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陳春福
陳炳煌
陳清泉
陳二郎
陳添發
陳添賜
陳秀彰
陳建彰
陳建成
陳裕昌
陳南宗
陳儀樺
陳昌隆
陳榮文
陳樹成
陳清順
陳清標
陳俊文
陳俊平
陳錦龍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四德
法定代理人 陳伯堂
訴訟代理人 陳葆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春福、陳炳煌、陳清泉、陳二郎、陳添發、陳添賜、陳秀彰、陳建彰、陳建成、陳裕昌、陳南宗、陳儀樺、陳昌隆、陳榮文、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俊文、陳俊平、陳錦龍、陳俊宏等2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春福、陳炳煌、陳清泉、陳二郎、陳添發、陳添賜、 陳秀彰、陳建彰、陳建成、陳裕昌、陳南宗、陳儀樺、陳昌 隆、陳榮文、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俊文、陳俊平、
陳錦龍、陳俊宏等21人均係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之派下員之 繼承人,原告等人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伯堂申請登記為派 下員,未獲明確承諾,原告於100年9月289日以存證信函申 請補列為派下員,惟被告之管理人以100年10月24日函復: 本件應向法院起訴請求,由法院審查認定,被告再俟判決結 果辦理云云。
㈡原告等人均係被告派下員之繼承人,分述如後: ⒈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係陳成財之子,陳成財為被告 之設立人陳昭陽之後代子孫(亦即陳昭陽─陳泉─陳成財 ─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陳成財於72年6月18日死 亡,由原告陳春福、陳炳煌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⒉原告陳清泉、陳二郎等2人係陳朝和之子,陳朝和為被告 之派下員,陳朝和於82年1月14日死亡,由原告陳清泉、 陳二郎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⒊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係陳接旺之子,陳接旺為被告 之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碧─陳接旺 ─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陳接旺於86年1月26日死 亡,由原告陳添發、陳添賜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⒋原告陳秀彰係陳章和之子,陳章和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昭陽 之後代子孫(亦即陳昭陽─陳阿昆─陳火爐─陳章和─原 告陳秀彰),陳章和於81年1月6日死亡,由原告陳秀彰繼 承為派下員。
⒌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2人係陳湘泉(系統表誤載為陳湖 泉)之子,陳湘泉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紅毛之派下子孫(亦 即陳紅毛─陳老泉─陳湘泉─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2人 ),陳湘泉於95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陳建彰、陳建成等 2人繼承為派下員。
⒍原告陳裕昌係陳能春之子,陳能春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海唇 之派下子孫(亦即陳海唇─陳芳─陳蜜(誤為密)─陳能 春─原告陳裕昌),陳能春於90年6月1日死亡,由原告陳 裕昌繼承為派下員。
⒎原告陳南宗係陳德灶之子,陳德灶為被告之設立人陳海唇 之派下子孫,(亦即陳海唇─陳良─陳德灶─原告陳南宗 ),陳德灶於62年4月27日死亡,由原告陳南宗及其弟陳 其章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惟陳其章業於72年12月29日死 亡,是由其子即原告陳儀樺繼承為派下員。
⒏原告陳昌隆係陳軟之子,陳軟為祖父陳和之獨生女,招贅 劉飛鯤為夫,陳軟繼承祖父陳和為被告之派下子孫,陳軟 於已99年3月28日死亡,由原告陳昌隆繼承為派下員。 ⒐原告陳榮文係陳金萬之子,為被告之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
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盛德─陳金萬─原告陳榮文),陳 金萬已於75年12月21日死亡,由原告陳榮文繼承為派下員 。
⒑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均係陳水土之子,為被告之 設立人陳瑞勝之派下子孫(亦即陳瑞勝─陳碧─陳水木 ─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陳水土已於96年8月3 日死亡,由原告陳樹成、陳清順、陳清標等3人繼承為派 下員。又陳水土之長子陳豐雄業於99年11月9日死亡,是 由其子即原告陳俊文、陳俊平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陳水 土之次子陳吉雄業於96年7月21日死亡,是由其子即原告 陳錦龍、陳俊宏等2人繼承為派下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雖對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為被告派下員等情,並不爭 執,惟部分派下員表示仍須有法院判決之認定,始予承認並 予以登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 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均為被告祀祭公業之派下員。 ⒉原告為前項派下員之繼承人。
⒊被告提出陳氏大族譜一冊。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 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 業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應具有被 告公業派下權,但被告拒絕予以登錄補列原告為派下員,是 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 員名冊、全員系統表、祖譜簡表、原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等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 潁川陳氏大族譜一冊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陳春福等21人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四 德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