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2,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大翔、林明雄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與 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信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4,500,000 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大信公司於99年1月1 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魏大翔、林明雄委請原告簽發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在保證期間內由原告擔任被告大 信公司對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虎尾院區醫護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履 約保證銀行,於履約保證金14,570,000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大 信公司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如經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認定有不發還被告大信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 事,於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依通知金額於保證範圍內如數給 付。詎原告於100年7月6日接獲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通知被告 大信公司已無履約能力,應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3,642,500 元,原告給付完畢後,原告就被告大信公司之存款債權469, 591元行使抵銷權,是被告大信公司應負擔之債務僅餘2,172 ,909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大信公司、魏大翔、林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大信公司、魏大翔、林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發文字號: 台大雲分總字第1000002613號)、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三信銀南字第23號)、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發文字號:台大雲 分總字第1000006346號)、匯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約 定書等影本為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大信公司、魏大翔 、林明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被告大信公司就 前開原告代償後之尚餘款2,172,909元,既未依約清償, 被告魏大翔、林明雄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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