。又依現場實際勘驗可知 ,被告林美榮擺攤處係位於建築線「外」之市○○○○道路 」上,並未占用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000006155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加建之 F一層儲藏室或E空地。況且,由現場狀況可知,周遭店家為 求吸引客源,皆係將物品及攤位「外移到巷道上」擺設,被 告林美榮倘若未跟著外移攤位,勢必將被兩旁之店家所遮蔽 ,無法招攬營業,故依現場營業常情予以判斷,被告林美榮 平日自無可能內縮在儲藏室旁之狹小空地巷弄內擺攤,故絕 無占用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情。此外,被告林美榮並 無如附圖F所示儲藏室之鑰匙,自無可能將其欲販賣之有價 貨物存放於儲藏室中,而承擔失竊之風險,故原告等所稱被 告林美榮使用如附圖F所示儲藏室一事,更屬無稽。若被告 林美榮之攤位曾有設置於原告所共有如附圖F所示儲藏室前 附圖E所示空地部分,原告亦應就被告使用日數、面積等事 項,負舉證責任。
㈢退言之,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計算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無疑問,分述如下:
⒈被告洪金河部分:
①不當得利:被告洪金河於96年11月21日租期屆滿前,係 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房屋之租 金本將隨著景氣波動所調整漲跌,並非固定不變,且原
告等人多年來從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維持義務,是原 告等人自不得於多年後景氣低迷之時,逕以過去曾有之 高價租金計算現今之不當得利數額,此種計算方式對於 使用人而言,顯失公平,亦剝奪被告洪金河身為承租人 本應具有之逐年議價權利。被告洪金河雖曾以每月5萬7 000元向張鴻雲承租系爭26號房屋,係因當時景氣甚佳 ,系爭房屋附近商業繁榮,惟其後歷經金融風暴造成整 體經濟景氣下跌,附近之舊商圈日漸蕭條,系爭房屋又 位於商圈之邊陲地帶,是被告之「使用利益」自係較過 去顯著降低,不當得利數額亦應隨實際使用利益逐年變 動計算,始屬合理。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之旨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從而,本件原告等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不能再以數年前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應依據前 述土地法之規定,以建築物及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上限,而為計算。
⒉被告林阿絨部分:
①不當得利:被告林阿絨於94年10月17日租期屆滿前,皆 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餘理 由則同上開⒈①。
⒊被告林美榮部分:其未使用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 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稽,且縱被告林 美榮之攤位曾有設置於原告所共有之如附圖F所示儲藏室 旁如附圖E所示空地,原告亦應就被告使用日數、面積等 事項,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台中市○○區○○路65巷26號及28號房屋為張鴻珠等七 人所公同共有。
㈡系爭26號房屋係由張鴻雲出租予被告洪金河,並締結租約, 租期至96年11月21日屆滿,每月租金5萬7000元。被告洪金 河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26號房屋至今。被告 洪金河積欠自94年11月22日起自96年10月21日止租期屆滿日 止,共24個月租金,每月租金5萬7000元,被告洪金河應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計136萬8000元。 ㈢系爭28號房屋係由張鴻雲出租予被告林阿絨,並締結租約, ,每月租金5萬7000元。被告林阿絨於租期屆滿後,持續占
有使用系爭28號房屋至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等6人得否基於系爭26號 房屋所有權,向被告洪金河請求給付租金?如是,其數額為 何?㈡原告等6人得否基於系爭26號、28號房屋所有權,分 別向被告洪金河、林阿絨請求不當得利?如是,其數額為何 ?㈢被告林美榮擺攤之處是否有佔用系爭中清路65巷26號建 物右側所加建之如附圖F所示儲藏室及如附圖E所示空地處? ㈣原告等6人是否得基於土地所有權,向被告林美榮請求94 年10月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數額為何 ?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有二:即出租人及承租人;而租賃,乃特定當 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 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金河就系爭26號房屋之租賃,係 與訴外人張鴻雲、魏立建所簽訂,此有被告洪金河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即系爭26號房屋之出租人 為訴外人張鴻雲、魏立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關於租賃上 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出租人為之,是本件原告等人並非系爭 26號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洪 金河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94年11月22日起自96年10 月21日(即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計136萬8000元,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 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 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 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 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 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 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洪金河、林阿絨係分別於
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26號、28號房屋迄今,且系爭 26號、28號房屋為原告張鴻君等六人及訴外人張鴻雲所公同 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6號、28 號房屋於被告洪金河、林阿絨承租時租金皆為每月5萬7000 元,則被告洪金河、林阿絨自租期屆滿後持續占用該租賃物 ,其所受之利益即為每月5萬7000元,則原告主張⑴被告洪 金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自96年11月22日起至 100年4月21日止,共4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 每月相當於租金5萬7000元計算,是被告洪金河應給付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計233萬7000元(計算式:57000×41 =0000000)。另自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6號房屋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萬7000元。⑵被告林阿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共66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每月相當於租金5萬7000元 計算,是被告林阿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376 萬2000元(計算式:57000×66=0000000)。另自100年4月 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000元。皆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占有人 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 真實,若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 出何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榮係在如附圖所示E(空地) 、F(儲藏室)部分及系爭26號房屋前之巷道等處擺設攤位 販賣服飾,且平日於收攤後即將未販出之服飾儲放在如附圖 所示F部分之儲藏室內云云,並舉被證5照片所示活動雨遮所 在位置為憑;然被告林美榮僅承認有在臺中市○○路65巷24 弄之弄口擺設攤位,否認有占用如附圖所示E(空地),及 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儲藏室,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林美榮有占用上開E(空地)及F(儲藏室)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查,本院於99年10月15日會同原告張鴻君及被告林 美榮,以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系爭26號房屋由被 告洪金河占用,又26號部分於測量當日並未營業,此有當日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且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1 月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9001339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亦僅標 示E(空地)及F(儲藏室)之位置及面積,並未註明何人占 用,是該次現場履勘測量無法證明被告林美榮確有占用上開
E(空地)及F(儲藏室)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張用 以證明被告林美榮有占用之情,然查,該照片或有日期但無 被告林美榮本人及其占用情形,或有被告林美榮及其擺攤, 但無日期,亦無明確位置及面積,均尚難遽認被告林美榮確 有占用上開E(空地)及F(儲藏室)之事實。嗣本院於100 年5月25日再次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經 現場檢視被告林美榮現場所擺設之攤位並未占用上開E (空 地)及F(儲藏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勘 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另以被證5照片所示活動雨遮所 在位置,用以推論被告林美榮占用事實,尚屬無據,自難憑 採。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榮給付不 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⑴ 被告洪金河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計233萬7000 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5巷 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5萬 7000元之不當得利。⑵被告林阿絨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計376萬200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65巷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5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