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峯
黃呈利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蘇若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珊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八七二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q-n-o-p-q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皮屋(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r-m-n-q-r紅色連接虛線之木屋(面積八平方公尺)、j-b-c-d-e-f-i-j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及樹木(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i-f-g-h-i紅色連接虛線之木門(面積十一平方公尺)、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臺中縣太平區○○○段8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872-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詎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於建築房屋時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曾 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測量,二次測量結 果確定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有侵占系爭土地,惟上訴人仍 不願拆除。嗣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 第621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同段87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 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
判決)。而上訴人建築之房屋即坐落在F-E-3-4-5-7-G連 線之土地內,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木造建物、鐵皮 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鐵皮屋(q-n-o-p- q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面積51平方公尺)、木屋(r-m -n-q-r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8平方公尺)、鐵網圍籬及 樹木(j-b-c-d-e-f-i-j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41平方公 尺)、木門(i-f-g-h-i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面積11 平方公尺)、鐵網圍籬(h-g-t-s-p-o-h紅色連接線所圍 區域,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地上物應拆除之位置及面積已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 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 日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 准許);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91年12月10日向 訴外人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872-6地號土地。 兩造復於92年2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廖日昇購買分割合 併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自行協議分割,並將分得部 分與先前各自購買之前開二筆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為目 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72-3 地號土地。
⒉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已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被上 訴人並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6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並於98 年7月21日、22日現場實測釘界樁在案。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上 所標示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依原審99年9月27日民事 裁定,命被上訴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 定圖為據,具體繪製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建物之類別、位置、構造及範圍等項,並 檢具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如附圖所示之鑑定 圖亦證明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木屋、鐵網圍籬、樹木 範圍及木門等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及再鑑界所依據之地籍圖,因兩造所 有土地之前地主林春用和廖日昇辦理3次分割及2次合併 ,致地籍圖嚴重錯誤。上訴人於90年4月間向林春用購 買合併前之同段873-4地號土地,當時林春用曾指界土 地範圍,上訴人即依林春用所指之界線於同年8月間搭 建房屋,林春用復於90年間出資僱請訴外人劉岳隆舖設 上訴人所有同段873-4地號土地與林春用所有同段873-6 地號土地之共同聯外道路。嗣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 已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 日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之 範圍,則坐落於90年間林春用出售予上訴人之同段873- 4地號土地內。
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分 割合併前同段872-3、872-4與872-6、872-7地號土地之 經界為a-b-c-d-4-3-E-e-f-g-h連線,其中編號3顯然是 水泥擋土牆轉角。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土地之 經界為4-5連線,其中編號4為90年間林春用出賣合併前 873-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所訂之塑膠樁,嗣91年林春 用將合併前872-6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即按編號4(塑膠樁)興建柵欄以區隔兩筆土地;又土 地編號5為林春用雇請劉岳隆鋪設合併前873-4與873-6 地號土地共同聯外道路之中間點。
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於94年8月19日所釘3支塑膠樁之位 置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大大不同。另於98年7 月22日鑑界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釘3支塑膠樁之位置侵 入上訴人之土地約2公尺。測量員陳曉政2次鑑界卻有3 個不同之結果,所釘3支塑膠樁之位置均與系爭確認界 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不符。蓋該確定判決已 就兩造土地之經界確認為4-5連線,上訴人並無占用被 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和測量員陳曉政於98年7月22日 強行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73-4地號土地釘樁圈地,無 法無天,存心推翻該確定判決,其因而作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當然無證據力。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並未舉 證證明:
⑴兩造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 判決確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之1 -F-E-3-4-5連線,其中4-5連線與現場之界樁相符,
此由法院至現場勘驗即可得知,無庸再至現場測量。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日 之補充鑑定圖,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木造建物、鐵皮屋 及圍牆占用其土地。然該補充鑑定圖與系爭確認界址 之確定判決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內容顯不相同,如係被 上訴人自行填繪,姑不論是否合法,顯然未盡舉證責 任。
⑶原審判決主文僅要求上訴人應將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 部分拆屋還地,然究竟上訴人係何工作物占用被上訴 人之土地,原審判決均未指明或敘及。而原審判決之 所以未指明,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根本未就本案之訴訟 標的予以特定並提出實證,故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顯有未洽。
⒉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均係其所有權之範圍,並未占用 他人土地:
⑴依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4-5 連線,均有界樁,不容雙方再作爭執。且被上訴人之 工作物亦係依據該4-5連線及界樁施作,故上訴人於 界址範圍內興建施作之工作物,即係依所有權之正當 使用。
⑵100年5月31日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依 編號4之塑膠樁建造擋土牆及柵欄以區隔兩造間之土 地;而編號5即兩造土地共同聯外道路之中間點,經 由勘驗兩造土地共同出入口後方之擋土牆,可見上訴 人並未變動兩造土地界址4-5連線,且上訴人使用土 地及地上物皆未逾越該土地經界。
⑶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惟 被上訴人與測量員陳曉政卻於98年7月22日侵入上訴 人所有之同段873-3地號土地內釘下3支塑膠樁,自稱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與本院認定之土地經界不同。被 上訴人目的在於欲奪取上訴人所有較為平坦之同段 873-3地號土地,為不法行為。
⑷上訴人於90年間向林春用購買合併前同段873-4地號 土地及同段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買賣 總價金為新臺幣2,600,000元,價金包含林春用須負 責建造擋土牆、道路及排水溝等工程之費用在內,而 擋土牆之建造必然同時構成道路,故上訴人絕無可能 自建道路、移位、改建房屋及變動兩造原有之土地經 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使用其土地顯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有如下誤判之情形:
⑴原審判決謂上訴人「阻撓勘驗」,惟上訴人於99年8 月13日聲請狀中陳稱:「懇請 鈞長實地履勘」,上 訴人從未拒絕法院勘驗系爭現場。
⑵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對於其抗辯未占用之事實,未能 舉證證明」,事實是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民事陳報 狀及99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均已舉證歷歷。 ⑶原審判決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事實是上 訴人於99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以國土測繪中心99年 8月30日測籍字第0990008423號函,指明被上訴人所 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影本」乃被上訴 人假冒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名義不法偽造,不能作為 證據。且上訴人並指明兩造土地之土地界址已有系爭 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然被上訴人竟串通陳曉政於98 年7月22日另行繪製兩造土地經界,顯為法所不容。 惟原審法官不正視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從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文書,竟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不法文書為正 當之文書,荒謬至極。
⒋測量員王振謀於95年7月20日蓄意以要在第2天測量為由 騙走上訴人,單獨與被上訴人進行測量,以F鋼釘和E塑 膠樁連線為基準,在地籍圖將兩造土地東側之經界套繪 在一起,並在鑑定圖繪製假冒之圖根點(系爭土地位處 偏遠山區並無國家既定之圖根點),然系爭確認界址之 確定判決就該F鋼釘樁和E塑膠樁連線已認定為:「核與 已確定之經界無涉」。又王振謀為規避責任,刻意使土 地經界3-4-5連線從缺,因王振謀若測出該3-4-5連線將 使被上訴人搶得大片上訴人所有之平坦土地。
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現場勘驗時,誤導法院對上訴 人所有同段873-3地號土地之圈地範圍:
⑴按時間邏輯,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7 年5月30日,必不可能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 以鋼釘、鋼纜圈地之範圍,被上訴人竟誤導法院指示 測量員依上開範圍進行錯誤之測量,未依據該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土地經界測量,導致測量結果與判決認定 之實地位置不同。又履勘當天測量員王國桓未進行鑑 定測量,只有測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之面積 範圍。
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所釘之塑膠樁誤導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之課長曾耀賢,將之標示為編號3,上訴 人雖向該中心陳情,惟曾耀賢為免違反土地法第34條
及地籍測量規則第222條規定而不予採納。
⑶被上訴人向林春用購地,於92年間由太平地政事務所 鑑界後,即無異議承認鑑界之界址,並按址設置大水 管,始終均按該界址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卻於98年7 月22日和測量員陳曉政舞弊再鑑界以推翻系爭確認界 址之確定判決,拋棄其另一邊大片有陡坡之土地而欲 奪取上訴人所有之大片平坦土地。
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100年6月27日鑑定書及鑑定 圖,實為陳國桓為圖利被上訴人不法推翻系爭確認界址 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而為之:
⑴陳國桓於100年5月31日測完被上訴人主張要拆除之地 上物面積後即離開現場,並無進行鑑定測量,其提出 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顯為虛構。
⑵原審判決之附圖乃被上訴人偽造及變造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96年1月19日補充鑑定圖而提出。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根本未測定與編號4、5兩個界址點相對應之地點 ,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乃逕行認定兩造土地之經 界為4-5連線。陳國桓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仍以鑑定 圖所示F鋼釘樁和E塑膠樁連線與圖面經界1-F-E連線 套繪在一起,並在其虛構之鑑定圖中另繪製出所謂之 土地經界3-4-5連線及繪測被上訴人主張要拆除之地 上物位置,顯然推翻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土地經界,故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應屬無效。
⑶陳國桓在其鑑定書中謊稱該中心95年7月20日測設之 圖根點(其實為王振謀所假造),經檢核合格後於周 圍佈設圖根導線點,惟圖中並無所謂之圖根點呈現, 足證確無圖根點存在。蓋真正之圖根點係地政主管機 關所設置以供後來土地測量之基準點,須由地政主管 機關進行大區域之土地重測才能產生,絕不允許測量 員臨時任意隨便設置,乘機圖利他人。
⑷鑑定圖上之Q2-1是圖根導線點之位置,但比照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補充鑑定圖,右上角O2-1亦為 圖根導線點,兩者位置不同,故該鑑定圖顯有違誤。 陳國桓另證稱其所謂的8個圖根導線點係於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案件所設置,惟依該案100年4 月27日鑑定圖所示,僅有6個圖根點,並非8個。貳、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爭執之事實如 下(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7日鑑定圖所示為上訴人所有 之地上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90、91年間分別向林春用購買合併 前同段873-4、873-6地號土地,嗣於92年間又共同向廖日昇 購買分割前同段872-3地號土地,由廖日昇申請將該筆土地 分割為合併前同段872-3、872-7地號土地,並分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再由兩造將之與各自原有之前開 二筆土地合併,成為現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72-3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因兩造對同段872-3地號與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迭有爭執,上訴人遂於95年6月5日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中簡字 第6214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兩筆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嗣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 1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為真正。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 有同段872-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既 經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認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 月23日鑑定圖所示1-F-E-3-4-5六點連線,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就此即不得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裁判,故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經界即為本件上訴人所有 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斷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紅色連接虛線所示之鐵皮屋、木屋、鐵 網圍籬、樹木及木門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而上訴人就前揭地上物為其所有固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經查:
㈠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0年5月3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系爭確認界址 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線為據,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之木 屋、鐵皮屋、鐵網圍籬、木門及樹木等地上物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該中心於95年7月20日鑑 測同段872-3地號及系爭土地案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 格後於周圍佈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被上訴人實地現況指界位置,並計算各 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 測結果為:由被上訴人實地指界如附圖所示q-n-o-p-q、r -m-n-q-r、j-b-c-d-e- f-i-j、i-f-g-h-i、h-g-t-s-p-o -h紅色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係由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 木屋、鐵網圍籬及樹木、木門、鐵網圍籬占有使用,面積 各為51、8、41、11、6平方公尺,且該區域均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 政部國圖測會中心100年7月7日測籍字第1000006109號函 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足憑;參以證人王國桓證稱:「 (法官問:95中簡6214、96簡上129號判決確認的經界線 ,後來在現場是以何種方式來測量經界線?)經界線已經 確定,我並沒有作任何的套合,我們會先調之前判決確定 之鑑定圖,檢查實地的界址點,在確定判決的界址點有座 標(假設座標),檢查無誤之後就根據法官現場指示的事 項去測量實際位置。」「(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你所做鑑 定圖中8個所謂圖根導線點真有在現場佈設嗎?是何年何 月何時佈設?)有,我是在另案(按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54號拆屋還地事件)佈設,但是時間我已經忘了,這 次測量的時候我也有檢測這些圖根點,檢測結果可用,圖 根點我是先檢查王先生所設的圖根點,在做導線閉合計算 是否符合精度要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 第253頁),足見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檢核內政部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圖根點 ,進行導線閉合計算,以符合精度要求,再佈設並檢測本 件圖根導線點,依被上訴人指界實地測量,最後將座標值 輸入電腦,與經判決確定之經界線先後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本院審酌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電子儀器及適當測量方 法進行測量,其鑑測結果應具有高度之公信力,而堪予採 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 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附圖所示鑑定圖上之Q2-1是圖根導線點之位 置,但比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月19之補充鑑定圖, 右上角O2-1亦為圖根導線點,兩者位置不同,真正之圖根 點係地政主管機關所設置以供後來土地測量之基準點,須 由地政主管機關進行大區域之土地重測才能產生,該鑑定 圖顯有違誤云云。惟依證人陳國桓之證述:「(法官問: 這個地區的界址點是否皆已經過數位化?)沒有,圖是有 數化過,但是經過套合才把圖畫出來,而座標是假設座標 ...所謂的數化是舊有的地籍圖經過儀器讀取連線數化。
數化的座標是一個假設座標,圖解區沒有所謂的控制點。 」「(法官問:鑑定圖上圖根點Q2-1與確定判決的鑑定圖 上的Q2-1是否一樣?)不一樣。我的Q2-1是新補設的,與 確定判決的不同。這是每一個測量員在測量的時候自己編 定的,沒有特別限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至第253頁),可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為圖解區,並無控 制點以供土地測量之用,僅能由測量員於現場佈設圖根導 線點進行施測,而測量員所佈設之圖根導線點依個案則未 必完全相同,則上訴人以圖根點須由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 測才能產生、兩份鑑定圖之圖根導線點位置不同指摘上開 鑑測結果違誤,顯係對土地測量方法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至於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19日或98年7月22 日所釘之塑膠樁,姑不論其位置與系爭確認界址之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經界線是否完全相符,因各塑膠樁所在位置均 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過程據以認定經界線之基礎, 自不影響該中心之鑑測結果,上訴人指摘臺中縣太平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誤一節,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於90年8月搭建鐵皮屋、木屋時,係依前 地主林春用所指之界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23日 鑑定圖所示編號3顯然是水泥擋土牆轉角;編號4為林春用 於91年間所釘之塑膠樁,以區隔合併前873-4與873-6地號 土地;編號5為林春用鋪設該兩筆土地共同聯外道路之中 間點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林春用於98年度偵字第9013號被 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土地一案中證述:「(檢察官問: 林秋梅的房子是蓋在你當初賣給他的土地上嗎?)是在那 個位置沒錯,但他有沒有越界我就不清楚了。因他們二人 之前向另一個地主買地,合併再分割,所以雖房子蓋在我 之前賣給林秋梅的土地上,但實際上他們二人現在土地的 面積為何,我不清楚。」「(檢察官問:這二塊地號是以 何為界?)以圖面為界。當初交給他們實有圖面有地籍圖 。」「(現場有無設樁或有何記號?)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悉林秋梅當初蓋房子時,是否故意將 界址移動,而將房子蓋在不是他的土地上?)他蓋房子時 我不知道,我所知道的是林秋梅的先生好像在前年為了界 址的事,一直將界址往陳星男的土地上移。」「(檢察官 問:交付土地時你有指界給林秋梅嗎?他表示他是依你的 指界蓋房子?)沒有這回事。」「(檢察官問:都沒有去 現場指界?)應該會有,但不像林秋梅及他先生講的。蓋 房子是他們自己的事情,不能他蓋房子有佔用到他人土地 就說是我指界的。」等語,否認上訴人係依其指界建築房
屋(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而上訴人於建 築房屋時,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測土地界址,自難以 上訴人主觀認定之界址點作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確認界址案件中,曾實地指界95年8 月23日鑑定圖編號E(塑膠樁)-G(鋼釘)連線為同段872 -3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 月19日補充鑑定圖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王振謀證稱:「( 被上訴人陳星男問:95年6月1日法官指示的F-E-G經界線 的測量點,當場是否有拍照?)有。上訴人當天指的E是 一個塑膠樁,F、G是小鋼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254頁),惟上訴人於該案之指界核與法院認定E-3-4-5 始為前開二筆土地經界線之確定判決結果不符;上訴人於 本件竟又改稱編號4為林春用所釘之塑膠樁、編號5為聯外 道路中間點之鋼釘,至於編號E於現場則無任何塑膠樁可 資辨識(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後又再改稱編號4、E 為同一塑膠樁(參見本院卷第293頁),顯係曲意解釋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足採。準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 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之E(塑膠樁)-G(鋼釘)連線既坐 落在經判決確定前開二筆土地經界線E-3-4-5連線之東南 側,即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張清峯於該確認界址案件中又證稱上訴人所有之地上 物係依據該E(塑膠樁)-G(鋼釘)連線施作(參見本院 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民事卷宗第100頁),益見上訴人 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無訛。
按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木屋、 鐵網圍籬、樹木、木門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q-n-o-p-q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 )、r-m-n-q-r紅色連接虛線之木屋(面積8平方公尺)、j- b-c-d-e-f-i-j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及樹木(面積41平 方公尺)、i-f-g-h-i紅色連接虛線之木門(面積11平方公 尺)、h-g-t-s-p-o-h紅色連接虛線之鐵網圍籬(面積6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