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50號
TCDV,100,訴,550,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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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林來有
訴訟代理人 賴錦嫺
被   告 王明秀
      廖玉釵
      胡廣化
      李銘隆
      汪林枝
      陳靜媚
      陳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坐落土地及地上物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四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四所示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廣化陳靜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㈠被告林來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下亦 稱同段)第649之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明秀廖玉釵胡廣化應將坐落同段第 650之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靜媚陳建祥應將坐落同段第650 之31、651之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林來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 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 0元;㈤被告王 明秀、廖玉釵胡廣化應共同給付原告220, 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第㈡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67元;㈥被告李銘隆、汪 林枝、陳靜媚陳建祥應共同給付原告51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第㈢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617元等語,嗣原告依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清地二字第100001 1225號函附系爭各筆土地之鑑定圖,原告於100年8月8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見後述乙、壹、三點內容) 所示之主張,經核原告前開主張,除因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後所為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外,係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同段第649之20、650之3、650之31、651之1地號 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竟 遭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下均同) 分別以以下述方式無權占有:
㈠被告林來有係坐落同段第650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而與其土地相鄰之系爭第 649之2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供其私人車庫使用,迄今(即迄至起訴之日止, 下均同)已逾五年。
㈡被告王明秀係坐落同段第650之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而與其土地相鄰之系爭第 650之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圍牆(含採光罩,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供其私人使用,迄今已逾五年。 ㈢被告廖玉釵係坐落同段第650之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而與其土地相鄰之系爭第 650之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供其私人使用,迄今已逾五年。




㈣被告胡廣化係坐落同段第650之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而與其土地相鄰之系爭第 650之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供其私人使用,迄今已逾五年。
㈤被告李銘隆係坐落同段第650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而與其土地相鄰之系爭第 650之3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鋼骨烤漆板材質 ,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供其私人使用,迄今已逾五年 。
㈥被告汪林枝係坐落同段第650之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而與其土地相鄰之系爭第 650之3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鋼骨烤漆板材質 ,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供其私人使用,迄今已逾五年 。
㈦被告陳靜媚陳建祥係坐落同段第650之3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等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而與其土地相鄰之系爭第650之31、第651之 1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鋼骨烤漆板材質,即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供其私人使用,迄今已逾五年。 ㈧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林來有等八人無權占用後,曾寄 發存證信函或委由他人與被告林來有等八人洽談、協商,惟 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以前述情形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則被告林來有等八人搭建前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各應將如附表一「坐 落土地及地上物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來有等八人搭建前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來有等八人返還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來有等八人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屬有據。復按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原告得向被告林 來有等八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被告林來有部分: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4,92 0元(計算式:656×15×10%×5=4920),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元(計算式:656×15×10%÷12= 82)。
㈡被告王明秀部分: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4,59



2元(計算式:656×14×10%×5=4592),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元(計算式:656×14×10%÷12 = 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被告廖玉釵部分: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1,96 8元(計算式:656×6×10%×5=1968),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元(計算式:656×6×10%÷12=33) 。
㈣被告胡廣化部分: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2,29 6元(計算式:656×7×10%×5=2296),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元(計算式:656×7×10%÷12=38) 。
㈤被告李銘隆部分: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8,85 6元(計算式:656×27×10%×5=8856),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元(計算式:656×27×10%÷12= 148)。
㈥被告汪林枝部分: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8,85 6元(計算式:656×27×10%×5=8856),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元(計算式:656×27×10%÷12= 148)。
㈦被告陳靜媚陳建祥部分: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 ,即12,464元〔計算式:656×(32+6)×10%×5=12464 〕,及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元〔計算式 :656×(32+6)×10%÷12=208〕。三、並聲明:
㈠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⒈被告林來有應給付原告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0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
⒉被告王明秀應給付原告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0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
⒊被告廖玉釵應給付原告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9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
⒋被告胡廣化應給付原告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0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
⒌被告李銘隆應給付原告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0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0年4月1日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00年4月2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
⒍被告汪林枝應給付原告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0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100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00年3月22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
⒎被告陳靜媚陳建祥應給付原告1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 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林來有等八人所有之前述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建物,其等購買之交易對象乃為鹿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鹿菱公司),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 自不受拘束。且鹿菱公司未獲原告授權,顯亦無權代原告決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歸屬。再者,被告林來有等八 人前揭搭建之地上物,係買受各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後,重新 貼磚整理(即被告王明秀占用之圍牆部分)或自行搭建,已 非被告林來有等八人購屋當時之原貌,與其等八人購屋時之 狀況無涉,且被告林來有等八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測繪屬實,被告林來有等八 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林來有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為包括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在內計四十餘戶居住之 社區○○○○道路,系爭第649之20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林 來有居住之住處(即坐落同段第649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51建號建物之道路旁,被告林來有於81年間向鹿菱公司 買受前開房屋後,係在不影響交通前提下,習慣將車輛停放 前開房地之道路上,且當初鹿菱公司表示可以使用旁邊之土 地,被告林來有始在旁邊蓋停車棚(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明秀則以:
㈠被告王明秀於81年間向鹿菱公司購屋(即坐落同段第650之 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2建號建物)時,依鹿菱公司提 供之建築圖上有預留一米空間供作圍牆(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用途,並非被告王明秀購屋後自行搭建該圍牆,被 告王明秀僅在該圍牆上換貼磁磚。且系爭第650之3地號土地 於86年12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成為該土地所有 權人時,若有土地糾紛,原告當時即應向被告王明秀提出, 經過十餘年才起訴,亦不合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胡廣化則以:
㈠原告為地主,亦為建商,原告係提供土地供建設公司蓋屋及 社區道路,被告胡廣化廖玉釵於82年間購買房屋(被告胡 廣化購屋部分,係坐落同段第650之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第220建號建物;被告廖玉釵購屋部分,係坐落同段第650 之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1建號建物)之前,社區內總 共四十餘戶之房屋,每戶屋前建商均已建好車庫,並已搭建 水泥牆、大鐵門、門柱(燈)。因鐵門已近20年,且遭腐蝕 損壞,被告胡廣化廖玉釵始將原有門柱改為鐵捲門、採光 罩(被告胡廣化之占用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 廖玉釵之占用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場並保留 原有建築物做為分界。系爭第650之3地號土地,即為被告胡 廣化居住前開房屋之門前小水溝(社區建設用地),水溝和 車庫之界線分明。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玉釵則以:同被告胡廣化前揭抗辯第㈠所述之內容, 且當時係現狀買賣,何以其他住戶沒有問題?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銘隆則以:
㈠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在系爭第650之31地號土地或 系爭第651之1地號土地上,固有搭建遮雨棚之事實(被告李 銘隆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汪林枝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陳建祥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然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所有之房地(被告李 銘隆之房地部分,即坐落同段第650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第213建號建物;被告汪林枝之房地部分,即坐落同段第 650之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2建號建物;被告陳建祥



房地部分,即坐落同段第650之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1 建號建物、被告陳建祥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係由地主 所推四十餘戶建案中之三戶,全社區規劃建造房屋、道路, 而社區從工地基地、填土、整地至建造使用已超過二十年, 系爭第650之31、第651之1地號土地,係地主提供並供作被 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所有三戶房屋進出之唯一道路, 當初地主出售前開房地時,亦同時將該道路之使用權賣斷。 目前系爭第650之31、第651之1地號土地仍保持道路用途不 變,作為開放出入空間,並未圍籬或封閉,道路功能未侷限 或減少,原告何來損失要求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補 償?此道路本為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等三戶房屋出 入之道路,原告何以主張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私用 ?地主出售道路使用權獲利,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 已支付地主代價費用,今原告竟請求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返還道路使用,則原告因出售房屋所獲之利益,是否 亦需返還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並補償被告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之損失?從而,可知原告主張不合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汪林枝則以:同被告李銘隆前揭抗辯第㈠點所述之內容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陳靜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八、被告陳建祥則以:同被告李銘隆前揭抗辯理由第㈠點所述之 內容,且社區前面三戶購買時即無停車位,鹿菱公司係表示 讓其使用,何以二十年後被告陳建祥前面之停車位變成別人 的地?又因這三戶在最裡面,出入皆須從前面的地出入,若 二十年前有土地糾紛,被告陳建祥即不會購買。被告陳建祥 未去圍任何東西、改變任何土地之現狀,僅搭一個遮雨棚, 原先建設公司搭建之花圃尚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林來有王明秀廖玉釵胡廣化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復有被告林來有等八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且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 片及該地政事務於100年7月13日以清地二字第1000011225號 檢送之鑑定圖(即附表一所示之附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
一、坐落同段第649之20、第650之3、第650之31、第651之1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即鐵架烤漆皮搭建之車棚),為被告林來有所搭建,迄 今已逾五年。
三、坐落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 ,圍牆上之磁磚為被告王明秀所施作、搭建,迄今已逾五年 。
四、坐落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之騎樓 (含採光罩),為被告廖玉釵搭建,迄今已逾五年。五、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之騎樓 (含鐵捲門),為被告胡廣化所搭建,迄今已逾五年。六、坐落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上、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鋼骨烤漆板材質),為被告李銘隆所搭建,迄今已逾五 年。
七、坐落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占用面積27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鋼骨烤漆板材質),為被告汪林枝所搭建,迄今已逾五 年。
八、坐落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650之3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2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鋼骨烤漆板材質),為被告陳靜媚之夫 即被告陳建祥所搭建;第651之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平方 公尺之遮雨棚,為被告陳建祥陳靜媚所搭建,迄今已逾五 年。
九、坐落同段第649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1建號建物,係 被告林來有於81年間向鹿菱公司買受,而為被告林來有所有 之不動產。
十、坐落同段第650之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2建號建物,係 被告王明秀於81年間向鹿菱公司買受,而為被告王明秀所有 之不動產。
十一、坐落同段第650之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1建號建物, 係被告廖玉釵於82年間向鹿菱公司買受,而為被告廖玉釵 所有之不動產。
十二、坐落同段第650之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0建號建物, 係被告胡廣化於82年間向鹿菱公司買受,而為被告胡廣化 所有之不動產。
十三、坐落同段第650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3建號建物, 係被告李銘隆於81年間向鹿菱公司買受,而為被告李銘隆 所有之不動產。
十四、坐落同段第650之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2建號建物,



係被告汪林枝於98年間因分割繼承而為被告汪林枝所有之 不動產。
十五、被告陳靜媚陳建祥為姊弟關係,坐落同段第650之3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1建號建物,係被告陳靜媚、陳建 祥於82年間共同向鹿菱公司買受,而為被告陳靜媚、陳建 祥所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分別以前揭搭建地上物方式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坐落土地及地上物 面積欄」所示之各該被告占用情形),迄今已逾五年等情, 已如前述,且被告陳靜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 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 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 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 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蓋不動產 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 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 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 罹於時效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均同此旨)。被告林來有等七 人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王明秀並提出其與鹿菱公司負 責人王乃偉簽立之書據、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建築圖(置於本院證物袋)各1件 為證。惟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王明秀提出其與鹿菱公司之王乃偉簽立之書據 、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圖,及卷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該書據(見本院卷第73頁)部分, 固載稱「茲為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係以現有磚牆 外緣以內之全部為限」等語,然鹿菱公司之負責人為王乃偉 ,此觀該使用執照之內容即明,且依該使用執照、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內容(即被告王明秀所有之同段第65 0之2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2建號建物),顯與被告所占用之系



爭第650之3地號土地無涉,則該書據所記載之前揭內容,自 難認即係指被告王明秀目前所占用系爭第650之3地號土地之 圍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況該書據亦係被告王明秀 與鹿菱公司負責人王乃偉間簽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難拘束非屬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王明秀前開所辯 ,已屬無據。
㈡進一步言,依其餘被告林來有廖玉釵胡廣化李銘隆汪林枝陳建祥等人前揭辯詞,無非亦係其等與鹿菱公司內 部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堪認無從逕拘束 非屬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且參諸原告嗣後迄至86年9月30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12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倘認被告林來有王明秀廖玉釵胡廣化李銘隆陳靜媚陳建祥等人或被告汪林枝之前手,先前與鹿菱公 司間約定之內部關係,亦為原告所詳悉,亦屬速斷。此外, 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復未提出其他原告曾經同意其等使用系爭 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林來有等 八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
㈢再者,原告係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於86年12月2日經地政機關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林來有等八人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林來有 等八人,分別以前揭搭建地上物方式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即如附表一「坐落土地及地上物面積欄」所示之各該被 告占用情形),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自屬侵害土地所有人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如被告林來有等八 人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來有 等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土地及地上物面積欄」所示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合法之權利行使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 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 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 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 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 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 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林來有 等八人,分別以附表一「坐落土地及地上物面積欄」所示土 地上之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正當使用權 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林來有等人返還因占有前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又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系爭土地於95年迄9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656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 年之不當得利,每年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65.6元(計算式: 656元×10%=65.6元)。另審酌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 均為田地、現況做為道路使用、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且 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占用土地而搭建之前揭地上物僅係供自己 使用之用途等情,此綜參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即明,是本院認為應以 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各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林來有等八人(被告林來有王明秀、陳 靜媚、陳建祥均於100年3月9日送達;被告廖玉釵於100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李銘隆係於10 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 100年4月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汪林枝係於100年3月11日寄 存送達,於100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 )之翌日(即被告林來有王明秀陳靜媚陳建祥均為 100年3月10日;被告廖玉釵為100年3月19日;被告李銘隆為 100年4月2日;被告汪林枝為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其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林來有等八人就未到期 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林來有等 人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等答辯聲明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 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合併各被 告占用土地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7,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5,500×134(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面積 合計134平方公尺)=737,000元】。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 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被告各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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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坐落土地及地上物面積 │
│ │ ├──────┬────┬──────┬──────┤
│ │ │ 占用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占用之地上物│
│ │ │ │ │ │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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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來有 │臺中市龍井區│649-20-A│十五平方公尺│鐵皮屋 │
│ │ │竹泉段第649 │ │ │ │
│ │ │之20地號(面│ │ │ │
│ │ │積四八平方公│ │ │ │
│ │ │尺)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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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明秀 │臺中市龍井區│650-3-C │十四平方公尺│圍牆 │
│ │ │竹泉段第650 │ │ │ │
│ │ │之3地號(面 │ │ │ │
│ │ │積八○平方公│ │ │ │
│ │ │尺)土地 │ │ │ │
├──┼────┼──────┼────┼──────┼──────┤
│3 │廖玉釵 │臺中市龍井區│650-3-B │六平方公尺 │騎樓(含採光│
│ │ │竹泉段第650 │ │ │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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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