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薛黃完妹
被 告 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 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32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100年7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28076號函准予解散,被告 公司並於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謝新源、薛忠榮、薛忠 誠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以臨時動議推選謝新源為清 算代表人,有經濟部函、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該公司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謝新源既為代表清算人,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自得代 表相對人為一切行為。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 訴訟,自應以謝新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曾聲請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893 號),惟被告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9, 588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61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0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稽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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