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選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既判力之主觀之範圍( 即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除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 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他人(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2 項參照)外,於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數人中一 人起訴或被訴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在法律上當然及於訴訟 外得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 條之1 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128 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 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已明定捨棄 、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等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亦即明文限制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原則之適用,選罷法所規 定之當選無效訴訟,其本質上係公法上之形成訴訟,原應依 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僅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循民事訴訟法 程序處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罷法第126 條),選罷法 第128 條規定所規定為「準用」,自應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 ,始予準用,而非無條件一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例 如當選無效訴訟與公益有關,並非訴訟之兩造所得任意處分 ,是否得任意撤回訴訟,即有探討之餘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 4條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 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 4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193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 之」,亦限制處分權主義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中市第一屆北屯區同榮里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抽籤號碼為2 號,為求勝選,乃由不知情之 友人賴優慈在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訂購總價新臺幣(下 同)63,000元之「柔芙四季輕蓋毯」315 條,令廠商將蓋毯
寄往訴外人即被告之乾爹廖倫棟住處存放。其後賴優慈分 2 次取走75條,餘額240 條,即由被告、訴外人江祥、廖倫棟 分別,或共同自99年8 月間起,陸續贈與同榮里中有投票權 之鍾張秀娟、蘇炳文、朱進萬、廖玉梅、邱阿敏、于徐秀美 、邱清圳、林森雄、郭廖秀允、江聯芳、林茂成等人,其情 形如附表所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賄選等,因認被 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而於100年 1月3日(法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期間之末日)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
三、惟查:
㈠本次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訴外人江國廉已於原告起訴之前 ,在99年12月3 日(即本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當日,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法定期間之始日),以相同之當選無效事由 、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黃麗娟提起當選無效,經本院以 99年度選字第2 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閱該事 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99年度選字第2 號當選無效事件,並 經本院選舉法庭於100年6月27日判決被告黃麗娟當選無效, 被告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11 月22 日,以100年度選上字第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 有上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
㈡「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該條所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均得單獨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其性 質類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未為原告之股東,亦應受該確 定判決之拘束。
㈢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效力,選罷法第122 條 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 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於就職前經判決當 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村(里)長, 應……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3個月內 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 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 格者」,亦即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應區別其就職
與否。其在就職前者,應依選罷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由選舉委員會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3 個月內 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如已就職,則自治監督機關應依地方制 度法第79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村(里)長之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換言之,當選無效之確定判決具有對世 之效力,對於被告(當選人)、原告(候選人)、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及人民均有效力。本件原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係代表公益參與當選無效之訴訟,雖非本院99 年度選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1 號判決當選無效事件之當事人,惟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另當選無效之訴係公法上的形成訴訟,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法 院將「當選人名單公告」宣告為無效,其後續並發生是否應 予補選、應否對村(里)長解除職務之問題(地方民意代表 並發生是否應予遞補之問題,見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此 如前述。如許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多個當選無效之訴,即有 發生裁判歧異之可能。再者,就當選無效之訴之性質言,此 種訴訟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 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其具有形成力,之所以承認此種判 決具有形成力,仍因其對社會發生重大影響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法律地位,為使其法律狀態能夠明確,確保法律生活之安 定,即承認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即,縱然係當事人以外之 人,亦應受到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質言 之,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即宣告選務機關公告 當選之人其當選無效,此種判決既為一形成判決,自具有對 世效,即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發生效力。本院99年度選 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1號事件 與本案訴訟,所欲宣告為無效之當選公告,均係「99年11月 27日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北屯區同榮里里長選舉當選公告 」,被告既係經選舉委員會一次公告當選,訴外人江國廉先 已於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確定。則其他得為原告 之人縱認得獨立提起訴訟,然亦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
四、綜上所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適格原告雖為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惟此三者,係共享同一個當選無效宣告之形成權,本件與本 院99年度選字第2 號當選無效事件之訴訟標的、被告均相同 ,本件原告雖非本院99年度選字第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1 號當選無效事件之原告,惟係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本院99年度選字第2 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1 號判決,既已判決確定
,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之起訴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是原告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黃麗娟行賄一覽表)
┌──┬────┬──────┬──────┬─────────┬──────────┐
│編號│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方式 │涉犯法條 │
├──┼────┼──────┼──────┼─────────┼──────────┤
│1 │朱進萬 │99年8月8日前│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與某不知名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幾天上午10時│同榮路412號 │性一同至朱進萬住處│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許 │朱進萬之住處│,以贈送88節禮物為│罪嫌。 │
│ │ │ │。 │由,先將柔芙四季輕│ │
│ │ │ │ │蓋毯禮盒1盒交予朱 │ │
│ │ │ │ │進萬,後黃麗娟並遞│ │
│ │ │ │ │出名片,請朱進萬在│ │
│ │ │ │ │里長選舉中支持伊。│ │
├──┼────┼──────┼──────┼─────────┼──────────┤
│2 │邱阿敏 │99年8月初下 │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與江祥一同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午3、4時許 │昌平路2段181│邱阿敏、賴森川之住│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之3號邱阿敏 │處,將輕蓋毯交給邱│罪嫌。 │
│ │ │ │之住處 │阿敏,並向邱阿敏說│ │
│ │ │ │ │: 「拜託」,江祥並│ │
│ │ │ │ │遞上黃麗娟之名片,│ │
│ │ │ │ │而黃麗娟並祝邱阿敏│ │
│ │ │ │ │父親節快樂。 │ │
├──┼────┼──────┼──────┼─────────┼──────────┤
│3 │于徐秀美│99年10月5日 │臺中市北屯區│一群自稱是代表同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前10幾天 │昌平路2段181│里里長候選人黃麗娟│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之4號于徐秀 │之助選人員至于徐秀│罪嫌。 │
│ │ │ │美之住處 │美住處,贈予于徐秀│ │
│ │ │ │ │美輕蓋毯,並遞上黃│ │
│ │ │ │ │麗娟之名片,要于徐│ │
│ │ │ │ │秀美在同榮里里長選│ │
│ │ │ │ │舉時,投給黃麗娟。│ │
├──┼────┼──────┼──────┼─────────┼──────────┤
│4 │邱清圳 │99年9月中旬 │臺中市北屯區│99年9月中旬某日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某日上午 │更生巷19號 │午,邱清圳返家時即│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 │看到該輕蓋毯禮盒放│罪。 │
│ │ │ │ │在客廳桌上,事後邱│ │
│ │ │ │ │清圳在瑞祥宮附近聽│ │
│ │ │ │ │到有人說此蓋毯係黃│ │
│ │ │ │ │麗娟所贈。 │ │
├──┼────┼──────┼──────┼─────────┼──────────┤
│5 │林森雄 │99年8月初 │臺中市北屯區│99年8月初,林森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 │更生巷26-10 │當時人不在家,黃麗│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號(住所在38 │娟將柔芙四季輕蓋毯│罪嫌。 │
│ │ │ │-1) │禮盒放在林森雄家門│ │
│ │ │ │ │口,並於8月8日或8 │ │
│ │ │ │ │月9日遇到林森雄時 │ │
│ │ │ │ │,當面告知林森雄該│ │
│ │ │ │ │禮盒係伊所放置,並│ │
│ │ │ │ │拜託林森雄支持伊。│ │
├──┼────┼──────┼──────┼─────────┼──────────┤
│6 │郭廖秀允│99年8月初某 │臺中市北屯區│黃麗娟與江祥將輕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日晚上 │同樂巷5號 │毯贈予郭廖秀允時,│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 │黃麗娟拜託郭廖秀允│罪嫌。 │
│ │ │ │ │要選給伊。 │ │
├──┼────┼──────┼──────┼─────────┼──────────┤
│7 │鍾張秀娟│99年8月8日前│臺中市北屯區│廖倫棟於8月8日前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 │某日 │中港巷3弄12 │日將柔芙四季輕蓋毯│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 │ │號 │禮盒1盒送至鍾張秀 │罪嫌。 │
│ │ │ │ │娟之住處,並向鍾張│ │
│ │ │ │ │秀娟表明黃麗娟要選│ │
│ │ │ │ │里長,請鍾張秀娟支│ │
│ │ │ │ │持黃麗娟。 │ │
├──┼────┼──────┼──────┼─────────┼──────────┤
│8 │蘇炳文 │99年8、9 月 │蘇炳文等人位│被告黃麗娟等人因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江廖玉梅│間某日 │於同榮里之各│託蘇炳文等5人未遇 │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
│ │楊定順 │ │自住處 │,故留下毛毯在該等│罪嫌。 │
│ │江聯芳 │ │ │人住處或請求該等人│ │
│ │林茂成 │ │ │不知情之家人收下,│ │
│ │ │ │ │事後再請人轉告毛毯│ │
│ │ │ │ │係被告黃麗娟所送,│ │
│ │ │ │ │而達為被告黃麗娟行│ │
│ │ │ │ │買賄選之目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