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林永昌
原 告 林裕淩
原 告 陳長清
原 告 林再欽
原 告 林秀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毛玉萍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林再旺
承受訴訟人 林裕照
承受訴訟人 林津富(即林裕世)
承受訴訟人 林裕理
被 告 林張甜
被 告 林永煌
被 告 林永政
被 告 林永國
被 告 林裕惠
被 告 林淑玲
被 告 林淑禎
被 告 陳長平
被 告 陳長榮
樓
被 告 張陳若嫦
28弄6號
被 告 陳惠如
被 告 李成毅
訴訟代理人 蔡冠瑛
被 告 李成龍
被 告 鄭錕崇
被 告 謝効璟
兼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謝効谷
被 告 盧健安
被 告 盧如村
被 告 盧益村
被 告 盧建鈺
被 告 江林淑完
承受訴訟人 江明輝
承受訴訟人 江明浩
承受訴訟人 江明鴻
承受訴訟人 江碧華
承受訴訟人 江碧齡
承受訴訟人 江碧眞
被 告 施義煌
被 告 施培謙
被 告 施瓊華
被 告 施燕媚
U.S.A(TEL:0000000000)
2 Littleton, Co 80123 U.S.A
被 告 林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施阿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原告與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 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 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若在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兼有原告及被告兩 造之身分者,兩造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歸一人 而消滅,僅餘法院與當事人一造間之一面關係,不備訴訟成 立之要件。如原告不願撤回其訴,法院即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但當事人中之一人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者,祇須同造之當事人承受訴訟,訴訟關係仍不因而歸 於消滅(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修 訂七版,頁一三六)。本件被告江林淑完於起訴後之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 鴻、江碧華、江碧齡、江碧眞繼承,並經原告聲請渠等承受 訴訟;另被告林再旺於起訴後之一百年六月二日死亡,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繼承,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渠等承受訴訟,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被告林再旺之承受訴訟人林裕照、林再旺之承受訴訟人林津 富即林裕世、林再旺之承受訴訟人林裕理、被告林張甜、林 永煌、林永政、林永國、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陳長平 、陳長榮、張陳若嫦、陳惠如、李成毅、李成龍、鄭錕崇、 謝効璟、謝効谷、盧健安、盧如村、盧益村、盧建鈺、被告 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明輝、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明 浩、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明鴻、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 江碧華、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江碧齡、江林淑完之承受訴 訟人江碧眞、被告施義煌、施培謙、施瓊華、施燕媚、林雲 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施阿玉 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萬壽,育有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次男即訴外人林添福、三 男即原告林再欽、長女即訴外人陳林寶、次女即訴外人盧林 盆、三女即原告林秀、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五女即訴外人 施林雪鶴、六女即被告林雲美。其中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配 偶林萬壽先於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無繼承權。其長男即 被告林再旺、次男林添福、長女陳林寶、次女盧林盆、四女 即被告江林淑完、五女施林雪鶴均晚於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 亡,故均有繼承權利,並得有渠等子女或孫或曾孫繼承之。 其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於訴訟中之一百年六月二日死亡,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繼承之。 其次男林添福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張 甜及其子女即被告林永煌、林永政、林永國、原告林永昌、 被告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原告林裕淩繼承之。被繼承 人林施阿玉之長女陳林寶於七十年八月十日死亡,由其子女 即原告陳長清、被告陳長平、陳長榮、訴外人李陳靜端、被 告張陳若嫦、陳惠如繼承之(按其中有子女陳昭子、陳靜枝 均歿且絕嗣);又李陳靜端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由 其子女即被告李成毅、李成龍、訴外人李春齡繼承之,嗣李 春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錕崇 、子女即被告謝効谷、謝効璟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 次女盧林盆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盧健 安、盧如村、盧益村、盧建鈺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
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於訴訟中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碧華、江碧齡 、江碧眞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五女施林雪鶴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施義煌、子女即被告 施培謙、施瓊華、施燕媚繼承之(全體繼承人名冊及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系 爭不動產實係五十四年間被繼承人林施阿玉與其配偶林萬壽 提供土地,並由當地人士出資興建廟宇即臺中市東興福德廟 ,系爭不動產目前為該廟宇占有使用。因所繼承之遺產於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既已 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 兩造繼承人中,有欲將土地捐贈前揭廟宇,惟需將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始得捐贈,又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 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處分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因 被告未會同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且因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 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 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益村曾到庭僅稱系爭不動產上確有土地公廟,並曾以 書狀陳報原告林再欽、林秀、被告施燕媚、林雲美、林再旺 、林永國、林裕惠、盧如村、施義煌目前動向及就毛玉萍既 為原告之代理人,又為被告代理人為陳述外,未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聲明作何陳述。(按毛玉萍於訴訟中除為原告林秀 、林再欽之訴訟代理人外,餘均解除委任)
二、被告林永煌雖以書狀陳報被告林再旺死亡之事實,並請求本 院依兩造之住所地進行送達之程序問題外,並未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及聲明作何陳述。
三、被告林再旺之承受訴訟人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 、被告林張甜、林永政、林永國、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 、陳長平、陳長榮、張陳若嫦、陳惠如、李成毅、李成龍、 鄭錕崇、謝効璟、謝効谷、盧健安、盧如村、盧建鈺、被告 江林淑完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 碧華、江碧齡、江碧眞、被告施義煌、施培謙、施瓊華、施 燕媚、林雲美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施阿玉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 即訴外人林萬壽,育有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次男即訴外人林 添福、三男即原告林再欽、長女即訴外人陳林寶、次女即訴 外人盧林盆、三女即原告林秀、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五女 即訴外人施林雪鶴、六女即被告林雲美。其中其配偶林萬壽 先於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無繼承權。其長男即被告林再 旺、次男林添福、長女陳林寶、次女盧林盆、四女即被告江 林淑完、五女施林雪鶴均晚於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故均 有繼承權利,並得有渠等子女或孫或曾孫繼承之。其長男即 被告林再旺於訴訟中之一百年六月二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 告林裕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繼承之。其次男林 添福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張甜及其子 女即被告林永煌、林永政、林永國、原告林永昌、被告林裕 惠、林淑玲、林淑禎、原告林裕淩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 玉之長女陳林寶於七十年八月十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 長清、被告陳長平、陳長榮、訴外人李陳靜端、被告張陳若 嫦、陳惠如繼承之(按其中有子女陳昭子、陳靜枝均歿且絕 嗣);又李陳靜端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 被告李成毅、李成龍、訴外人李春齡繼承之,嗣李春齡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錕崇、子女即 被告謝効谷、謝効璟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次女盧林 盆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盧健安、盧如 村、盧益村、盧建鈺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四女即被 告江林淑完於訴訟中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其子女 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碧華、江碧齡、江碧眞 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五女施林雪鶴於九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施義煌、子女即被告施培謙、 施瓊華、施燕媚繼承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含新式及舊式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據上所述,依被繼 承人及其配偶、子女、孫(女)、曾孫之存或歿之先後,定 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計算分述如次:
(一)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配偶及子女部分:
1.被繼承人之配偶林萬壽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 2.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存或歿,但均晚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均 有繼承權。
⑴其中僅三男即原告林再欽、三女即原告林秀、六女即被 告林雲美尚存,應繼分均九分之一。
⑵至於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次男林添福、長女陳林寶、次 女盧林盆、四女江即被告林淑完、五女施林雪鶴共六人 均歿,應繼分均九分之一,則由渠等配偶、子女、孫( 女)、或曾孫(女)繼承之。
(二)被繼承人之媳、婿、孫(女)、曾孫(女)、曾曾孫(女 )部分:
1.被繼承人之長男即被告林再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裕 照、林津富(即林裕世)、林裕理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二 十七分之一(計算式:1/9×1/3=1/27)。 2.被繼承人之次男林添福於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張甜、 子女即被告林永煌、林永政、林永國、原告林永昌、被告 林裕惠、林淑玲、林淑禎、原告林裕淩繼承之,應繼分均 為八十一分之一(計算式:1/9×1/9=1/81)。 3.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林寶死亡,因其配偶陳樹旺亦亡,由其 子女即原告陳長清、被告陳長平、陳長榮、張陳若嫦、陳 惠如及訴外人李陳靜端繼承之(按子女陳昭子、陳靜枝亦 歿且絕嗣),應繼分均為五十四分之一(計算式:1/9× 1/6=1 /54)。又前揭李陳靜端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李 成毅、李成龍、訴外人李春齡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一百六 十二分之一(計算式:1/ 54×1/3 =1/162)。又前揭李 春齡復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錕崇、子女即被告謝効谷 、謝効璟繼承之,應繼分均為四百八十六分之一(1/162 ×1/3=1 /486)。
4.被繼承人之次女盧林盆死亡,因其配偶盧明山亦亡,由其 子女即被告盧健安、盧如村、盧益村、盧建鈺繼承之,應 繼分均為三十六分之一(計算式:1/9×1/4=1/36)。 5.被繼承人之四女即被告江林淑完於訴訟中死亡,因配偶江 汝君亦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江明輝、江明浩、江明鴻、江 碧華、江碧齡、江碧眞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五十四分之一 (1/9×1/6=1 /54)。
6.被繼承人之五女施林雪鶴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施義煌、 子女施培謙、施瓊華、施燕媚繼承之,應繼分均為三十六 分之一(1/9×1/4=1/36)。
(三)綜上所述,全體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確如原告所述,即
如附表二所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眞實。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東興福德廟 介紹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 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繼承人林施阿玉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施阿玉之遺產,自屬有據。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林施阿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雖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認系爭不 動產之上有興建東興福德廟宇(即土地公廟),有該廟相關 登記、變更紀錄及照片可稽,並有證人游永原、游進成到庭 結證無誤(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 依臺灣民間習俗,土地上既已建有廟宇,恐難以變賣。再者
,兩造總人數達三十九人,如原物分配之下,各共有人所得 無幾,且如被告李成毅、李成龍僅占應繼分之一百六十二分 之一,而被告鄭錕崇、謝効谷、謝効璟僅占應繼分之四百八 十六分之一,原物分配下,所分得之面積甚微,不符土地經 濟利用效益甚明。故原告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除與法無違外,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復 徵被繼承人林施阿玉死亡已逾三十四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 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 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而得逕就此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則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一○八○地號│172㎡│ 全部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01│被告林裕照 │1/27 │
├──┼──────┼─────┤
│02│被告林津富即│ │
│ │林裕世 │1/27 │
├──┼──────┼─────┤
│03│被告林裕理 │1/27 │
├──┼──────┼─────┤
│04│被告林張甜 │1/81 │
├──┼──────┼─────┤
│05│被告林永煌 │1/81 │
├──┼──────┼─────┤
│06│被告林永政 │1/81 │
├──┼──────┼─────┤
│07│被告林永國 │1/81 │
├──┼──────┼─────┤
│08│原告林永昌 │1/81 │
├──┼──────┼─────┤
│09│被告林裕惠 │1/81 │
├──┼──────┼─────┤
│10│被告林淑玲 │1/81 │
├──┼──────┼─────┤
│11│被告林淑禎 │1/81 │
├──┼──────┼─────┤
│12│原告林裕凌 │1/81 │
├──┼──────┼─────┤
│13│原告林再欽 │1/9 │
├──┼──────┼─────┤
│14│原告陳長清 │1/54 │
├──┼──────┼─────┤
│15│被告陳長平 │1/54 │
├──┼──────┼─────┤
│16│被告陳長榮 │1/54 │
├──┼──────┼─────┤
│17│被告張陳若嫦│1/54 │
├──┼──────┼─────┤
│18│被告陳惠如 │1/54 │
├──┼──────┼─────┤
│19│被告李成毅 │1/162│
├──┼──────┼─────┤
│20│被告李成龍 │1/162│
├──┼──────┼─────┤
│21│被告鄭錕崇 │1/486│
├──┼──────┼─────┤
│22│被告謝効谷 │1/486│
├──┼──────┼─────┤
│23│被告謝効璟 │1/486│
├──┼──────┼─────┤
│24│被告盧健安 │1/36 │
├──┼──────┼─────┤
│25│被告盧如村 │1/36 │
├──┼──────┼─────┤
│26│被告盧益村 │1/36 │
├──┼──────┼─────┤
│27│被告盧建鈺 │1/36 │
├──┼──────┼─────┤
│28│原告林秀 │1/9 │
├──┼──────┼─────┤
│29│被告江明輝 │1/54 │
├──┼──────┼─────┤
│30│被告江明浩 │1/54 │
├──┼──────┼─────┤
│31│被告江明鴻 │1/54 │
├──┼──────┼─────┤
│32│被告江碧華 │1/54 │
├──┼──────┼─────┤
│33│被告江碧齡 │1/54 │
├──┼──────┼─────┤
│34│被告江碧眞 │1/54 │
├──┼──────┼─────┤
│35│被告施義煌 │1/36 │
├──┼──────┼─────┤
│36│被告施培謙 │1/36 │
├──┼──────┼─────┤
│37│被告施瓊華 │1/36 │
├──┼──────┼─────┤
│38│被告施燕媚 │1/36 │
├──┼──────┼─────┤
│39│被告林雲美 │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