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幸裙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李政勳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
字第2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第一審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 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 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 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3年附字第248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 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6月因身體不適, 而至被告所設「源安中藥行」診治,至93年底原告觸摸到乳 房有一硬塊,向被告反映,被告稱並非癌症,而係纖維囊腫 ,原告誤信被告之詞,持續讓被告診治,直至99年2月24日 至其他醫院掛急診,方知乳癌已轉移,原告並至阮綜合醫院 之治療。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儀 器通電、埋針為原告診治,且延誤原告獲得合格醫師治療之 時機,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原告5年6個月間自 費由屏東至台中就醫,花費住宿費、車資、醫療費,受有金 錢損失新台幣(下同)198萬元,且因信任被告之說法不是 得到癌症,5年6個月以來一直受到不當治療之對待及路途奔
波受苦,最後卻被阮綜合醫院診斷出為癌症,心情難以平復 ,受有非財產損失100萬元,共計294萬元。又由於被告為故 意行為導致原告損害,另請求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88萬元 ,共計89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94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至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其個人私 權因被告違反醫師法之密醫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按醫師法第 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 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論處被 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之罪,並未認定被告有傷害或詐欺原告之事實, 有該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 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私權受侵害,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 伊因被告之密醫行為而受有損害,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