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江東權
江張金蘭即江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被 告 江傳地
江來福
江天生
江弌忠
江財季
江宗洋
江弌平
江弌民
江信宗
江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祭祀公業江浮雅
法定代理人 江滿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江傳地、江來福、江天生、江弌忠、江財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江信宗、江俊輝,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分依序分別為三十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傳地、江來福、江天生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江弌忠、江財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各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江信宗、江俊輝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連盛與 原告江東權共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江連
盛已於100年8月10日死亡,江張金蘭為江連盛之唯一繼承人 ,並於100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 繕本亦於100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核與首開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以其 與被告間就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權房份有所爭執,認為祭 祀公業江浮雅對於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因而具狀聲明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告知訴訟,核無不合。又經 本院將告知訴訟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祭祀公業江浮雅後,祭祀 公業江浮雅先於100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輔助 原告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嗣又於100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有該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權(依序為被告江傳 地、江來福、江天生各18分之1;被告江弌忠、江財季、江 宗洋、江弌平、江弌民各30分之1;被告江信宗、江俊輝各1 2分之1(起訴狀漏載為各1/2)中各有百分之五十之派下權 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江傳地、江來福、江天生各給付新台幣 (下同)3,945,5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江弌忠、江財 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各給付2,717,250元及遲延利 息,請求被告江信宗、江俊輝各給付5,483,050元及遲延利 息等,最後則變更聲明改請求確認被告江傳地、江來福、江 天生、江弌忠、江財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江信宗 、江俊輝等10人,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 )之派下房份依序分別為: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6 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24分之1 、24分之1(見本院卷第176頁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最後變 更之聲明,較能真正解決兩造及祭祀公業江浮雅間之糾紛,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江浮雅係由江氏第15世祖先江朝雪(卜 厝台中廳東上堡七張犁庄)之長子江中浮與三子江中雅所設 立。被告為長子江中浮之子孫江木火(第20世)之孫子(第 22世);原告為長子江中浮之子孫江道生(第20世)之孫子 (第22世。江道生有2子:江永棟、江永祿二人,但江永棟 無嗣,又第21世之江永祿有子即原告2人,故江道生之派下 權即全由原告2人繼承),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 員。又被告之祖父江木火於40年將其就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 下房份二分之一出售予原告之祖父江道生,雙方訂有賣渡歸 管契約書,江木火出售上開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 江中浮)之派下房份予江道生後,其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 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份僅剩4分之1,江木火生有四 子,次子江金城幼亡無嗣,故江木火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 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份即由其長子江柳金、三子江金 樑、四子江金柱繼承,繼承後江柳金、江金樑、江金柱對於 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份各為12 分之1。又江柳金生有四子,長子江茂庚幼亡無嗣,故江柳 金死亡後,其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 派下房份即由被告江傳地(二子)、江來福(三子)、江天 生(四子)所繼承,繼承後,被告江傳地、江來福、江天生 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份各為 36分之1;江金樑生有五子即被告江弌忠、江財季、江宗洋 、江弌平、江弌民等5人,故江金樑死亡後,其對祭祀公業 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派下房份即由被告江弌忠、 江財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等5人所繼承,繼承後, 被告江弌忠、江財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等5人對祭 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份各為60分 之1;另江金柱生有二子即被告江信宗、江俊輝,故江金柱 死亡後,其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 下房份即由被告江信宗、江俊輝所繼承,繼承後,被告江信 宗、江俊輝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 下房份各為24分之1。惟被告否認其祖父江木火曾出售派下 權房份予原告之祖父江道生,迄仍認被告江傳地、江來福、 江天生、江弌忠、江財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江信 宗、江俊輝等10人,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 浮)之派下房份依序分別為: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 、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2分 之1、12分之1,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江傳地、被告江來福、被告江天生、被告江弌忠、被告江財
季、被告江宗洋、被告江弌平、被告江弌民、被告江信宗、 被告江俊輝等十人,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 浮)之派下房份依序分別為: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 、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24 分 之1、24分之1。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證七之賣渡歸管契約書為真正,蓋該賣渡 歸管契約書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復無各相關人員簽名,且未 記載簽署日期,且遠年舊物所表彰事實,通常有後續相關跡 證輔以證明其為真正,故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00 號 判決,即曾就14年11月3日、出自於同一人筆跡之讓渡書, 以其欠缺買受人親筆簽名與蓋章,買受人之子孫歷經多年未 向祭祀公業主張賣渡事實與登帳於大帳簿內,祭祀公業之土 地出售時,買受人之子孫同樣就派下系統表無異議之表示等 情,判認該讓渡文書難謂為真正。又倘若認為原證七之賣渡 歸管契約書為真正,則該契約書應只是讓渡耕作權而已,並 非讓渡房份,此觀該賣渡書內記載「…有承祖父鬮分應得第 161番、162番、166番田之內四分之一所有之私業額」等語 自明,其既未記載讓渡「房份」或「派下權」,即指江木火 所擁有之耕作權而言,否則,江道生系統派下員應不致於近 60年來均未曾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要求修改大帳簿,或向 江木火系統請求變更派下權,又觀該讓渡書記載讓渡金僅17 00元而已,倘江木火真讓渡1/2派下權,其價值豈1700元所 能購得。更何況該賣渡書內既已載明私業額1/4,為此,倘 有賣渡事,所賣渡權利範圍亦僅1/4而已。退萬步言之,如 認為系爭賣渡潛在持份有效,則賣渡迄今已逾60年,原告及 其祖先無一人向祭祀公業或政府機關申報賣渡情事,確有自 讓渡時起逾15年時效未主張權利之情形,顯已罹於時效。三、本院於100年8月18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祭祀公業江浮雅係由江氏第15世祖先江朝雪(卜厝台中廳 東上堡七張犁庄)之長子江中浮與三子江中雅所設立。 ⒉被告為長子江中浮之子孫江木火(第20世)之孫子(第22 世);原告為長子江中浮之子孫江道生(第20世)之孫子 (第22世。江道生有2子:江永棟、江永祿二人,但江永 棟無嗣,又第21世之江永祿有子即原告2人,故江道生之 派下權即全由原告2人繼承)。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江浮雅 之派下員。原證六之派下員系統表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
⒊祭祀公業江浮雅於99年第1次派下員會議決議將臺中市○
○區○○段577、578、579、580等地號土地保留為祭祀公 業之祀產;並出售臺中市○○區○○段535、535之1、536 、536之1、537、537之1等地號土地。原證一之會議紀錄 為真正。
⒋祭祀公業江浮雅事後以每坪82,000元出售上開土地,並於 100年2月27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土 地所得金額分配予派下員,其中大房部分(三房部分可得 分配款與本案無涉)可得分配款之分配方式採房分占60% 、派下員占40%予以分配;三房分配方式則採房分占50%、 派下員占50%予以分配。原證二、三、四、五之會議紀錄 及分配金額表等文件均為真正。被告已領取如100年8月15 日陳報狀所示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書狀)。 ⒌舊臺中市北屯區○○○○段第161、162、166地號土地, 在重測後另編為臺中市○○區○○段577、578、537(又 分割出537之1地號)地號等土地,原證八為真正。 ⒍本件假設江木火並未出讓部分派下權房份予江道生,則祭 祀公業江浮雅擬分配予被告之分配款如原證五分配表(本 院卷第21頁)所示,為正確之金額。又被告自祭祀公業江 浮雅所領取之金額,如被告100年8月15日陳報狀所載(本 院卷第111頁背面),被告各人所實際領取之上開金額, 包括各人之全部派下員金額以及部分房份金額,易言之, 被告各人實際領取之金額減去如原證五分配表所示各人應 分得之派下員金額後,其餘額即為被告各人所實際領取之 房份金額。詳如下表所示(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見本院卷第157頁):
┌───┬─────────────┬────────────────────┐
│ │祭祀公業江浮雅擬分配之金額│ 被告已實際向祭祀公業江浮雅領取之金額 │
│被 告 ├──────┬──────┼──────┬──────┬──────┤
│ │ 房份金額 │ 派下員金額 │ 房份金額 │ 派下員金額 │ 合 計 │
├───┼──────┼──────┼──────┼──────┼──────┤
│江傳地│6,146,245元 │1,746,828元 │4,812,838元 │1,746,828元 │6,559,666元 │
├───┼──────┼──────┼──────┼──────┼──────┤
│江來福│6,146,245元 │1,746,828元 │4,812,839元 │1,746,828元 │6,559,667元 │
├───┼──────┼──────┼──────┼──────┼──────┤
│江天生│6,146,245元 │1,746,828元 │4,812,839元 │1,746,828元 │6,559,667元 │
├───┼──────┼──────┼──────┼──────┼──────┤
│江弌忠│3,687,747元 │1,746,828元 │2,887,672元 │1,746,828元 │4,634,500元 │
├───┼──────┼──────┼──────┼──────┼──────┤
│江財季│3,687,747元 │1,746,828元 │2,887,672元 │1,746,828元 │4,634,500元 │
├───┼──────┼──────┼──────┼──────┼──────┤
│江宗洋│3,687,747元 │1,746,828元 │2,887,672元 │1,746,828元 │4,634,500元 │
├───┼──────┼──────┼──────┼──────┼──────┤
│江弌平│3,687,747元 │1,746,828元 │2,887,672元 │1,746,828元 │4,634,500元 │
├───┼──────┼──────┼──────┼──────┼──────┤
│江弌民│3,687,747元 │1,746,828元 │2,887,672元 │1,746,828元 │4,634,500元 │
├───┼──────┼──────┼──────┼──────┼──────┤
│江信宗│9,219,368元 │1,746,828元 │7,219,272元 │1,746,828元 │8,966,100元 │
├───┼──────┼──────┼──────┼──────┼──────┤
│江俊輝│9,219,368元 │1,746,828元 │7,219,272元 │1,746,828元 │8,966,100元 │
└───┴──────┴──────┴──────┴──────┴──────┘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證七所示之賣渡歸管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是否為真 正?
⒉倘若原證七所示之賣渡歸管契約書確屬真正,則該契約書 究係讓渡耕作權或江木火對祭祀公業之房份?賣渡權利範 圍為1/2或1/4?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逾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否可採?四、茲就兩造上述爭點,說明本院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證七之賣渡歸管契約書應屬真正、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江木火與原告之祖父江道生訂立賣渡歸 管契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賣渡歸管契約為證(本院卷第 24頁參照),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 告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賣渡歸管契 約書正本,核與卷附之影本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賣渡 歸管契約:其所書之紙張為十行紙、紙張目前已微微泛黃, 外觀上應有相當時日,又其正上方貼有六張中華民國印花稅 票、面額均為壹元,其內容文字係以毛筆書寫作成等情,有 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筆錄參 照)。本院審酌賣渡歸管契約書在外觀上既已有相當時日, 顯非臨訟作成;再觀該賣渡歸管契約書所載文字,諸如主要 內容「立賣渡歸管公業田契約字人江木火有承祖父鬮分應得 第百陸拾壹番百陸拾貳番百陸拾陸番田之內肆分之壹所有私 業額愿托中引就與江道生承買永遠為己業江道生應備出前記 賣渡歸管價格金壹仟柒佰元正付交江木火親收足訖一賣千休 後日子孫不敢異言此係二皆甘愿喜悅各無相違反悔口恐無憑 因立出賣渡歸管契約字壹通付執為據如件」等語,抑或在署 名簽署「立賣渡歸管契約字人江木火」、「為中人江連登」 、「立會人江道海、江日卿、江文錦」、「買受人江道生殿 」等用語,均與現時通常使用之語法有所不同,再參照該賣 渡歸管契約書之正上方所張貼之六張中華民國印花稅票、面
額均為壹元,該印花稅票亦非現時所流通使用之物,益見, 該賣渡歸管契約書要非原告臨訟杜撰,該賣渡歸管契約書之 字跡雖由同一人所書寫,但書寫完成後,已由各相關人員蓋 用印文,應係江木火、江道生邀請江連登擔任介紹人、並邀 江道海、江日卿、江文錦等人為見證人而書立作成,其形式 上應為真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賣渡歸管契約書既係江木火親自訂立、用印,已如前述,又 江木火在簽訂上開賣渡歸管契約書後,業已將該賣渡歸管契 約書交付予江道生,否則,江道生之子孫(原告)又如何能 提出該賣渡歸管契約書加以使用,可見,江木火與江道生就 前揭賣渡歸管契約書所載內容,確已有所合意,又派下對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雖不能對公業請求分割,亦不能 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但仍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 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為歸就或歸管(參見法務部在 93 年間所編輯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頁),可見, 江木火與江道生間所訂立之賣渡歸管契約已有效成立。 ㈡觀江木火與江道生所訂立之賣渡歸管契約內容為「立賣渡歸 管公業田契約字人江木火有承祖父鬮分應得第百陸拾壹番百 陸拾貳番百陸拾陸番田之內肆分之壹所有私業額愿托中引就 與江道生承買永遠為己業…一賣千休後日子孫不敢異言…各 無相違反悔口恐無憑因立出賣渡歸管契約字壹通付執為據如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江木火出售予江道生 者,乃江木火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鬮分應得」之「私業額」 。而參照法務部在93年間所編輯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 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①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 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 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如在②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 設立之初之各房之份,原則上雖由各房均分,但亦可由各設 立人另定之,至於其繼承人各派下之分量,則依與①鬮分字 的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而定。」、「在臺灣,所謂『業』者 ,係指不動產而言。是以『祭祀公業』,本亦指以祭祀為目 的而設立之不動產之意。」等語(該調查報告第754至755頁 、第755至756頁參照),故通常而言,江木火出售對祭祀公 業「鬮分應得」之「私業額」,應係指江中浮與江中雅設立 祭祀公業江浮雅後,江木火為江中浮派出之各房之一,按各 房派出之人數各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房份而言, 而非指江木火對於祭祀公業江浮雅分管土地之耕作權,否則 亦不致於使用「立賣渡『歸管』公業田契約字人…」等用語
,因在臺灣民事習慣,所謂「歸管」即指派下對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房份)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而言, 亦稱為「歸就」,已如前述。又觀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祭祀 公業江浮雅大房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參照),江中浮(大房)與江中雅( 三房)設立祭祀公業江浮雅後,江中浮育有二子江大經與江 大順,故江中浮過世後,江大經與江大順嗣因繼承各取得江 中浮(大房)之派下房份二分之一;其中江大順又生有二子 江振波與江振彬,江振波死亡後無後嗣,江振彬則又生有二 子江乾汴與江乾枋,江乾枋死亡後無後嗣,江乾汴則育有一 子江木火,因此,在江大順(17世)、江振波、江振彬(均 18世)、江乾汴、江乾枋(均19世)均死亡後,江大順對於 祭祀公業江浮雅之大房房份二分之一即由江木火(第20世) 繼承取得,故上開賣渡歸管契約所稱江木火讓渡4分之1「私 業額」,即指江木火對祭祀公業江浮雅之大房房分之一半( 計算式:1/2x1/2=1/4),而非指江木火對祭祀公業江浮雅 之大房房份2分之1、其中之4分之1。又本件賣渡歸管契約之 介紹人江連登與見證人江日卿、江道海、江文錦等人目前均 已過世而無從通知到庭作證、說明該「賣渡歸管契約」之真 意如何,已據本院闡明、兩造分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56 頁背面筆錄),惟參酌江木火之子江柳金(即被告江傳 地、江來福與江天生之父)在72年間訴請江道生之子江永棟 (即原告之伯父)返還土地事件繫屬中,本件賣渡歸管契約 之見證人江日卿、江道海與訴外人江永欉、林江阿扁等人, 曾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2年5月17日與同年月3日到 庭證述「上訴人(按:江柳金於該事件繫屬中死亡,嗣後由 江傳地等人承受訴訟)祖父江木火將其二分之一派下權(按 :指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份 而言,並非對整個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房份)中讓渡2分 之1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伯父江永棟)之父江道生…」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71 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 判決書),由此益見江木火與江道生訂立本件賣渡「歸管」 契約之真意,確係由江木火將其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 (長子江中浮)派下房份2分之1之一半即4分之1出售、讓與 江道生。
㈢所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使 請求權減損效力之制度。本件被告之祖父江木火將其對祭祀 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派下房份一半即四分之 一出售、讓與江道生後,已使江木火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
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份4分之1脫離,並同時使江道 生擁有該4分之1房份應有之派下權(參見法務部在93年間所 編輯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頁),並無因長期間不 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情形。故被告有關時效之抗 辯,亦不可採。
五、承上所述,被告之祖父江木火將其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 房(長子江中浮)派下房份一半即4分之1出售、讓與江道生 後,江木火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 下房份僅剩4分之1。又江木火生有四子,長子江柳金、次子 江金城、三子江金樑、四子江金柱,除次子江金城幼亡無嗣 外,長子江柳金則生有三子即被告江傳地、江來福、江天生 等三人,三子江金樑生有五子即被告江弌忠、江財季、江宗 洋、江弌平、江弌民等五人,四子江金柱生有二子即被告江 信宗、江俊輝等二人,故在江木火(20世)、江柳金、江金 城、江金樑、江金柱(21世)死亡後,被告江傳地、江來福 、江天生、江弌忠、江財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江 信宗、江俊輝(22世)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江浮雅其 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分份別為36分之1、36分之1 、36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 之1、24分之1、24分之1,被告江傳地、江來福、江天生、 江弌忠、江財季、江宗洋、江弌平、江弌民、江信宗、江俊 輝等人對此與原告有所爭執,並辯稱其對祭祀公業江浮雅其 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分應分別為18分之1、18分 之1、18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30 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等語,兩造就被告對祭祀公業江 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份比例既有所爭執, 而該項爭執有適合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江傳地、江來福、江天生、江弌忠、江財季、江宗 洋、江弌平、江弌民、江信宗、江俊輝等人,對祭祀公業江 浮雅其中大房(長子江中浮)之派下房分份別為36分之1、3 6分之1、36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 、60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