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堯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陽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六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案外人林永祥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原 告締結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林永祥提供其所有之三陽牌轎式汽車一輛 ,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領取G八─二四三號牌照使用,每月應繳納行 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予原告,並應就其營運期間使用前開車輛所生之賦稅、規費 、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將原告所代為墊繳之數額償還原 告。嗣林永祥就前開車輛積欠行政管理費及由原告代為墊繳之保險費、燃料稅、 牌照稅、掛牌規費共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乃起訴請求其給付,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三號返還墊款事件受理後,雙方旋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六百元,被告應自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起每月償還五千元,至還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條件達成和解,惟林永祥迄未依和解條件 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代負履行責任,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監理處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保險費收據、和解筆錄各一紙、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各三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二、按連帶保證債務僅使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漬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於連帶保證 債務亦有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 六五二號、第一七九九號、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及司法院 ()廳民 一字第○六六六號函示意旨參照)。茲原告就行政管理費及其代墊款等原定每月
或三個月清償之債欠與主債人林永祥成立和解時,保證人未到場,嗣後亦未將和 解條件交其閱覽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其同意主債務人緩 期清償,顯未經保證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負保證,原告猶執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代林永祥償還二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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