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6年度,236號
MLDM,106,苗簡,236,201706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
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金樹與告訴人黃建峯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竟起意持酒杯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及骨折等傷害,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受有頭部外 傷及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並於醫院住院5 日(見偵卷卷 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非輕,暨 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傷害犯行,然於同次偵訊中亦稱「有拿 酒杯要潑酒,但有沒有砸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及前次警詢 中供稱「本來想用力潑他(即告訴人),潑的時候他剛好轉 過頭來,就不小心打到他的後腦勺」等語,實難認被告係完 全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重度身心障礙者(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受 詢問人欄、偵卷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持以 傷害告訴人之酒杯1 個並未扣案,審酌該酒杯僅為被告臨時 起意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非違禁物、價值低微,且已與被 告家中所用之數個酒杯混同,倘欲沒收本案被告所用之酒杯 顯有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