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16號
TCDV,100,重訴,216,201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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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40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金包含貨物遲延損害 賠償、貨物滅失損失、商譽損失共計10,407,686元 (計算式 :1,600,226+7,207,460+1,600,000=10,407,686)。原告 嗣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將貨物遲延損害賠償1,600,226元縮 減為1,427,712元,請求之總金額減少至10,235,172元 (計 算式:1,427,712+7,207,460+1,600,000=10,235,172); 再於100年9月28日將商譽損失減為1,400,000元,故原告請 求總金額為10,035,172元 (計算式:1,427,712+7,207,460 +1, 400,000=10,035,172),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國際貿易公司,以產銷防盜、 監視器等等之保全產品為主要業務。客戶下單訂購產品後, 原告即委託托運公司將產品送交客戶,並囑托運公司務必於



時限內送達產品;蓋保全產品由電子IC產品組成,在激烈競 爭之商業環境下,準時將產品送達就成為相當重要之事項, 若無法即時送達,將因匯差、下游廠商抽單等因素造成客戶 之損失,原告同時也需對客戶負違約責任。被告為從事台灣 與大陸地區貨物運送之有限公司,其於99年間與原告簽立託 運合約,被告並於99年8月12日至原告處收受負責運送價值7 ,207,460 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 (價值各為1,924,386元、2, 058,258元、2,014,853元、1,209,963元,下稱系爭貨物)至 大陸深圳地區,約定運送期間為一週;因貨物價值不斐,原 告特別要求採取「Door to Door (即自原告工廠到客戶處所 之全程運送都由被告負責)」方式,以合法程序運送。然託 運一週後 (即99年8月19日)客戶沒有收到貨物,被告也未告 知原因,原告詢問被告關於貨物去向,被告不願正面回覆, 原告只好先安撫客戶、賠償違約金,並在同年8、9、10月間 多次不斷聯繫被告,請求其持續查尋貨物下落,倘若貨物被 卡在海關,也請加速辦理清關,俾利貨物早日到達客戶 (抑 或由原告領回),或提出解決方案;然被告對原告不予理會 。原告因而於100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於10日內返還貨物 ,逾期則解除 (或終止)契約,然被告猶未告知貨物去向及 解決方式,延宕迄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下列 款項:
(一)被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427,712元:被告未 於收貨一周內將貨物送達,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函催,被告 仍未履約,是以被告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與客戶有逾期交 貨需賠償相當買賣價金30%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因此支出1,4 27,712元之違約金,此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 1條請求被告賠償。雖兩造契約已解除 (或終止),但依民法 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以原告應可請求1,427,712元無疑。(二)被告應償還貨物價額7,207,460元:兩造託運契約已經終止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即返還貨物。 然被告沒有對原告說明貨物之去向、下落,而是一再拖延, 此與一般正常運送有別,足見貨物應已滅失而無法返還,則 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貨物之價額。況且,若貨物卡 在海關,但此乃是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報關所致,參酌一般通 關實務,依正常程序報關之貨物並不會被查扣,且即便被查 扣,時間也不會長達8個月之久。因此,系爭貨物遭查扣而 無法返還,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求其償還貨 物之價額。
(三)被告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1,400,000元:被告應將託運之貨品依合法方式於一週內 送抵大陸地區之客戶,然被告未依循正常方式報關,貨物才 無法順利通過大陸海關送到客戶手上,因此被告有故意之不 法行為;退步言之,被告選任之報關行有貼錯提單之疏失, 且未選任合宜之報關行,使客戶無法於期限內收到貨品,讓 客戶對原告之信用、名譽產生懷疑,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失; 蓋快速且準時之出貨給訂購商,向與貿易公司之形象以及營 運能力、獲利前景息息相關,倘若無法提供即時之送達服務 ,訂購商往往捨之而向其他公司訂購,更何況本案運送貨物 為電子IC晶片,往往是訂購商接獲更下游店家之訂單後,才 會向原告訂購,進而於期限內完成商品出貨給下游店家,以 節省管銷成本,是以訂購商對於原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但 被告之故意 (抑或過失)行為造成貨物不知去向、無法送達 ,對於原告之形象有嚴重之影響,客戶對於原告之商譽大失 信心,欲待其回復,不知需耗費多少財力、物力以及時間, 始能竟功,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而關於原告請 求商譽損失之金額,原告以賠償給客戶之違約金1,427,712 元作為計算標準,為便利計算,原告僅請求1,400,000元此 金額之商譽損失,蓋原告需給付此金額給客戶,客戶對原告 之履約能力才略有恢復,是以依此金額作為商譽損失之標準 ,應屬恰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此金額尚有疑問,懇請 考量本案原告確實受有商譽損害,惟證明詳細之損害額有重 大困難,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
二、原告就託運之條件約定為「Door to Door」,即托運人只負 責在工廠或倉庫交貨給運送人驗收,之後即由運送人負責全 程運輸,直到收件人之貨倉或工廠,所以合約上沒有合同批 文、進口合同批文文號之記載。再者,被告網站也標榜其運 輸方式免稅、免合同,故被告主張其有詢問原告關於收件人 有否「合同批文」、「進口合同批文案號」、進口資格,原 告回答要求依第一次運輸之方式,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在 ,原告否認之。實際上,原告只負責將貨物交給被告,其餘 運送細節都由被告負責,原告將COMMERCIAL INVOICE(商業 發票)、PACKING LIST(包裝清單或稱裝箱清單)全交給被告 ,由被告報關出口。由被告負責辦關此節,即可證明原告只 有交貨物給被告之義務,其餘事項皆由被告負責,被告主張 其有訊問合同批號、原告要求依第一次方式運輸之說詞並不 正確。被告一再陳稱系爭貨物遭到大陸廈門海關扣留,然自 99年8月12日託運迄今,系爭貨物是否有登機?是否透過澳



門航空運輸?遭到大陸地區何處海關扣留?扣留海關所發之 扣留證明?扣留原因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應提 出系爭貨物由澳門航空搭載、貨物抵達大陸地區、大陸地區 海關扣留之證明文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業務侵占案 件中,被告經理人蔣旭文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供述:「大 陸清關公司有跟我說,清關公司有承攬別家公司送到大陸給 他們清關的貨物,有兩批自香港過去,因為提單貼錯,故廈 門海關不願該清關公司清運後來進來的貨物,剛好銳勝公司 排在這件事情的後面,才會扣住該貨物。」等語 (見該偵字 卷第10頁),系爭貨物之所以遭到廈門海關扣押,係因清關 公司之作業疏失,致使廈門海關不放行該清關公司所辦理之 後續貨物。準此以言,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扣留自屬可歸責 清關公司所致,清關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 (即報關行)疏忽 所致,系爭貨物遭到海關扣留所生之損害,自屬可歸責被告 。故原告於催告後解除 (或終止)託運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
四、系爭運契約第2條約定:「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 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 方之運貨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保。」細繹該條 文意,是「遺失」致「無法送達」,才賠償相當於運費5倍 之賠償金。換言之,構成要件為「遺失」、「無法送達」, 法律效果為「運費5倍之賠償金」。但系爭貨物並非遺失, 而是被扣留在廈門海關,且可歸責於被告,因此本案並無系 爭託運合約第2條之適用。
五、兩造約定運輸之方式為「Door to Door」,即自原告工廠到 客戶處所之全程運送,包含台灣地區陸運、報關、空運、清 關、大陸地區陸運都由被告負責,為複合運送方式。依被告 陳述,系爭貨物是清關時遭扣留,不是在航空運輸階段毀損 、滅失,故本案無民用航空法之適用;再者,該法第93之1 條係規定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滅失才適用單位責任 賠償限制,惟被告主張貨物是被扣留,與前述法條之規定不 同,可知本案無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之適用。且原告向被 告明確表示系爭貨物係7,207,460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被 告就到原告處取走系爭貨物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PACKING LIST(包裝清單或稱裝箱清單),填具出口報單進 行報關動作,被告經理蔣旭文於另案偵查程序並有提出上開 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而上述文件皆有載明 系爭貨物名稱、價值,且被告報關時也必須填寫之。換言之 ,原告有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被告也明白知悉,故本案應



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但書,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 限制之規定。
六、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解約 (或終止)後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之貨物,因貨物被扣留無法返還,故原告請求相當 貨物之價額,此事實是因為被告無法達成合約;但原告請求 商譽損失之事實,乃是因為被告之報關行有所過失,造成貨 物無法送達收件人,故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盡相同,本案 並無請求權利與債務不履行競合之問題。
七、被告所列舉民法第638條乃是針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 別規定,以限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然原告係主張 民法第259條第6款解約後回復原狀,兩者所適用之情形不同 ,前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後者則係回復原 狀之義務,兩者規範意旨不同,638條並無排除民法第259條 ,被告主張應屬誤會。又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 427,712元,而全部貨物價值7,207,460元,是以原告請求之 金額在貨物價值內。再次,本案事實與被告矧引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事實不同。蓋本件事實乃是貨物因 被告之緣故遭到扣留,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則解約後貨物如 何清關、如何領取,應由被告自理;簡言之,本件並非貨物 毀損、滅失,上開判例無法適用於本件。退步言之,縱依被 告主張依照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原告可以請求較起訴 之金額更多,蓋原告出售貨物給大陸深圳地區之客戶之價格 為7,207,460元,但當地之市價更高於7,207,460元,所以客 戶才會下單,以賺取價差,附此陳明。
八、原告客戶Arrow Distribution L.L.C.(下稱Arrow公司)所 購買之貨物共有3批,ICE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ICEC 公司)購買之貨物則為1批。商品價格包含離岸價格、運費、 保險費三者。Arrow公司購買3批貨物,價值分別為美金60,6 70元、美金64,880元、美金38,160元。因原告極力向Arrow 公司爭取減少違約金,經Arrow公司同意後,僅賠償美金64, 880元、美金38,160元兩批貨物之30 %,即賠償美金19,464 元、美金11,448元,合計美金30,912元 (計算式:64,880× 30%=19,464;38,160×30%=11,448,相加等於30,912)。ICE C公司購買貨物價值美金64,857元,原告賠償30%,即美金19 451.7元(計算式:64,857×30%=19451.7)。因此,原告各 賠償美金30,912元、美金19451.7元,共計美金50,369.1元 。以起訴當日100年6月7日最低匯率1:28.345換算,原告賠 償Arrow公司及ICEC公司共計1,427,712元 (計算式:50,369 .1 ×28.345=1,427,712)。末者,原告賠償美金50,369.1元 ,是以人民幣賠償,所以收據記載核算之幣值為人民幣,若



將人民幣換算為新台幣,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將更多,然原 告僅依100年6月7日最低匯率1:28.345計算。至於原告之給 付方式,則係透過大陸地區相關人士以現金直接給付,此一 併說明之。
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廠商須 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合同批文」 。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 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並給予「進口合同批文 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進入大陸地區辦理「清 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由非特定海關進入大陸 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台灣出口廠商辦理貨物出 口報關後,將出口航班資料出貨明細等通知大陸進口廠商, 大陸進口廠商配合「專屬報關員」與「特定進口報關關口」 代理清關公司,在貨物抵達報關關口前,事先完成「合同配 額銷倉」紀錄作業。俟貨物運送班機抵達清關關口時,清關 公司備妥「已完成核銷合同配額」的驗證等文件,由進口關 口報關員驗貨,待確認無誤後即放行進口貨物。原告委託被 告承攬運送貨物出口之流程,原告於99年8月2日第一次前來 被告委託託運電子零件乙批,計4箱合計51.4公斤,被告承 辦人員向原告詢問收件人即廖聖傑是否為大陸正式貿易商具 有貿易牌照及進口合同批文,惟原告表示收件人並無進口資 格,並請託被告代理出口貨物至中國廈門後轉運深圳將貨物 交付收件人,被告與廈門清關公司即XIAMEN YIXINHE TRADE CO.LTD(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聯繫後,確認該清關公司尚有 「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數量及合同批文 後,遂以原告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告為承 攬運送之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 辦理空運,99年8月3日上開貨物抵達廈門,由廈門興益和公 司辦理報關提領後,經陸運方式於99年8月5日送達廖聖傑處 簽收。原告復於99年8月12日第二次委託被告運送相同電子 零件乙批即系爭貨物,合計159公斤,收件人為深圳市Arrow Distribut ion L.L.C.,惟該收件人並無大陸正式貿易商牌 照及進口合同批文案號,亦即無正式進口資格,原告再次請 求被告循8月3日進口模式,將該批電子零件送達收件人,被 告收受本件系爭貨物後,開立小提單 (即託運單)予原告, 託運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並以原告之名義正式 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告為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 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 0000(卷第85頁)。依出口報單之記載,其收單編號(大提單 號碼)或託運單號碼(小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1頁至第34頁),此 與上開文件相對照之下,即可證明被告確實透過澳門航空將 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不料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NX132 號班機抵達澳門後,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 該批電子零件卻遭廈門海關在未告知理由情形下查扣,並存 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被告利用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 領程序或辦理退運,惟迄今該批貨物仍然為廈門海關查扣中 。就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貨物之原因,若貨物中有涉及違禁品 、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皆可能會被大陸 地區海關查扣,而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所運送(承攬運送) 之貨物,皆由託運人自行申報託運物之內容,運送人(承攬 運送人)並無權拆封查驗,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 內容物究竟是否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 列管產品,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亦不得而知,又廈門海關查 扣貨物之原因究竟為何,亦非外界所得知曉。
二、被告以合法程序承攬原告公司之運輸業務,系爭貨物之出口 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被告亦於原告之要求下, 以前開之方式透過澳門航空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 攬原告之貨物運輸事宜,並未以小三通方式為之,足見被告 並未違反託運契約之約定。次就被告公司經理蔣旭文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7274號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說明如下:清關公司廈門興益和公司承攬他人自香港寄件 之貨物二批,與被告透過澳門航空運送之本件系爭貨物乙批 ,係不同之託運人及託運物,該二批來自香港的貨物,自與 被告無關。該二批來自香港之貨物因提單貼錯,貨品名稱與 內容物不相符,廈門海關逕行查扣、追查,並對清關公司之 後的清關貨物先予暫停清關程序。觀此,提單貼錯乃香港寄 件人之疏失,清關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廈門海關對清關公司 後續之清關貨物扣留查驗,此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以合 法程序承攬運送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 誠實申報,並未違反託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貨物價額7,207,460元等語,惟該批貨 物遭大陸海關扣留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 責任,原告解除本件運送契約,即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貨物之價額,亦屬無據。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就給付遲延乙事賠償其1,427,712元等語,惟按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完成運送,係 因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所致,業如前所述,此乃不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又原告與 Arrow公司、ICEC公司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並未見買賣 項目之品名、內容、價金等約定,有違國際貿易實務慣例。 況原告與ICEC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2010年1月21日 ,距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亦有半年以上之久,足 見該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貨物無關,原告將其損害賠償責任轉 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上述客戶Arrow公司、 ICEC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之內容,除了收據的金額、貨 物名稱外,其餘內容都一樣。且Arrow公司的收據記載西元 2010年9月30日給付完畢,ICEC公司的收據記載西元2010年9 月24日給付完畢,而本件是在西元2011年6月起訴,收據早 在起訴前存在,為何訴訟進行中遲至100年9月20日始行提出 ?有違常情。而且兩岸通匯並沒有障礙,在二年前兩岸簽署 金融機構MOU後,兩岸即可透過銀行直接通匯,故並無需 要轉由大陸人士以現金給付違約金,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 賣合約書及收據,均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初在交運系爭貨物時,業詳細閱讀託運合約條款,並對 於運送人的限制賠償責任有意見,雙方才會在系爭託運合約 第2條中約定以運費五倍作為賠償,保險理賠則由原告自行 承擔。國際貿易實務上,關於出口貨物的保險有二種,第一 種是單純就貨物的毀損滅失所為保險,第二種是輸出入保險 ,即貨物在輸入國因為政策變更或海關因素導致貨物無法通 關,就會理賠。這二種保險是各自獨立,要保人可以自行選 擇任一種保險或二種都投保。本件原告公司僅投保第一種貨 物毀損滅失的保險,而未投保第二種輸出入保險,才會導致 本件無法理賠。故原告依貨物價格請求被告賠償貨物遭扣關 之損失,並無理由,因本件應有限制責任適用。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應賠償其1,400,000元等語,惟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於原告之要求下,循第一次 進口模式承攬運送該批貨物,被告亦依託運合約之約定,履 行其承攬運送之義務,該批貨物之運送過程皆符合相關法規 之規定,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 扣留,致被告未能完成運送,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但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商譽損害賠償 1,400,000元,即顯無理由。
五、依託運合約第2條之規定,乙方 (即被告)是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甲方 (即原告)運輸事宜,若運輸途中因故 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五倍 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 保。又觀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見卷第91頁), 託運物品如運送中發生遺失或損害,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 風、地震、火災等人力不可抗拒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 餘賠償原因如下:1.本公司對於每單託運貨物的賠償責任為 100美元為上限。兩者相對照之下,其規定相衝突,應以託 運合約第2條之規定為準。準此,本件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 海關扣留致被告未能完成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經被告長期 努力,仍無法將本件系爭貨物辦理退運或完成清關程序,此 情形已構成法律上之遺失,是依託運合約第2條規定,被告 願以五倍運費賠償原告之損失,即被告願賠償原告318,000 元。【計算式:總重(45KG+33KG+38KG+43KG=159KG)×運 費(400元/KG)×賠償 (5倍)=159KG×400元×5倍=318,0 00元】。
六、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35,172元,惟為避免航空運送人因 空中運送風險高而卻步,法律明文規定運送人於損害發生時 之賠償上限,以鼓勵我國空運發展。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 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 ,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前3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 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 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 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 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航空客貨損 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2010年8月12日委 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 (共計159公斤)至深圳市收件人 Arrow Distribution L.L.C.處,被告依前開之程序承攬原 告之運輸業務,其運送過程亦符合託運契約之約定,然系爭 貨物經澳門航空NX132號班機運抵澳門後,卻遭廈門海關在 未告知理由情形下查扣,並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被告 得知後,除盡力追查貨件清關狀況外,並透過各種管道積極 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作業,顯見被告已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自得主張航空運



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準此,依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4項準 用第1項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承攬 運送人因託運貨物毀損或滅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 高不得超過1,000元,依出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總重量 為159公斤,是系爭貨物之賠償上限為159,000元 (計算式: 159公斤×1,000元=159,000元),故被告對系爭貨物所負之 賠償上限應為159,000元,以符合我國獎勵空運發展之目的 。而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行包裝,被告並無權拆封檢查或查驗 其內容,被告僅依原告所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 發票)及PACKINGLIST(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本件系爭貨 物之實際內容為何,不得而知。況託運提單上「VALUE價值 」一欄為空白,原告並未填載本件系爭貨物之價值,原告既 未報值,被告即無從查知本件系爭貨物之內容。又本件是否 依原告所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與原告是否向被告為本件系 爭貨物之報值並填載於託運提單上,係二回事,不可混為一 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如出口報單所載其價值7,207,460元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謂被告明知系爭貨物價值,應適 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但書,即非有理。系爭貨物經澳 門航空NX132號班機運抵廈門後,卻遭廈門海關在未告知理 由之情形下查扣,被告得知後,除盡力追查本件係爭貨物之 清關狀況外,並透過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 退運作業,經被告長期努力,系爭貨物迄今仍存放於廈門海 關監管倉庫,此情形已構成法律上之毀損或滅失,又被告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得就 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 之單位責任限制。
七、退步言之,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有故意或過失,惟按第 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 用之。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 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65條、第6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貨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 之賠償額為上限。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本件 系爭貨物若全部喪失,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則為系爭貨物之 價值,是本件系爭貨物因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系 爭貨物之價值為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 金額1,600,226元,即顯無理由。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 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 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 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 著有明文。準此,民法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設有 特別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 復原狀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貨物等語,即於法無據。
八、另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衡,本件系 爭貨物因不明原因遭大陸廈門海關查扣,致無法順利送達原 告客戶處,原告之信用或商譽是否因此將遭受嚴重之損害, 尚有疑慮。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信用或商譽受有損害,其 實際損害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言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 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綜上所述,被告及清關公司承攬運送本 件系爭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 償1,600,226元、償還貨物價額7,207,460元及侵害商譽損害 賠償1,400,000元,並無理由。
九、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卷第20頁之託運合約,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委託乙方(被告)承攬運輸事宜,並共同遵求下 列條款:1、乙方須依甲方要求,出口皆須依中華民國海關 規定誠實申報、並以合法程序承攬甲方之運輸業務。2、乙 方是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甲方運輸事宜,若運 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以當筆 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 方自行承保」。
二、被告於99年8月2日第一次承攬運送原告之電子IC晶片貨物一 批。
三、被告於99年8月12日承攬運送原告之電子IC晶片貨物四批(即 系爭貨物)。
四、系爭貨物之價額為7,207,460元。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622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 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承攬運送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被告雖係委 由運送人澳門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而非運 送人,然其既填發託運單即提單於委託人,即視為承攬運送 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二、查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2日收受原告公司託運之系爭電子IC 晶片貨物後,有開立小提單(即託運單)予原告,託運單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並以原告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 出口報關,並以被告為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 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卷第8 5頁)。依出口報單之記載,其收單編號 (大提單號碼)/託運 單號碼 (小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1頁至第34頁),可證明本件被 告確實有透過澳門航空將系爭貨物空運至大陸地區。然於99 年8月13日澳門航空NX132號班機抵達澳門後,上述含系爭貨 物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運單全部貨件,遭廈門海關留置 查驗,被留置查驗原因不詳,迄今仍在廈門機場倉庫等情, 亦有卷第90頁之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可憑。 基於上開事實,可認被告公司確有意履行承攬運送人之義務 ,並已實際將系爭貨物依約循空運方式送抵大陸地區之廈門 海關。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 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 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 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 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 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參。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 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 免者,如海嘯、洪水、地震等天災地變。本件系爭貨物因不 詳原因遭大陸海關留置查驗迄今,而無法運達收件人之情形 ,此應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蓋既因未符大陸海關人為規定 而無法順利通關,則事前當能積極嚴密防範避免任何扣關之 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此應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事由; 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業務侵 占案件中,被告公司經理蔣旭文於100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 時有供稱:「是我代表公司簽約,運送的貨物是IC晶片,貨



物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公司幫銳勝公司運送貨物,銳 勝公司要支付每公斤400元運費給我們,但銳勝公司尚未支 付。該批貨物要運到大陸深圳。銳勝公司在8月12日將貨物 交給我們,我們公司在隔天搭澳門航空班機飛往廈門,到了 廈門海關,海關把這批貨扣住,目前貨還是扣在廈門。大陸 清關公司有跟我說,清關公司有承攬別家公司送到大陸給他 們清關的貨物,有兩批貨自香港過去,因為提單貼錯,故廈 門海關不願該清關公司清後來進來的貨物,剛好銳勝公司排 在這件事情的後面,才會扣住該貨物。」等語 (見該偵卷第 9、10頁),是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之確實原因雖仍不詳 ,惟亦有相當跡證顯示可能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前述清關 公司承攬清關作業疏失有關,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其所使 用之清關公司可能存在之疏失,即應負同一責任。故關於被 告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之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 申報,以合法程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未違反託運契約之 約定,而無過失,其未能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係因系 爭貨物因不明原因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所致,故被告無法依 債之本旨完成運送,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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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